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1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得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得為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許得為於民國112年6月27日21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沿彰化縣00鄉00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00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追撞同向車道停等紅燈、由楊哲瑋騎乘搭載其姊楊珊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方,致楊珊萍當場倒地,並因此受有雙手肘擦傷、左大腿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許得為明知楊珊萍因此事故受有傷害,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對楊珊萍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及資料,即逕行離開現場。嗣經警方據報後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許得為(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已表示就證據能力無意見(本院卷第149、233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不詳之人駕駛本案車輛,於案發時間、地點,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同向車道停等紅燈、由證人楊哲瑋騎乘搭載被害人即其姊楊珊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方,致被害人楊珊萍當場倒地,並因此受有雙手肘擦傷、大腿擦傷等傷害,該不詳之人明知被害人楊珊萍受傷,竟未留下處理而逃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案發前一晚因為酒駕遭逮捕在地檢署待整夜,隔天中午才離開,回家後洗澡時跌倒,兩隻手都受傷腫起來,不可能於案發時、地開車,案發時我在家裡睡覺,車子不是我開的等語(本院卷第147-148、150、228、232、236-238頁),經查:
㈠上開被告所坦認之事實,業據證人楊珊萍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之證述(偵卷第13-15、17-19頁,本院卷第228-232頁)、證人楊哲瑋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卷第21-
23、25-27頁,本院卷第223-228頁)證述明確,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112年6月27日診斷書(偵卷第3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偵卷第33-34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3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偵卷第37頁)、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第39頁)、被害人楊珊萍傷勢及現場照片(偵卷第41-50頁)、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51-54頁)、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偵卷第5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59頁)、員警113年9月22日職務報告(偵卷第167頁)、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2月3日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1131375案)(偵卷第175-177頁)、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本院卷第155-169頁)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經查,證人即本案車輛登記車主李怡蓁於警詢證稱:本案車
輛是被告出錢買的,我只是掛名,平常都是被告在使用等語(偵卷第29-30頁);於偵查中證稱:我雖然有駕照,但我不會開車,本案車輛是被告本人使用,派出所通知我那台車發生車禍後,我有打電話給被告但他不接,我是要勸他出來面對,約1、2天後他有回電敷衍我說他會出面處理等語(偵卷第147-148頁)明確。參以被告於案發前之112年6月27日1時27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號,因酒後駕駛本案車輛為警查獲逮捕,並解送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訊問等情,有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295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另案,本院卷第43-45頁)、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112年6月27日(本院卷第61頁)、彰化縣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本院卷第63頁)、被告於另案之112年6月27日偵訊筆錄(本院卷第67-68頁)附卷可佐,益徵本案車輛於案發當日確由被告使用。
㈢關於案發經過:
⒈證人楊珊萍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晚我弟楊哲瑋騎車載我,
在路口停等紅燈,突然有車從後追撞,我瞬間往後倒地,雙手及大腿都有擦挫傷,我跑到對方駕駛座窗邊理論,當下我跟我弟都有聞到酒味,我弟問對方是不是有喝酒,對方坦承喝酒,原本對方要花錢了事,但我堅持要報警,結果對方就加速逃逸,從海裕路右轉永豐路逃離現場,我有看到駕駛為男性,年齡約50至60歲左右,頭髮黑白髮參雜,身材微胖,沒戴眼鏡,我非常確定被告就是肇事者等語(偵卷第13-15、17-19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車禍當下我們在停等紅燈,我弟看後照鏡有一台車一直往前,之後就「碰」一聲,我就往後倒在地上受傷,之後我弟就走到對方車子駕駛座那邊,我也跟著過去站在旁邊,我弟問對方有沒有喝酒,對方說有,接著聞到很濃的酒味,對方要拿錢賠我們,我們說不用我們要報警,過程中對方就倒車逃離現場,當時車上只有一個人,就是被告,被告的雙手很正常,而且案發地點路口有路燈,所以我看得到對方的臉,我確定撞到我們的人就是被告等語(本院卷第228-232頁);核與證人楊哲瑋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晚我騎車載我姊楊珊萍,在路口停等紅燈,突然有車從後方追撞,我的機車就往前滑行,我姊倒在地上有受傷,我跑到對方駕駛座窗邊理論,我問對方是不是有喝酒,對方坦承喝酒,因為我們堅持要報警,對方就逃離現場,我有看到駕駛為男性,年齡約50至60歲左右,頭髮黑白髮參雜,身材微胖,沒戴眼鏡,車禍當下我過去問他時聞到酒味,我非常確定被告就是肇事者等語(偵卷第21-23、25-27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車禍發生後,我跑去他車邊質問對方怎麼開車的,車上只有一個人,就是被告,對話過程中,我有聞到酒味,就問他有沒有喝酒,他還回答說有,說要拿錢解決,我說不要,我要叫警察來,叫他下車,之後他就開車跑了。對方跟我對話時沒有戴口罩,周圍也有一些光線,我有看到他的臉,就是在庭的被告等語(本院卷第223-228頁)大致相符。
⒉經比對證人楊珊萍、楊哲瑋之上開證詞,其等就車禍發生之
過程,以及車禍後證人楊哲瑋上前與被告理論,被告坦承喝酒,欲賠錢了事,經證人楊珊萍、楊哲瑋表示要報警,被告即駕車逃離等節,均證述詳盡,且內容一致,倘非其等曾親身經歷,尚難作出內容高度一致之證述。而其等於案發後之112年7月1日至鹿港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時,即已詳細指證肇事者之性別、外型特徵、年齡等細節,可認其等對於本案印象深刻,並且確實見聞肇事者之面容特徵。又依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顯示(本院卷第155-169頁),證人楊珊萍、楊哲瑋於車禍發生後,均有走至本案車輛駕駛座窗邊與肇事者理論之過程,亦與其等上開所證內容相互印證,堪信證人楊珊萍、楊哲瑋之上開證述內容屬實,案發時被告確為本案車輛之駕駛人。
㈣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偵卷第33頁)、現場照片(偵卷第42-50頁)等附卷可憑,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當時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證人楊哲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害人楊珊萍於案發路口停等紅燈,正處於靜止狀態,然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竟追撞其等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足認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且本案經送請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同此認定,此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偵卷第175-177頁)附卷可參。又如被告有盡上開注意義務,應有充分時間可以煞停,以避免本案事故發生造成被害人楊珊萍受有上述傷害之結果,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楊珊萍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始辯稱:我案發當日下午返家洗澡時滑倒手受傷,腫得很厲害,沒有看醫生,只有買藥擦消腫,晚上根本無法開車,更不會發生車禍等語(本院卷第147-148、150頁),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曾有此辯解(偵卷第11-12、139-140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於證人許金呈、楊哲瑋交互詰問完畢後,先是陳稱因為左手受傷腫起來,故無法開車等語(本院卷第228頁),又於證人楊珊萍交互詰問完畢後,改稱左手、右手都腫起來,也都擦傷,兩手都痛的不能動等語(本院卷第232頁),則被告前後陳述不一致,其辯解已難遽信。至證人許金呈就被告是否手受傷一事,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那一天是因為被告被送到舊法院(按:依證人前後文應係指彰化地方檢察署)關了一個晚上,我去載被告回鹿港,晚上我原本想請被告吃飯,約5、6點去找他,才看到他的一隻手腫起來,是腫在左手,他沒有包紮,只是稍微腫起來有抹藥,我後來沒有與他吃飯,約過半小時就離開被告住家,不知道他晚上有無出門等語(本院卷第218-223頁),然依其所述,被告僅有左手稍微腫起來,右手則無事,其傷勢既非骨折或是嚴重外傷,即難認定有被告所述雙手受傷嚴重無法開車之情形,何況證人許金呈復證稱對於被告案發時間之動向並不知情,故證人許金呈上開所證,尚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辯,即屬無據,不足採信。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0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0年4月2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罪質相似之本案,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本案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乃因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被
告於本案有過失等情,已如前述,自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於肇事後停留現場
等待警方到場處理,或對傷者施以照護措施,然被告並無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自開車離去,對於傷者及道路交通安全造成危害非輕,其行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亦無與被害人楊珊萍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並斟酌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及被害人楊珊萍所受傷勢之輕重;暨被告前於112年間已因酒駕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生活仰賴老人年金及友人資助,離婚,育有3名子女(均成年),一人獨居,未與子女同住,將所住房屋出售後,房屋出售價金已分與子女,讓其等自行獨立生活,現孤苦伶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林慧欣法 官 熊霈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蕎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