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24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景勝選任辯護人 王博鑫律師
洪瑋彬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少連偵字第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景勝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補充:告訴人林○呈具狀撤回告訴。
㈡證據補充:
⒈交通部公路局民國115年3月18日路覆字第1153007264號函檢
送之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0000000案)。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前往現場時,當場
承認為肇事者,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面對肇事責任之釐清而接受裁判,可見被告已有悔悟之心,有效節約司法資源,經裁量後,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說明如下:
⒈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貿然將車輛停放於車道上,不當占用
車道,妨礙交通往來通行,導致本案車禍之發生,被害人林〇岑因而失去生命,且造成家屬難以抹滅、無法承受之痛楚,所造成之損害甚鉅,本院另考量被告為肇事之次因,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刑罰的上限。
⒉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表示
願意原諒被告之意見(見卷附調解筆錄),被告亦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良好。
⒊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
⒋辯護人表示:被告在肇事後積極救護,並主動釐清案情,犯
後態度良好,被告亦無前科,請求從輕量刑等語之意見。⒌檢察官請求考量被害人家屬所受之傷害、被告犯後態度,量處適當之刑。
三、關於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緩刑之前提條件,本院考量被告因為一時的疏忽,才犯下本案,被告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履行賠償,經過本案偵查與審理的教訓,被告應該會知道警惕,更會注意行車安全,再犯可能性不高,因而認為本案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
四、本案告訴人林○呈已經具狀撤回過失傷害告訴,此部分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檢察官認為此部分與上開過失致死罪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立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調院少連偵字第2號起訴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