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24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温明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62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温明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温明坤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13年6月30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上述前案與本案之罪質雖不相同,惟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僅約8月即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如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未對告訴人陳又榕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報警、呼叫救護車到場處理,亦未留下可資聯絡之資料,反逕自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其行為可能導致告訴人錯失救護良機,易使交通事故所生危害擴大,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於調解期日未到場,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在工地從事臨時工,日薪新臺幣1,200元,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程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628號被 告 温明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明坤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73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3年6月30日執行完畢。
二、詎温明坤猶不知悔改,復於114年3月1日15時37分前某時許,無駕駛執照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彰化縣鹿港鎮○○路O段由南往北直行,行經○○○O段OOO之O號前時,適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分隊員警吳聰萬、蔡典堉身著警察制服、由吳聰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車輛搭載蔡典堉執行巡邏勤務行經該處,見温明坤騎車任意駛出路面邊線,且不時以單手操作車輛致行車不穩,遂鳴笛示意温明坤停車受檢,温明坤因自己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為免遭警開罰而拒絕受檢,竟騎乘甲車欲自上址左迴轉駛離現場(所涉妨害公務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時,適有陳又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同向路段、行駛於甲車之左側;詎温明坤本應注意行車時應依標線指示行駛,於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行駛,以確保行車安全,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左轉迴車,以垂直該路段分向線由北往南逆向行駛,因而與乙車發生碰撞,致其與陳又榕2人均倒地,陳又榕並受有右肩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温明坤於肇事之後,明知或可得而知陳又榕因此碰撞而受有傷害之情事,竟未停留現場對陳又榕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旋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即駕駛甲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陳又榕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被告温明坤之供述(認罪);證人即告訴人陳又榕於警詢與偵訊之證言;證人吳聰萬於警詢與偵訊之證言;警員吳聰萬、蔡典堉之職務報告1紙、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分隊員警工作紀錄簿、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紙、路口監視器與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照片6張、現場照片7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甲車逃逸後掉入水溝、車損、警方蒐證及乙車車損之照片20張、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等。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等罪嫌。
(二)累犯: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前犯毒品、竊盜等案件,本案與前案均屬故意犯罪案件,罪質相符,顯見被告忽視法律禁令,並未因前案執行而知所警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與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加重其最低本刑,不致使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等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建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文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