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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交訴字第 2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24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易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63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劉易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2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易宗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4年4月28日1時許起至5時許止,在彰化縣員林市合家歡KTV內飲用酒類後,明知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5時1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怡屏上路。嗣於同日5時48分許,沿彰化縣員林市員集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不得駛入逆向車道,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因酒後之注意力、反應力及操控力欠佳,竟貿然跨越行車分向線,逆向行駛至對向車道,駛至該路段與新雅路口時,適有盧麗娟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員林市員集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見狀閃煞不及,雙方車輛發生碰撞後, 劉易宗復撞擊行駛在盧麗娟騎乘機車後方、由蕭任翌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客車(蕭任翌未受傷),致盧麗娟受有腹部鈍傷併脾臟裂傷及出血性休克、胸部鈍傷併左側鎖骨骨折、左側多發性肋骨骨折、左脛骨和腓骨開放性骨折、左側橈骨和尺骨骨折,並於同日進行脾臟切除及左下肢膝下截肢之重傷害。

二、證據㈠被告 劉易宗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邱炳榮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蕭任翌、黃怡屏於警詢之證述。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車

損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及光碟、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重傷罪。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規定,為加重結果犯之立法例,結

合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過失致重傷之構成要件,以行為人對於飲酒後駕車之基本行為有故意,對於致受重傷之加重結果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於實體法上給予實質上一罪之評價。此種情形在外觀上雖觸犯數罪名,惟加重結果犯僅有單一刑罰權,不僅在訴訟法上無從分割,在實體法上亦無從割裂適用法律,本案應僅能論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一罪,無庸再贅論以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是公訴意旨認本案被告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罪,又成立第284條後段之罪,且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且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附此敘明。㈢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重傷之犯行,為較重刑罰之規定,則汽車駕駛人不能安全駕駛肇事致人重傷,即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加重其刑之適用。又汽車駕駛人除酒醉等不能安全駕車外,如另有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之加重其刑事由,因該條項之規定,係加重條件,就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既被規定在同一條項內,縱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加重情形,亦僅能加重一次,不能再遞予加重其刑。而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規定,將不能安全駕駛之加重條件,以加重結果犯之立法方式,將原本分別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與過失致人重傷罪結合為一罪,實質上已將不能安全駕車之加重條件予以評價而加重其刑,立法上又未將該不能安全駕車之加重條件自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內刪除,即難認係有意將此一加重條件與其他之加重條件予以區別,而分別加重處罰,倘行為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之罪而併有無照駕車等情形,如再予以加重刑期,無異於重複加重,而為雙重評價過度處罰,是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規定後,如行為人另有無照駕車等情形時,即不能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予以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7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既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規定論處,依上開說明,自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㈣按實質上一罪,法律上僅賦與1個單一犯罪事實之評價,如

對犯罪事實中之一部先為自首或已被發覺,其效力均應及於全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行為人如於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而被告駕駛之車輛,除被告外尚有黃怡屏,則被告於警方在醫院詢問時,即坦承為肇事者,堪認被告就過失致重傷害部分已自首,其自首效力即應及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重傷罪全部。基此,本案被告既已坦承上開犯罪並接受裁判,所為符合自首要件,且減少檢警查緝真兇所需耗費之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飲用酒類,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過失發生車禍事故,致告訴人盧麗娟受有本件重傷害結果,行為甚屬不該。考量被告就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車禍發生之過失及告訴人傷勢程度、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無前科之素行,其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離婚、有1未成年子女由前妻照顧之生活狀況,暨告訴人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明俊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