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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交訴字第 2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24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練洧宬00000000000000

林承宏000000000000000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818號),關於過失傷害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被告練洧宬所涉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另為簡易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即明。

三、本案此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告訴人兼被告練洧宬、林承宏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兼被告練洧宬、林承宏2人業已成立調解,而均具狀撤回對對方之告訴,此有本院115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137號調解筆錄1紙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憑,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許淞傑法 官 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6-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