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25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岳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岳飛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陳岳飛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上午6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埔鹽鄉崑崙村(以下均省略縣、鄉、村)埔菜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埔菜路與埔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埔打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左方之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白天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將車頭駛進埔打路車道,適陳詩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埔打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陳詩瑩見狀為閃避陳岳飛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下頜髁頭斷裂、右下頜骨體骨折、前額、下唇、下頷顏面撕裂傷、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右手、右肘、右膝擦挫傷、右上頷側門齒、左下頷犬齒牙冠斷裂等傷害。詎陳岳飛於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致陳詩瑩人、車倒地後,明知或可得而知陳詩瑩因此受有傷害,然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其姓名或通訊資料予陳詩瑩,旋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逕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警據報到場處理,調閱相關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詩瑩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陳岳飛(以下均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2、8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檢察官及被告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認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陳詩瑩所騎乘上揭機車發生車禍事故,其見告訴人人車倒地後,並未對告訴人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其姓名或通訊資料予告訴人,即駕車離開現場等情,惟否認涉有何過失傷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辯稱:我到上開交岔路口時,慢慢開出去才能看到有無來車,因為路口左側有電箱遮住我視線,我開出去,告訴人看到我車子就自己摔倒了,我沒有撞到告訴人,我以為沒有撞到告訴人就沒事,我就離開了,我不知道告訴人摔車跟我有沒有關係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埔菜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埔菜路與埔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進行右轉,車頭進入埔打路車道時,告訴人亦騎乘上開機車沿埔打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告訴人為閃避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害,而被告見告訴人人車倒地後,並未對告訴人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其姓名或通訊資料予告訴人,即駕車離開現場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見偵卷第16至17、93至94頁,本院卷第31、81至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詩瑩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9至21頁)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上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上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0張、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截圖12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3至38、41、59至61頁,本院卷第37至5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係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
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合法領有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此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55頁),是被告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進行右轉彎時,自應遵守上述規定,以防止危險發生,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及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所示,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天候晴、白天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其左方之告訴人直行車先行,即貿然進行右轉,並將其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頭駛入告訴人行向前方之車道,致告訴人為閃避被告上開自用小客車,因而人車倒地,被告上開駕駛行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至明。雖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亦疏未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規定,與有過失,為肇事次因,然被告仍不能因告訴人上開過失而解免其罪責。
⒉被告固否認其上開駕駛行為涉有過失,並以上詞我要開出路
口才能看到有無來車云云置辯,然觀之前揭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見偵卷第31頁下方照片)及上開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37頁右上方截圖),被告沿埔菜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埔菜路與埔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左側(即上開交岔路口東南角),雖設有1根電線桿及1個電箱,然體積均非至鉅,且除上開電線桿及電箱外,上開交岔路口左側之建物並未延伸至道路,與上開電線桿及電箱間尚存有相當大之空隙,足供透視、觀察到左方來車,被告辯稱視線被電箱遮蔽,要開出路口才能看到有無來車云云,並不可採。
⒊本案車禍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為:「一、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未於路口前暫停讓左方直行車先行致生事故,為肇事主因。二、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節,有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83至85頁),亦同本院上開認定,益徵被告確有過失。再告訴人確係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上揭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被告雖否認有逃逸之主觀犯意,並以前詞我以為沒有撞到告訴人就沒事云云置辯,惟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在前揭交岔路口右轉,並將車頭駛出上開交岔路口,未禮讓左方之告訴人機車直行車先行,致告訴人因閃避而人車倒地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主觀上當應知悉告訴人之所以人車倒地與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右轉之行為有關,且依常情判斷,告訴人既已人車倒地重摔不起,顯然極有可能因此受傷。佐以被告年已逾70歲,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紡織業、自己經營當老闆、已婚、育有子女(見本院卷第84頁),可見被告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對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告訴人極可能因此受傷一事,應有認識,然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傷,卻仍置之不理,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則其主觀上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後逃逸之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僅於90年間,曾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此外即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素行尚可;⒉因有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疏失,致生本案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非輕之傷害,所為殊屬不該;⒊於本案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後,竟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其姓名或通訊資料予告訴人,即逕行駕車離去,對告訴人及交通安全秩序均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⒋犯後未能坦然面對己身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之損失,態度難謂良好;⒌上揭過失行為係本案肇事主因,然告訴人對本案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⒍年逾70歲,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紡織業、自己經營當老闆、月收入很少、已婚、有3個成年小孩、不需要扶養他人(見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王祥豪法 官 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曉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