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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交訴字第 2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25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堯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5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洪堯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洪堯俊於民國114年8月20日15時4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芳苑鄉芳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芳頂路與台17線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且其行向之號誌為閃光紅燈,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台17線之幹線道車先行,適劉正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妻許倫榕,沿台17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其行向之號誌為閃光黃燈,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致劉正中受有臉部撕裂傷及擦傷、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2-7肋骨骨折、肢體擦傷等傷害;許倫榕受有頭部外傷併右眉撕裂傷、疑似頸椎損傷、左側橈骨骨折、左膝、左足踝及右上肢擦傷等傷害。詎洪堯俊知悉肇事致人受傷後,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未報警或通報救護車,即逕行騎車離去。

理 由

一、被告洪堯俊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正中、許倫榕於偵訊時之證述。

㈢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2份。

㈣被告逃逸之路線圖。

㈤行車紀錄器影像及監視器影像擷圖。

㈥被告及告訴人車損照片、現場照片。

㈦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㈧駕籍資料查詢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

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使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而同時構成數個過失傷害罪,係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相關交通法規,

因其之疏失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劉正中、許倫榕受有前揭傷害後,卻未提供傷者必要之救助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以協助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反而離開現場,不僅影響告訴人即時獲得救護及求償之權利,亦危害公共交通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兼衡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本案過失程度、肇事後逃逸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告訴人2人傷勢非輕,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0頁),及當事人、告訴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彭品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6-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