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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交訴字第 2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22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能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能昌犯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蕭能昌明知其於民國95年4月25日遭吊銷普通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後,即未再重新考領,不得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詎仍於113年12月26日下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7時33分許,沿彰化縣永靖鄉(下均省略縣、鄉)水尾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水尾路與水尾路100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及車前狀況,不慎自後撞擊前方、沿同車道同方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劉陳美華,致劉陳美華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肩部挫傷、下背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及撕裂傷等傷害。俟警據報到場處理,僅見上開機車,經詢問路人得悉另一肇事車輛係上開自用小客車,且在前往劉陳美華就診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下稱員林基督教醫院)時,劉陳美華當場指認蕭能昌係肇事者,而查悉上情(蕭能昌所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部分,另經本院判決無罪,詳後述)。

二、案經劉陳美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蕭能昌(下均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4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係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犯行(見偵6740號卷第58至60、130至132頁,本院卷第149、2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陳美華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見偵6740號卷第63至65、129至130、132頁)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紙、告訴人所騎乘上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場其他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截圖1份、告訴人之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現場蒐證暨車損照片14張、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附卷可稽(見偵6740號卷第67、75、77至83、91至9

5、101、105、123至124頁,調偵395號卷第57頁,本院卷第239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於115年1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然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僅增列第1項第6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將修正前同條項第6至10款事由移列至修正後同條項第7至11款,與被告本案所犯同條項第1款規定之罪名及刑罰並無影響,自不生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而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係指行為人於駕駛執照被吊銷、註銷或吊扣之期間內駕駛車輛而言。如行為人於駕駛執照吊銷之期間期滿後,未重新取得有效駕駛執照而駕車,即屬同條項第1款所指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查被告原考領之普通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於95年4月25日遭吊銷,雖已於96年4月24日期滿,然被告此後並未再重新考領上開駕駛執照,此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48頁),且有被告上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考,是被告在本案肇事當下應係屬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之狀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本院已告知上開法條,無礙於被告進行防禦,見本院卷第248頁)。

㈢、本院考量被告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經註銷後,未再重新考領即率爾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被告確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之注意義務,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及車前狀況,不慎自後撞擊前方同向告訴人所騎乘上開機車,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查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後,在警方到場前,即已先離開肇事現場,並前往告訴人就診之員林基督教醫院,嗣警方前往上開醫院詢問告訴人時,告訴人即當場指認在場之被告為肇事者,被告始坦承其為肇事者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偵6740號卷第75頁),且被告嗣又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本院發布通緝後始行緝獲歸案等情,亦有通緝書、撤銷通緝書各1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139頁),經核均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未合,自不得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因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釀成本案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⒉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⒊其本案過失行為係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告訴人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未有過失;⒋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身體健康情形(涉被告個人隱私,詳本院卷第252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明知其於上開時間、地點,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竟未停留在現場對告訴人為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協助救護,亦未報警處理或留下姓名年籍與聯絡方式,而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故意,逕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等語,因而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之媳張寶環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之子劉俊宏於警詢中之證述、上開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在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未待警方到場即先行離開現場乙情,然堅決否認涉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犯行,辯稱:我沒有逃逸,我有留在現場看到告訴人兒子跟兒媳,後來告訴人被救護車載走,我跟著救護車去醫院想看告訴人,我在醫院有看到告訴人,後來警察到醫院跟告訴人講完話就過來問我是否為肇事者,我有承認等語。

四、經查: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起初均係留在現場,惟迨告訴人被救護車載至員林基督教醫院救治後,被告旋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肇事現場前往上開醫院,並在上開醫院見到告訴人後,仍留在該醫院,復在警方到達上開醫院與告訴人交談後,對於警方所詢「是否為本案肇事者」乙節,答稱「是」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供述綦詳(見偵6740號卷第59至60、131頁,本院卷第149、249至250頁),核與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中所證:我看診出來,被告才來醫院等語(見偵6740號卷第132頁),及證人即告訴人之媳張寶環於警詢中證稱:本案車禍是路人通知我的,當時我陪著我婆婆劉陳美華上救護車前往員林基督教醫院,上救護車前對方還在現場,不清楚對方是否有等到員警前往處理,後來對方有前往員林基督教醫院,對方沒有看診,看起來沒有受傷等語(見調偵395號卷第60頁),及證人即告訴人之子劉俊宏於警詢中證述:本案車禍是路人通知我的,對方當時只在現場等待救護車到場後他就離開了,我後面前往員林基督教醫院看望我媽媽劉陳美華時,對方已經在醫院了等語(見調偵395號卷第64頁),均大致相符;此外,亦與被告上開自用小客車於案發當時之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及行車路線圖各1份(見調偵395號卷第67至69頁)所示:被告在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確係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從肇事現場駛至員林基督教醫院等內容,相為吻合。由此可見被告於本案肇事後,雖有駕車離開現場之舉,但此係為了驅車前往告訴人就診醫院查看告訴人情況,並非為了逃跑,此觀被告在上開醫院見到告訴人後仍留在原處,之後看到警方抵達醫院後,亦未有逃跑、躲藏之舉動,同可徵之。是被告辯稱其沒有逃逸等語,堪信屬實,應當可採。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依上說明,此部分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王祥豪法 官 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盈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經設有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不減速慢行。

七、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八、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九、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十、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一、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貳、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6-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