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22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冠霖選任辯護人 趙惠如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62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冠霖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按如附件二所示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所載之金額及履行方式,支付所示之被害人,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
二、被訴過失傷害部分不受理。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主文第一項(有罪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一),另更正、補充:
㈠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詳如後述。
㈡犯罪事實關於「車牌號碼00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
㈢犯罪事實關於「在後方車即許美份尚未表示允讓」之記載,
應更正為「在前方車即許美份尚未表示允讓」㈣證據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辯護人請求依據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但被告於肇事
後,由後車鳴按喇叭提醒始停下車輛前往察看告訴人,但被告到達現場未等待救護人員到達,即任意移動受傷之告訴人,徒增告訴人擴大傷勢之風險,又於現場仍須維護之際,經他人提醒應放置交通椎以保護告訴人,被告竟返回車上拿取交通椎而逕行駕車離去,經綜合上開情狀,認為被告上揭犯罪情節,無何特殊原因或環境,難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顯可憫恕的情狀,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㈢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主要量刑理由如下:
⒈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超車時未經前車允讓,且未保持安全
車距,從而撞擊前方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告訴人因而受有急性呼吸衰竭、頭部外傷併雙側蜘蛛膜下出血、腦室出血、胸外傷伴隨左側第4至7肋骨骨折伴血胸等傷害,傷勢甚重,被告於肇事後,未對告訴人施予必要之救護即行離去,實有可議之處,但本案案發時間為下午,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刑罰的上限。
⒉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暨其前科素行。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⒌辯護人表示請對被告從輕量刑之意見。
⒍檢察官表示被告前已有5次不能安全駕駛的前科,於本案之中
又無照駕駛車輛上路,發生交通事故之後,又未依規定停留在現場,顯見被告極度漠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行車安全,請審酌量處適當之刑等語之意見。
三、關於緩刑㈠被告前曾於民國10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
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迄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
㈡被告雖然已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前科,但其已
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於犯罪後亦坦承犯行,告訴人同意將調解筆錄之內容列為緩刑條件,被告經過本案偵查、審理的教訓,應該會知道警惕,再犯可能性不高,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3年。
㈢本院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調解之內容,為使被告知所警惕、
避免再犯,且促使被告確實履行,以維護告訴人之權益,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所示之調解內容,履行約定(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㈣為了避免被告再犯,並斟酌本案犯行危害程度,應課予一定
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記取教訓,促其遷善自新,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附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緩刑之目的及收緩刑之實效。
貳、主文第二項(不受理部分)
一、關於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之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告訴人已經具狀撤回告訴,依據上開規定,本件關於過失傷害部分,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肆、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孟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一: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調偵字第628號起訴書1份。
附件二:本院115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114號調解筆錄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