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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交訴字第 2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22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銘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6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徐銘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汽車駕駛人之未領有駕駛執照因而過失致人受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徐銘偉明知其駕照已因酒駕遭註銷迄期而未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4年6月26日上午10時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或食用含酒精成分之食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許,沿彰化縣埔鹽鄉成功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該路段89巷口時,原應注意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係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且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及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跨越成功路1段之雙黃線迴轉後,亦未打方向燈即左轉,適有洪凱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埔鹽鄉成功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於徐銘偉迴轉後在其左後方直行,見徐銘偉迴轉後突然左轉而閃避不及,兩車因此發生碰撞,人車均倒地,致洪凱盟受有胸部、腹部及四肢挫擦傷等傷害。詎徐銘偉明知其與洪凱盟發生交通事故,致洪凱盟受有上開傷害,竟未留下姓名、聯絡方式或報警救護處理,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騎車離開現場,嗣警方經消防局轉報獲知徐銘偉返家後有聯繫救護車欲就醫之情事,而循線查知上情,並於同日上午11時33分許,測得徐銘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告訴人洪凱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㈢現場照片、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截圖畫面及職務報告。

㈣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㈤酒精測定紀錄單、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

檢驗報告單、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醫事檢驗科測定報告單。㈥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㈦被告徐銘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之供述及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

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次按行為人於酒醉駕車又過失致人受傷之情形,除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外,若過失傷害罪部分又必須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則該「酒醉駕車」一方面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構成要件,同時又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加重條件,則本於「責任原則」、「刑法謙抑原則」並類推適用「重複使用禁止原則」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酒醉駕車」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名予以處罰,即不得就過失傷害部分,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113年5月13日經吊銷駕駛執照吊銷訖日為114年5月12日,其於114年6月26日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時,並未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故被告係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車,並非於駕駛執照經吊銷期間駕車,公訴意旨認被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3款之「駕駛執照經吊銷」、「酒醉駕車」情形,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僅為該條項所定加重條件之變動,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㈡又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雖於

115年1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115年3月31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僅增列第1項第6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將修正前同條項第6至10款事由依序遞移列至修正後同條項第7至11款,與被告本案所犯同條項第1款規定之罪名及刑罰並無影響,自不生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而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而犯過失傷害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

⒈按汽車駕駛人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情形,因而致人受傷

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之駕駛執照經吊銷迄日後,未領有駕駛執照,並因而致人受傷,而犯過失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被害人受傷之傷勢,就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⒉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交通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7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4年6月25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刑罰執行完畢後,屢屢再犯,顯見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所犯上開3罪均加重其刑,並就過失傷害罪部分遞加重之。

㈥爰審酌被告前於112年、113年間各有1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危險之前案紀錄(不含前開構成累犯之不能安全駕駛罪),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其駕駛執照前已因酒後駕車之行為遭註銷迄期而未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其明知酒後駕車之危險性,仍再度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尚於行駛中不慎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且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將被害人送醫救治或為其他必要之救助措施,反而逕自離開現場,增加傷者風險及公共危險,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2頁至第1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文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曹志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經設有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不減速慢行。

七、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八、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九、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十、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一、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6-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