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交訴字第23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育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521號),本院就過失傷害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所為一一四年度交訴字第二三○號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裁定,關於張育菖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二、被告張育菖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因被告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葉全修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則過失傷害罪部分依法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即不得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原裁定關於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應予撤銷,回復適用通常程序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張琇涵法 官 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莉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