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23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進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901號、第15791號、第17876號、第17877號、第17878號、第18085號、第18088號、第18563號、第18677號、第19261號、第19830號、第19855號、第19856號、第208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進傳犯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10、1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附表一編號4、8、9、11、12、14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進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人所有之物品共13次,其贓物處理情形及警方查獲經過亦如同附表二所示。
二、林進傳之汽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其竊取附表二編號3所示自用小貨車後,隨即於民國114年6月21日12時41分許,駕駛該車沿彰化縣花壇鄉中溪一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溪一巷與三芬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暫停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逕行右轉三芬路。適黃聖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三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貿然前行,兩車因而碰撞,致黃聖茗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胸部挫傷、左手挫傷併多處傷口、右手肘前臂挫傷併多處傷口、左膝小腿挫傷併多處傷口、右膝小腿挫傷併多處傷口及皮膚缺損等傷害。詎林進傳明知自己駕車違規與他車碰撞,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察看並對黃聖茗施以必要之協助,立即驅車逃離現場。
三、案經趙學超、洪祥豪、蔡○○、張○○、柯○伶、羅益承、李宸潤(原名李仁翔)、衍創工程有限公司(委請謝孟輝)及黃聖茗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本案附表二編號6、7之被害人蔡○○、張○○於案發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而本件並非同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所指需揭露少年姓名身分之事件,故為避免蔡○○、張○○身分資訊曝光,其等姓名及張○○之母柯○伶之姓名資料,依上開規定均隱匿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
國源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53-55、59-60頁)、證人即被害人許鈺蘭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二卷第57-59、61-62頁)、證人即告訴人趙學超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三卷第59-62、63-64頁)、證人即告訴人洪祥豪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四卷第61-62、63-64頁)、證人即被害人陳楊素琴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五卷第61-63、65-66頁)、證人即告訴人蔡○○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六卷第59-64頁)、證人即告訴人張○○及張○○之母柯○伶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七卷第61-63、65-66頁)、證人即被害人鄭百辰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八卷第63-66頁)、證人即現場目擊者蕭啟智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八卷第67-69頁)、證人即告訴人羅益承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九卷第59-61頁)、證人即被害人NGO VIET LAM(越南籍,中文名:
吳日林,下稱吳日林)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十卷第59-61、63-64頁)、證人即告訴人李宸潤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十二卷第65-66頁)、證人即被害人李馬金玉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十三卷第61-63頁)、證人即衍創工程有限公司員工謝孟輝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十四卷第59-61頁)、證人即告訴人黃聖茗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十一卷第63-66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黃聖茗之秀傳紀念醫院114年6月30日診斷證明書(偵十一卷第6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十一卷第6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十一卷第71-73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告訴人黃聖茗部分,偵十一卷第75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十一卷第77頁)、刑案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偵十一卷第81-93頁)、車禍地點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十一卷第95-96頁)、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十一卷第97頁)、被告行竊自小貨車地點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十一卷第115-116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十一卷第119、121頁)、車禍地點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勘驗報告(偵十一卷第145-147頁)及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於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二所示13次犯行)部
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於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附表二編號8竊取明星定財宮香油錢未遂部分,屬該次
竊盜犯行之一部,然其竊取西瓜刀及塑膠椅之行為既已既遂,該次犯行即應以既遂論處。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87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經入監服刑,於113年7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罪質相同之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及犯罪事實欄二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上開各罪,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按裁決機關作成附加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同條本文所規定繳納或繳送義務為停止條件,所為易處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下稱易處處分),使「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合理可認為此類易處處分瑕疵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應屬無效之處分,不發生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領有普通小貨車駕駛執照經監理機關所為「易處逕註」之行政處分,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憑(偵十一卷第117頁),是以被告之普通小貨車駕駛執照經註銷或吊銷之行政罰,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依上開判決要旨,此等負附條件之負擔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規定具重大明顯瑕疵,而屬無效,故不發生註銷或吊銷被告駕駛執照之效力。從而,被告駕車行為尚不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駕駛執照駕車或同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之要件,併此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及被告駕駛竊得自小貨車,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導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並造成告訴人黃聖茗受有前揭傷害,本應於肇事後停留現場等待警方到場處理,或對傷者施以照護措施,然被告並無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離去,對於傷者及道路交通安全造成危害非輕,其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竊盜犯行於到案後均坦承犯行,就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於本院終能坦承之犯後態度;衡酌被告所竊得之物價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於本案所竊得之物除附表二編號4(外套以外)、9、11部分未據扣案外,其餘贓物均已發還被害人或為被害人自行尋獲,以及被告、告訴人黃聖茗在本案車禍事故中各應負之過失責任;並斟酌被告本案並無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亦無適度賠償其等損失;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手段、動機,及被告前有竊盜、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所前務農,已婚、無子女,妻子已經返回印尼,家境貧寒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被害人許鈺蘭、陳楊素琴、告訴人李宸潤、黃聖茗關於本案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23、125、127、1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各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定應執行刑另審酌被告為前揭各次竊盜犯行之時間相近、犯罪手法相同,及被告所犯之過失傷害罪之犯罪情節,並斟酌各次犯罪之整體情節及所生危害程度,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所處附表一編號1至
3、5至7、10、13所示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就所處附表一編號4、8、9、11、12、14所示之刑,定應執行拘役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說明㈠被告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竊得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
【下同】3000元)、附表二編號9所示犯行竊得之洗衣球1盒(價值169元)及衛生紙1包(價值20元)、附表二編號11所示犯行竊得之安全帽1頂(價值1200元),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無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洪祥豪、羅益承、李宸潤,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3、5、6、7、10、13所示犯行竊得之
物,均已為警扣案,並發還被害人黃國源、告訴人趙學超、被害人陳楊素琴、告訴人蔡○○、告訴人柯○伶、被害人吳日林、告訴人衍創工程有限公司,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偵一卷第61頁,偵三卷第77頁,偵五卷第75頁,偵六卷第73頁,偵七卷第85頁,偵十卷第73頁)、證人謝孟輝之撤尋調查筆錄(本院卷第133頁)在卷可參;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台,業為被害人許鈺蘭自行尋獲牽回,業據其於警詢證述明確(偵二卷第62頁);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竊得之軍綠色外套1件,業已為警扣案,並發還告訴人洪祥豪,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偵四卷第83頁);附表二編號8所示犯行竊得之西瓜刀1把、圓形塑膠椅1只,業已自行交還證人蕭啟智,現由被害人鄭百辰保管,業據證人蕭啟智、鄭百辰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八卷第63-66、67-69頁);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竊得之腳踏車1部,業為被害人李馬金玉自行尋獲牽回,業據其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十三卷第62頁);上開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附表二編號8犯行所使用之線香、強力膠、塑膠線,未據
扣案,卷內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該等之物亦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蕎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二編號1 林進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二編號2 林進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二編號3 林進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二編號4 林進傳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二編號5 林進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二編號6 林進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二編號7 林進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二編號8 林進傳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二編號9 林進傳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洗衣球壹盒、衛生紙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二編號10 林進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二編號11 林進傳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二編號12 林進傳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二編號13 林進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犯罪事實欄二之過失傷害犯行 林進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犯罪事實欄二之肇事逃逸犯行 林進傳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 號 被害人/告訴人 行竊時間、地點 行竊過程、所竊物品及贓物處理方式 查獲經過 偵查案號及起訴書對應編號 證據出處 1 黃國源 於113年11月22日22時30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0號對面 直接發動黃國源停放在該處,鑰匙未拔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5萬元至6萬元)行駛離去而徒手竊取之。得手後將該車棄置彰化縣00市00街00巷口。 嗣黃國源發現該車遭竊而報警,經警循線查悉竊嫌為林進傳,並於113年12月1日19時2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巷000號對面尋獲該車(已發還黃國源) 114年度偵字第10901號 調查筆錄(偵一卷第57-58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陳報單(偵一卷第63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一卷第65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一卷第67-69頁)、113年12月1日贓物認領保管單(偵一卷第61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一卷第75頁)、被告行竊地點及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一卷第95-100頁)、尋獲失竊機車現場照片(偵一卷第100頁)、國土測繪中心地圖查詢被告戶籍地址結果(偵一卷第102頁)、Googlemap查詢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至00街00號(偵一卷第103頁) 2 許鈺蘭 於114年5月24日18時6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巷00弄00號前 坐上許鈺蘭停放該處,已拔取鑰匙而未上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9萬元),以腳部著地滑行方式移動該車而徒手竊取之。得手後將該車棄置彰化縣00市00街00巷與00街口。 嗣許鈺蘭發現該車遭竊,經其家人於翌日9時許,在00市00街00巷與00街口尋獲。惟許鈺蘭仍報警查辦,經警循線查悉竊嫌為林進傳。 114年度偵字第15791號 警方偵辦被告竊盜機車案發生地及尋獲地相對位置圖(偵二卷第63頁)、被告行竊地點及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二卷第65-68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二卷第69頁) 3 趙學超(晶饌蔬果有限公司負責人,提告) 於114年6月21日12時21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0號鐵皮屋前 徒手開啟停放在該處,車門未上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登記在晶饌蔬果有限公司名下,價值約49萬元)車門,以插在電門未拔之鑰匙發動上開車輛行駛離去,而徒手竊取該車及放置車上之攤位架子1只(價值約2萬元)。得手後棄置南投縣埔里鎮某處路旁。 嗣趙學超發現該車遭竊而報警,經警循線查悉竊嫌為林進傳,並於114年6月21日18時30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前尋獲該車及車上攤位架子(已發還趙學超) 114年度偵字第17876號 被告行竊地點及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三卷第65-67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快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三卷第69頁、偵三卷第75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快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三卷第71頁)、調查筆錄(偵三卷第73-74頁)、114年6月22日贓物認領保管單(偵三卷第7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三卷第79頁) 4 洪祥豪(提告) 於114年6月27日9時26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號停車場 騎乘自行車行經上開地點,見洪祥豪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即徒手竊取置於車上之軍綠色外套1件(價值約2000元)、安全帽1頂(價值約3000元),得手後穿戴上開外套、安全帽,逕行發動該車行駛離去。隨後於同日上午11時27分許,將上開機車騎回現場停放,並騎乘其上開自行車離開。 嗣洪祥豪發現其上開外套、安全帽遭竊而報警,經警循線查悉竊嫌為林進傳並通知其到案,由林進傳將竊得之外套交予警方(已發還洪祥豪) 114年度偵字第17877號 被告行竊地點及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四卷第65-71頁)、告訴人提供遭竊物品相關照片(偵四卷第71-73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四卷第75-81頁)、114年7月2日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四卷第83頁) 5 陳楊素琴 於114年6月22日17時2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對面 直接發動陳楊素琴停放在該處,鑰匙未拔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1萬5000元)行駛離去而徒手竊取之。得手後棄置彰化縣00市00路某處路旁。 嗣陳楊素琴發現該車遭竊而報警,經警循線查悉竊嫌為林進傳,並於同日20時3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前尋獲該車(已發還陳楊素琴) 114年度偵字第17878號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快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五卷第67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快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五卷第69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快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偵五卷第73頁)、調查筆錄(偵五卷第77-78頁)、陳楊素琴114年6月22日贓物認領保管單(偵五卷第75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五卷第79頁)、被告行竊地點及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五卷第81-85頁) 6 蔡○○(提告) 於114年6月25日14時14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號(環保公園籃球場) 騎乘自行車行經上開地點,見蔡○○放置該處司令臺之手提袋,即徒手竊取袋內之Vivo V30e手機1支(價值約2萬元),得手後騎乘上開自行車離去。 嗣蔡○○發現其手機遭竊而報警,經警循線查悉竊嫌為林進傳並通知其到案,由林進傳於114年6月25日17時6分許,將上開手機交予警方(已發還蔡○○) 114年度偵字第18085號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六卷第65-69頁)、114年6月25日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六卷第73頁)、被告行竊地點及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六卷第75-79頁)、被告遭查獲時之衣著照片(偵六卷第79頁) 7 張○○、柯○伶(均提告) 於114年6月18日10時15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快樂鳥網咖) 騎乘自行車行經上開地點,見張○○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車(價值約3萬8000元至4萬元,車主為其母柯○伶)鑰匙未拔,即將所騎自行車棄置該處,逕行發動上開微型電動車駛離現場而竊取該車得手。隨後將之停放在彰化縣○○鄉○○路000號,並將車牌拔下。 嗣張○○發現上開機車遭竊而報警,經警循線查悉竊嫌為林進傳,並於114年6月19日12時5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前查獲該車,林進傳隨後帶領員警前往其彰化縣○○鄉○○村00鄰○○路000巷00號住處,將放置其家中之該車車牌交付警方(該車連同車牌均已發還柯○伶)。 114年度偵字第18088號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七卷第67-71頁)、114年6月19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七卷第75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七卷第77-81頁)、114年6月19日贓物認領保管單(偵七卷第85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七卷第87頁)、被告行竊地點及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七卷第89-93頁)、尋獲失竊微型電動車地點現場照片、被告居所照片(偵七卷第94-96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七卷第97頁) 8 鄭百辰(「明星定財宮」廟公) 於114年6月17日12時2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0號「明星定財宮」。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至「明星定財宮」,先徒手竊取宮內西瓜刀1把、圓形塑膠椅1只,得手後置於上開機車車箱,再持一炷香,綁上塗有強力膠之塑膠線,將線垂入香油錢箱內黏取紙鈔,於黏錢過程中為鄭百辰友人蕭啟智發現阻止而未遂,並將所竊得之西瓜刀1把、圓形塑膠椅1只交予蕭啟智,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嗣鄭百辰經蕭啟智告以上開情事而報警,經警循線查悉竊嫌為林進傳。 114年度偵字第18563號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八卷第71-74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八卷第75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八卷第77頁)、證人蕭啟智於案發時拍攝被告逃離之照片、現場照片(偵八卷第79、81頁)、googlemap空拍定財宮圖片(偵八卷第81頁)、被告於定財宮現場指認意圖偷竊物品照片(偵八卷第82-83頁)、被害人鄭百辰名片(偵八卷第85頁) 9 羅益承(提告) 於114年6月11日18時31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夾好命」娃娃機店。 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普通重型機車至該店,徒手竊取羅益承機臺上之洗衣球1盒(價值169元)、衛生紙1包(價值2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所竊洗衣球1盒、衛生紙1包均已用罄。 嗣羅益承發現上開物品遭竊而報警,經警循線查悉竊嫌為林進傳。 114年度偵字第18677號 被告行竊地點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九卷第63-67頁) 10 吳日林 於114年6月29日23時49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7-11福山門市前。 見吳日林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車(價值1萬5000元)鑰匙未拔,即逕行發動該車駛離現場而竊取該車得手。隨後將之停放在彰化縣花壇鄉火車站前。 嗣吳日林發現其電動車遭竊而報警,經警循線查悉竊嫌為林進傳,並於114年7月2日凌晨2時50分許,在彰化縣花壇鄉火車站前發現遭林進傳拔去車牌之該車,林進傳隨後又在其彰化縣○○鄉○○村00鄰○○路000巷00號住處取出該車車牌交付警方(上開電動車及其車牌均已發還吳日林)。 114年度偵字第19261號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十卷第65-69頁)、114年7月2日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十卷第73頁)、被告行竊地點及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十卷第75-76頁)、被告遭查獲照片及棄置偷竊微型電動車地點照片(偵十卷第76-77頁) 11 李宸潤(原名李仁翔)(提告) 於114年5月22日23時39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 徒手竊取李宸潤放置在其車牌號碼不詳普通重型機車坐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1200元),得手後步行離去,將之放置在彰化縣00市00街某處之圍牆上。 嗣李宸潤發現其安全帽遭竊而報警,經警循線查悉竊嫌為林進傳(安全帽未尋獲) 114年度偵字第19855號 告訴人李宸潤遭竊安全帽之同款式安全帽照片(偵十二卷第67頁)、被告行竊地點及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十二卷第68-70頁)、大竹派出所提供被告之照片(偵十二卷第71頁) 12 李馬金玉 於114年5月27日凌晨6時32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逕行騎走李馬金玉停放在其住家門口,未上鎖之紅色自行車1部(價值不詳)而徒手竊取之。得手後將該車棄置在彰化縣○○鄉○○路○段000號前。 嗣李馬金玉發現其自行車遭竊而報警,經警循線查悉竊嫌為林進傳,李馬金玉亦於翌日7時32分許行經上開自行車棄置處時尋獲該車,並將該車牽回住處。 114年度偵字第19856號 被告行竊地點及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十三卷第65-67、69-71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芬園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十三卷第81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芬園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十三卷第83頁) 13 衍創工程有限公司(委請員工謝孟輝提告) 於114年6月28日13時13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騎乘電動自行車行經上開地點,見停放在該處,車門未上鎖且鑰匙插在駕駛座鑰匙孔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即以鑰匙發動該車行駛離去,而徒手竊取該車及車上之吊桿(連同該車價值共120萬元)、鑽機1部(價值約25萬元)、木板及木墊(價值約5萬元)。得手後將車輛連同車上物品棄置在臺中市00區某處路邊。 嗣謝孟輝經同事告知該車遭竊,經公司授權其報警處理,苗栗縣警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員警循線查悉竊嫌為林進傳,並於同日夜間在苗栗縣○○鎮○○里○○路000號前尋獲該車及左列車上物品(已發還謝孟輝)。 114年度偵字第20802號 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行竊時騎乘之機車尋獲照片(偵十四卷第63-65頁)、衍創工程有限公司114年6月28日委託書(偵十四卷第67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快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十四卷第69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快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明細表(偵十四卷第71頁)、調查筆錄(偵十四卷第73-74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十四卷第75頁)、扣案採證物品照片(偵十四卷第107頁)、彰化地檢署114年10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偵十四卷第125頁)、尋獲小貨車照片(偵十四卷第133-136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11月19日彰檢名康114偵20802字第1149063441號函及所附之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114年11月3日霄警分偵字第1140019193號函1件、撤尋筆錄、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勘察照片(本院卷第129-16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21日刑生字第1146085592號鑑定書及鑑定人結文(本院卷第165-17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