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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交訴字第 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3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建文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2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王建文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下列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告王建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

㈡駕籍查詢結果列表(相卷第69頁)。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相卷第71、73頁)。

㈣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相卷第75頁)。

㈤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14年5月27日和警分五字第114001406

7號函檢送之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55至75頁)。

㈥彰化縣○○鎮○○000○0○00○○鎮○○○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93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建文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76條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死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

⒈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而貿然駕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

風險,且其未善盡前述交通規則所定注意義務,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衡酌被告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本院認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相卷第45頁),惟嗣經本院傳喚、拘提均未到案而遭本院發布通緝等情,有本院通緝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第135頁),尚難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疏未確實遵守道路

交通規則,輕忽行車安全,導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造成被害人李阿乖死亡,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因被告此過失行為剝奪被害人之生命權,對於被害人家屬之損失實已無從回復,精神上亦受到重大悲痛,被告犯行所生損害甚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未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調解,另考量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就刑法過失致人於死罪予以加重之規定,係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加重後,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條件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7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所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死罪,縱受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惟得否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以易服社會勞動代之,需由執行檢察官依法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品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258號被 告 王建文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文於民國113年9月2日17時26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和美鎮靖東路46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與和美鎮東溪路6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駛入無號誌交岔路口。適有李阿乖未戴安全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和美鎮東溪路6巷由南往北行駛,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兩車遂於上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李阿乖經送醫急救,仍於同年月7日3時因瀰漫性顱內出血致中樞神經衰竭死亡。

二、案經李阿乖之兄李進發告訴及本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㈠ 被告王建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案發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㈡ 告訴人李進發之指訴。 被害人李阿乖因本件車禍死亡之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及雙方車輛照片張、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情形之事實。 ㈣ 彰濱秀傳醫院之病歷摘要、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筆錄。 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之事實。 ㈤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3年11月27日中監彰鑑字第1133082551號函、彰化縣○○鎮○○000○00○00○○鎮○○○0000000000號函 一、鑑定意見認被害人駕駛之東溪路6巷是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指道路範圍有所疑義,故不予鑑定之事實。 二、按鑑定意見所依據之左揭和美 鎮公所函文,其無法認定為道 路係因無鋪設瀝青混凝土及非和美鎮公所養護路段,然該路段有車輛常態通行之事實,且設有凸面鏡防止交岔路口間之碰撞危險等情,有現場照片可查,應認係屬道路而被告應負有注意義務。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死亡,請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2 月 01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3 月 05 日 書 記 官 包 昭 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