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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交訴字第 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8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軍佑

孫福義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洪家駿律師(言詞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軍佑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孫福義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孫福義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15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配偶王美金,沿彰化縣埔鹽鄉永新路809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永新路809巷與某產業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適有陳軍佑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產業道路由北往南駛至,孫福義原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陳軍佑亦未能依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貿然以時速約40公里之車速通過。雙方於通過上開路口時,兩車發生碰撞。王美金因此受有顱內出血、多處骨折、器官損傷之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於113年11月22日因多重器官損傷不治死亡。

孫福義亦因此受有受有下頷骨骨折、右肩和左腳踝挫傷、右手肘、右臀部挫傷、擦傷、下牙齦2公分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孫福義及王美金之子女孫堉桓、孫怡惠告訴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查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7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為前揭供述證據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7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歷次程序中均坦承上揭犯行,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被告陳軍佑所駕駛之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畫面、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法醫參考病歷資料、彰化縣交通分隊110報案紀錄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重型機車、車號000-0000自用小貨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孫福義、陳軍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3年11月26日函及檢送王美金死亡案相驗照片及車速換算照片、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1140138號鑑定意見書、孫福義之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交通部公路局覆議意見書、本院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見相卷第27頁、29至3

0、31至43、45至47、55、59、61、63至69、95、101、105至112、113至123,偵卷第17、23至27頁、見本院卷第71至73、97至101、136頁),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孫福義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主張被告孫福義有煞車,及被告陳軍佑偏左行駛,聲請送學術單位鑑定本件車禍被告孫福義是否為肇事主因等語。惟查,本院當庭已勘驗被告陳軍佑車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被告孫福義騎乘機車搭載被害人往路口行駛,未有明顯煞車或停等之情形,隨即遭被告陳軍佑駕駛之車輛撞上,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6頁),被告孫福義縱未超速行駛,惟其確實未於進入路口前有煞車或停等之行為。又被告陳軍佑行駛之產業道路,2側路面邊線間之路寬僅4.6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佐,是該車道路寬非寬,被告陳軍佑駕駛之車輛無法極靠右行駛,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軍佑在該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產業道路,有明顯違規未靠右行駛而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之情形。且本件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經再送覆議結果,均認被告孫福義有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上揭鑑定及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憑。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自無送請學術單位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軍佑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孫福義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陳軍佑以一個過失駕駛行為,致被害人王美金死亡、被告即告訴人孫福義受傷,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三)被告2人肇事後,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2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見相卷第51、53頁),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孫福義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陳軍佑駕駛自用小貨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2車相撞,致被害人受有上揭傷害,並因此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之痛苦與遺憾。茲念被告2人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惟被告陳軍佑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被告孫福義為被害人之配偶,則已得其他告訴人之諒解;暨衡被告陳軍佑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未婚,與父母同住;被告孫福義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動車床工作,4名子女均成年,獨居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告訴人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查被告孫福義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獲告訴人原諒,已如前述,是被告孫福義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熊霈淳法 官 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育嫻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