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9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明峰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缉字第356號、第35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呂明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又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應執行有徒刑三年六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根據被告之自白、如附件所示之證據資料,認定以下犯罪事實:
呂明峰於民國113年4月24日(本案案發前)之某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00樓住家,以不詳方式施用如附表所示之毒品、麻醉藥品後,明知其濫用多重毒藥物,已造成中樞神經紊亂,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4月24日凌晨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小客車(下稱A車),沿國道1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行經213公里600公尺處時,其於夜間行經高速公路之無照明路段,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碰撞前方由楊永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下稱B車),呂明峰於碰撞發生後,本注意其應於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呂明峰竟疏未注意,貿然將A車棄置橫停於外側車道,並未設置任何警告設施(楊永福則於碰撞發生後,將B車停放至該國道外側路肩),嗣薛浩翔於同日凌晨2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C車),亦行經該處,薛浩翔發現該處橫停之A車,遂將其所駕駛之C車停放至該處路肩,嗣許忠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D車)行駛至該處,其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違規超速行駛,因而不慎碰撞該處橫停於外側車道上之A車,肇事後許忠豪亦將D車停放於該國道外側路肩,之後,陳興根(所涉犯過失致死另經判決確定)於同日凌晨2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E車)行駛至該處,陳興根本應注意夜間行經高速公路之無照明路段,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且依照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碰撞前方橫停於外側車道之A車(A車因而掉落邊坡起火燃燒),E車旋即失控再撞及停放於路肩之C車以及站立於該外側路肩之楊永福與薛浩翔,並將C車拖行至内側車道碰撞内側護欄後,E車又繼續拖行C車至外側護欄,最終停止於B車前方,楊永福因此受有顱胸腹盆内出血併多發性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因傷勢過重於同日上午4時23分許死亡;薛浩翔則因此受有顱骨開放性骨折合併左耳耳漏,左大腿開放性骨折、頭顱骨破裂併顱内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於同日上午4時12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呂明峰復經採集血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附表所示之毒品、麻醉藥物等陽性反應(Nitrazepam 101ng/mL、7-Aminonitrazepam 77ng/mL),已逾行政院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業已修正,並經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告,復再經修正而經行政院114年7月10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號公告,但Nitrazepam(硝西泮)、7-Aminonitrazepam之濃度值均未作修正,尚不生空白刑法補充規範變更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公告,依該規定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代謝物:7-Aminonitrazepam:50ng/mL,而被告之血液檢出以下毒品濃度:「Nitrazepam 101ng/mL、7-Aminonitrazepam 77ng/mL」,已逾上開公告之濃度值甚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同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楊永福、薛浩翔死亡之結果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過失致死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恐嚇得利等案件,分別經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4月確定,於109年5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1年11月24日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公共危險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前案亦屬違反毒品危害條例案件,與公共危險罪有高度關連性,且其於執行完畢後僅相隔約1年6月即再犯本案,展現高度法敵對意識,予以加重最低度刑,並無罪責不相當之情形,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法加重其刑。
㈤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前往醫院時,當場
承認為肇事者,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面對肇事責任之釐清而接受裁判,可見被告已有悔悟之心,有效節約司法資源,經裁量後,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主要量刑理由說明如下:
⒈被告於施用毒品、麻醉藥物後駕駛汽車於國道高速公路,血
液送驗後之毒品、禁藥濃度雖未大幅度超出法定標準值,但其混合施用多重毒藥物,已影響其安全駕駛之能力而致肇事,被告於車禍肇事後,又未能設置警告設施,進而導致後方車輛再次撞上,造成被害人楊永福、薛浩翔因而失去生命,且造成家屬難以抹滅、無法承受之痛楚,所造成之損害甚鉅,本院另考量被告並非全部肇事因素,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刑罰的上限。
⒉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難認其於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
被害人家屬謝燕美表示:希望判重一點,我先生及薛浩翔為了救被告,連命都沒有了等語之意見。
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⒋被告並非中低收入戶,其於審理時自述:我的學歷是高中畢
業,已經離婚,沒有小孩,我入監前的工作是工人,我要跟被害家屬對不起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對本案之意見,被告於審理時當庭起立向被害人家屬道歉。
⒌檢察官請求依法量刑之意見。
㈦本院考量被告所犯2罪,罪質雖有差異,但時間、地點密接,
並具有一定之關連性,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家屬前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孟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證據名稱 證人陳興根、何永乾、許忠豪、證人即被害人家屬謝燕美、薛孝忠兼或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彰化縣警察局113年6月3日彰警鑑字第1130042840號函附之現場勘查報告暨影像、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0000000案)、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員林基督教醫院法醫參考資料、彰化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道高速公路超載資料表、員林地磅站北上地磅資料、行車紀錄、現場照片、法醫毒物案件送驗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113年4月30日國道警三刑字第1130006531號所附之本案偵查報告、車輛檢驗紀錄表、車輛維修廠保養單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毒物化學鑑定補充說明書、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6665、16666號起訴書、114年4月1日員警職務報告
附表:編號 毒品/藥品 檢驗結果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Methamphetamine 32ng/mL 未超過閾值 2 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Nitrazepam 101ng/mL 微量 3 苯二氮平類藥物 7-Aminonitrazepam 77ng/mL 極微量 4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Norketamin 12ng/mL 極微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