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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交訴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鄒子丞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263號),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鄒子丞犯無駕駛執照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鄒子丞明知其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3年5月24日14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路00○0號前南北向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與東西向產業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且行車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陰、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每小時73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速行駛該路段。適有施秀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鄉○○路00○0號前東西向產業道路由東往西行駛,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兩車遂於上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致施秀琴受有顱顏外創等傷害,嗣經送醫急救,仍於同年月27日21時18分許因顱顏外創致神經性休克而死亡。

二、案經施秀琴之子施坤煇告訴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鄒子丞所犯之本案犯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坦承不諱(見相卷第11至14、93至9

5頁、本院卷第94、117至118、1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坤煇於警詢及偵查中、報案人黃建翔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相卷第15至17、75、109至110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下稱溪湖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現場地圖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車損照片、駕籍資料查詢、彰化縣交通分隊110報案紀錄單、彰化地檢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溪湖分局113年6月5日溪警分偵字第1130014062號函並附相驗照片、110報案紀錄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及出院病歷摘要在卷可稽(見相卷第5、1

9、27至32、37至52、61至62、73、79至91、103至127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經查,本案車禍發生之地點,為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也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此觀諸現場照片甚明(見相卷第37至39頁)。又被告自承其為左方車,且當時超速行駛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核與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相符(見相卷第29、37至47頁),足見被告有違反前開「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及「行車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之注意義務甚明。至於被害人雖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就本案車禍亦與有過失,但仍不能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再者,本案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此認定(見偵卷第21至25頁)。從而,被告違反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行車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之義務,且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就本案車禍發生顯有過失。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76條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至於起訴書雖僅論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漏未論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惟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罪名並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116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明知其未領汽車駕駛執照,竟貿然駕車上路,因而致人

死亡,足見其漠視駕駛執照之考照制度及他人安全。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被告

犯行前,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表明係肇事者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在卷足憑(見相卷第35頁),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左方車,卻未禮讓右

方車即被害人先行,更以每小時73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速行駛,致本案車禍發生,更因此造成被害人死亡,是被告犯行所生損害重大而無可回復,且違背注意義務之情節嚴重,為肇事主因。惟被害人也有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準備之與有過失,是被告犯行非本案事故發生之唯一原因。再考量被告固然坦承犯行,並表示有調解意願,但因告訴人表示被告並無誠意而無調解意願,則被告至今未能填補告訴人及其家屬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有藏匿人犯等前科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暨被告自承其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做冷氣安裝、維修,日薪新臺幣1200元,需分擔入監服刑的手足的生活費用,也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0至131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冠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25-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