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原簡字第16號115年度簡字第157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鈞碩
林文明(原名:胡文明)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林香均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林竑宇(原名:林忠政)
李杰祐
吳朋謙
王俊凱
陳垣承
林承暉
陳維哲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邱莉翔律師
張桐嘉律師田杰弘律師被 告 林炫佑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892號),及追加起訴、移送併辦(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2號),嗣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均已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許鈞碩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
二、林文明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
三、林竑宇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
四、李杰祐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條壹支沒收。
五、吳朋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王俊凱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七、陳垣承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捌場次。
八、林承暉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
九、陳維哲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
十、林炫佑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記載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及附件二):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犯罪事實欄二第5行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6行有關「施強暴脅迫」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施強暴」。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4至5行有關「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之記載,應更正為「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13行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6行有關「共同脅迫許鈞碩」之記載,應補充為「共同挾手持器物砸打上開車輛之勢脅迫許鈞碩」。
㈣、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12行有關「陳垣承乃與其邀集之友人…(中間略),…共同基於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由林竑宇駕駛」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陳垣承乃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邀集具有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意聯絡之友人少年林○翔(行為時未滿18歲,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訓誡及生活輔導)、徐○暘(行為時未滿18歲,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及交法定代理人管教),及具有共同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犯意聯絡之友人許鈞碩(另行移送併辦)、林文明(原名胡文明,另行移送併辦)、林竑宇(原名林忠政,另行移送併辦)、林承暉、陳維哲、林炫佑,由林竑宇駕駛」。
㈤、追加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9行有關「車型紀錄」之記載,應更正為「車行紀錄」。
㈥、證據部分再補充「車損照片、扣案物照片(見偵7892號卷一第184至186、193至194頁)」、「被告許鈞碩、林文明、林竑宇、李杰祐、吳朋謙、王俊凱於本院準備或訊問程序中之自白(許鈞碩部分見本院原簡16號卷第92頁;林文明部分見本院原簡16號卷第92頁;林竑宇部分見本院原簡16號卷第92至93頁;李杰祐部分見本院原簡16號卷第101頁;吳朋謙部分見本院原簡16號卷第167、208頁;王俊凱部分見本院原簡16號卷第94、212頁)」、「被告陳垣承、林承暉、陳維哲、林炫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度簡字1574號卷第65頁)」。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罪名:⒈核被告陳垣承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
⒉核被告許鈞碩、林文明、林竑宇、林承暉、陳維哲、林炫佑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
⒊核被告李杰祐、吳朋謙、王俊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
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⒋起訴書雖因被告吳朋謙、王俊凱各係以持安全帽、三角錐及
徒手之方式敲打系爭車輛而認被告吳朋謙、王俊凱針對妨害秩序罪部分僅涉犯刑法第150第1項後段,然其等共犯被告李杰祐持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條砸打車輛之行為已使整體產生之危險可能性增高,被告吳朋謙、王俊凱仍基於共同犯罪故意,利用被告李杰祐持兇器之優勢一起下手砸打系爭車輛,自應構成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構成要件無訛,故起訴書上開認定,容有未妥,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記載共犯被告李杰祐持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條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之情節,且訴追之基本社會事實均同一,本院並已於訊問程序時,告知上開分則加重之罪名(見本院原簡16卷第207、211頁),尚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加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㈡、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陳垣承與少年林○翔、徐○暘就本案妨害秩序「下手實施
」部分,均有下手實施強暴行為,故其等間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⒉被告許鈞碩、林文明、林竑宇、林承暉、陳維哲、林炫佑就
本案妨害秩序犯行所參與之程度均僅為「在場助勢」,故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李杰祐、吳朋謙、王俊凱就本案妨害秩序犯行所參與之
程度均為「下手實施」,故其等間,就本案妨害秩序犯行及強制罪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⒋因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罪之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
要件,依前所述,本質上已屬共同正犯之「必要共犯」類型,是主文之記載應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李杰祐、吳朋謙、王俊凱,各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強制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被告陳垣承、林承暉、陳維哲、林炫佑於本案行為時均為成
年人,而林○翔、徐○暘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考。被告陳垣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知道林○翔、徐○暘於案發當時未滿18歲等語(見本院簡字1574號卷第65頁),故被告陳垣承就本案妨害秩序犯行與少年林○翔、徐○暘共犯「下手實施」部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追加起訴書雖認被告林承暉、陳維哲、林炫佑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然被告林承暉、陳維哲、林炫佑否認其等知悉林○翔、徐○暘為未滿18歲之少年(見本院簡字1574號卷第65頁),且其等本案所為妨害秩序犯行之態樣係「在場助勢」,與少年林○翔、徐○暘所為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之態樣不同,無從成立共同正犯,已如前述,自不該當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要件,均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追加起訴書此部分之認定,難認有據,附此敘明。
⒉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
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經查,被告陳垣承、李杰祐、吳朋謙、王俊凱就本案攜帶兇器砸打車輛之犯行固有不該,但其等施暴時間非長,造成之危害尚非至為嚴重,且被告李杰祐、吳朋謙、王俊凱已徵得系爭車輛所有人林竑宇之諒解(被告陳垣承毀損之車輛不明,無法與此部分之被害人進行調解),其等所犯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之情節並無嚴重或擴大現象,故本院認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併此說明。⒊被告李杰祐、吳朋謙、王俊凱共犯本案,固有不該,然其等
係因遭被告陳垣承等人誤認係其糾紛之事主,才偶然捲入本案紛爭,進而為本案犯行,考量本案起因、動機、歷程,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復徵得許鈞碩、林文明、林竑宇之諒解,不追究其等責任(詳本院原簡16號卷第92至93頁)等情,足認被告李杰祐、吳朋謙、王俊凱主觀之惡性非大,本案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非鉅,而本案涉犯法條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是本院認被告李杰祐、吳朋謙、王俊凱所犯倘處以最低法定刑度,有情輕法重而足堪憫恕之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等之刑。
㈤、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2號移送併辦審理部分,移送併辦意旨書已載明此移送併辦審理部分與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係屬相同犯罪事實,則該移送併案審理部分既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係屬同一事實之案件,原無待乎併案,當然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併予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鈞碩、林文明、林竑宇、李杰祐、吳朋謙、王俊凱、陳垣承、林承暉、陳維哲、林炫佑:⒈許鈞碩、林文明、林竑宇、陳垣承、林承暉、陳維哲、林炫佑前均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⒉不思以合法理性之方式處理糾紛,竟各率為本案犯行,所為實非可取;⒊均已於本院準備或訊問程序中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⒋李杰祐、吳朋謙、王俊凱係因遭被告陳垣承等人誤認係其糾紛之事主,才偶然捲入本案紛爭,進而為本案犯行,且已徵得許鈞碩、林文明、林竑宇之諒解,不追究其等責任;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情節輕重、對於公眾或他人所產生之危害程度,及其等於警詢或本院準備程序中各所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參其等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本院原簡16號卷第95、102頁,本院簡字1574號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既認本案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被告李杰祐、吳朋謙、王俊凱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之法定最重本刑即仍為有期徒刑5年,所處上開之刑自均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
㈦、查被告許鈞碩、林文明、林竑宇、陳垣承、林承暉、陳維哲、林炫佑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均已於本院準備或訊問程序中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核其等個人與家庭環境各情,認其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許鈞碩、林文明、林竑宇、陳垣承、林承暉、陳維哲、林炫佑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其等得確切知悉其等所為之負面影響,記取本次教訓,促使其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避免再次誤罹刑典,及彌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等考量,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之規定,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負擔,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資警惕。至被告李杰祐、吳朋謙、王俊凱因於民國114年間,各已有另案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核與緩刑宣告之要件不符,自不得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關於沒收:
㈠、扣案之鐵條1支,係被告李杰祐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刀具2把、包包1個,雖係被告李杰祐在本案案發現場撿拾交予警方查扣之物,然無證據可證明係本案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被告吳朋謙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安全帽、三角椎,及被告陳垣承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棍棒,均未扣案,考量該等物品均非違禁物,為日常生活中容易取得之物,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李杰祐、吳朋謙、王俊凱於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時間、地點,共同毀損告訴人林竑宇所有之系爭車輛,使系爭車輛之駕駛座及左後座車窗玻璃破損致令不堪用,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李杰祐於上開毀損系爭車輛之過程中,不慎使告訴人林竑宇遭破損之玻璃割傷,受有右中指近端指骨骨折、右前臂挫傷、左肘撕裂傷、左手掌撕裂傷等傷害,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被告李杰祐、吳朋謙、王俊凱上開所涉毀損罪嫌,及被告李杰祐上開所涉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357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林竑宇於本院審理中已具狀撤回對被告李杰祐、吳朋謙、王俊凱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原簡16號卷第97頁),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因此種不另為不受理之情形,乃屬訴訟條件欠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認定無關,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及節省司法資源,故仍認以簡易判決處刑為適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此判決雖係就簡式審判程序之情形為論述,然參其法理意旨,於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解釋上應無不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鐘祖聲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簡泰宇、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盈萩【附件一】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892號被 告 許鈞碩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後00之0號居雲林縣○○鄉○○村00號之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胡文明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居雲林縣○○鄉○○路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忠政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段00巷00號居雲林縣○○鄉○○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杰祐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朋謙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俊凱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鈞碩、胡文明、林忠政於民國113年5月12日23時前某許,為替友人陳○承(另由警方追查)尋釁,遂相約由林忠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許鈞碩、胡文明,前往彰化縣北斗鎮○○路0段000巷口,許鈞碩、胡文明、林忠政均明知該處為公共場所,於該處群聚三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仍不違渠等本意,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12日23時許,趁其友人林○翔(00年00月生,另由警方追查)在巷口砸機車時,在場助勢。
二、李杰祐於上開時、地,因見林○翔等人在巷口砸車,亦邀吳朋謙、王俊凱等人助陣。李杰祐、吳朋謙、王俊凱均明知該處為公共場所,於該處群聚三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仍不違渠等本意,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強制及毀損之犯意聯絡,由李杰祐持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鐵條;由吳朋謙持安全帽及三角椎;由王俊凱徒手共同毀損系爭車輛,使系爭車輛之駕駛座及左後座車窗玻璃破損致令不堪用;李杰祐本應注意持鐵條砸毀系爭車輛之車窗,破損之玻璃容易造成他人受傷,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動手砸窗,致破損之玻璃割傷林忠政,使林忠政受有右中指近端指骨骨折、右前臂挫傷、左肘撕裂傷、左手掌撕裂傷等傷害。另由李杰祐、吳朋謙、王俊凱共同脅迫許鈞碩、胡文明、林忠政下車進入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號內,並要求許鈞碩、胡文明、林忠政跪於地上,使許鈞碩、胡文明、林忠政行無義務之事。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逮捕許鈞碩、胡文明、林忠政、李杰祐、吳朋謙及王俊凱,並扣得鐵條1支、刀具2把、背包1個。
三、案經林忠政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鈞碩、胡文明、林忠政、李杰祐、吳朋謙及王俊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卓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檔、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鐵條1支、刀具2把、背包1個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等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鈞碩、胡文明、林忠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嫌;被告李杰祐、吳朋謙、王俊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李杰祐另涉犯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吳朋謙、王俊凱另涉犯同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被告許鈞碩、胡文明、林忠政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杰祐、吳朋謙、王俊凱就妨害秩序、強制、毀損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杰祐所犯上開4罪間,係1行為觸犯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情節較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之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被告吳朋謙、王俊凱所犯上開3罪間,係1行為觸犯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情節較重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邱呂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柏仁【附件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2號被 告 陳垣承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承暉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維哲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炫佑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蓮股以114年度原簡字第16號審理中之案件,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之關係,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垣承前於民國113年5月10日凌晨某時在音樂王KTV(址設:彰化縣○○鎮○○路000號10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張恆睿」、「小K」之人因細故發生爭執,雙方相約於同年月12日21時許在○○園(址設: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談判。陳垣承乃與其邀集之友人許鈞碩(另行移送併辦)、林文明(原名胡文明,另行移送併辦)、林竑宇(原名林忠政,另行移送併辦)、林承暉、陳維哲、林炫佑、林○翔(斯時未滿18歲,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訓誡及生活輔導)、徐○暘(斯時未滿18歲,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及交法定代理人管教)及數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由林竑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許鈞碩及林文明、林炫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林承暉及陳垣承、陳維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丙車)、陳俊銘(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丁車)搭載林俊豪(另為不起訴處分)、林○翔搭乘不詳自小客車、徐○暘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戊車),先在西螺大橋南端集合後共赴○○園。惟因巡邏警車經過,雙方改約至北斗○○路○○夜市(址設:彰化縣北斗鎮○○路)談判。陳垣承、許鈞碩、林文明、林竑宇、林承暉、陳維哲、林炫佑、林○翔、徐○暘、陳俊銘及林俊豪等人於同日23時許駕車到達距北斗○○路○○夜市不遠處之彰化縣北斗鎮○○路0段000巷口,因誤認李杰祐、吳朋謙、王俊凱(前均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892號提起公訴,下稱前案)為對方「張恆睿」、「小K」之人馬,陳垣承、許鈞碩、林文明、林竑宇、林承暉、陳維哲、林炫佑、林○翔、徐○暘遂紛紛下車,陳垣承、林○翔、徐○暘手持棍棒砸巷口之機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林文明、許鈞碩、林竑宇、林炫佑、林承暉、陳維哲則在旁叫囂助勢,足生危害於公共秩序,至陳俊銘及林俊豪則在丁車上未下車。李杰祐於上開時、地,因見林○翔等人在巷口砸車,亦邀吳朋謙、王俊凱等人助陣。李杰祐、吳朋謙、王俊凱均明知該處為公共場所,於該處群聚三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仍不違渠等本意,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強制及毀損之犯意聯絡,由李杰祐持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鐵條;由吳朋謙持安全帽及三角椎;由王俊凱徒手共同毀損甲車,使甲車之駕駛座及左後座車窗玻璃破損致令不堪用;李杰祐本應注意持鐵條砸毀甲車之車窗,破損之玻璃容易造成他人受傷,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動手砸窗,致破損之玻璃割傷林竑宇,使林竑宇受有右中指近端指骨骨折、右前臂挫傷、左肘撕裂傷、左手掌撕裂傷等傷害。另由李杰祐、吳朋謙、王俊凱共同脅迫許鈞碩、林文明、林竑宇下車進入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號內,並要求許鈞碩、林文明、林竑宇跪於地上,使許鈞碩、林文明、林竑宇行無義務之事。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逮捕許鈞碩、林文明、林竑宇、李杰祐、吳朋謙及王俊凱,並扣得鐵條1支、刀具2把、背包1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垣承、林承暉、陳維哲、林炫佑於警詢暨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林建豪於警詢暨偵訊中、同案被告許鈞碩、林文明、林竑宇、陳俊銘、少年林○翔、徐○暘、前案被告李杰祐、吳朋謙及王俊凱於警詢中之供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林竑宇之卓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檔、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鐵條1支、刀具2把、背包1個、本署勘驗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車型紀錄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等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垣承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攜帶兇器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首謀罪嫌;核被告林承暉、陳維哲、林炫佑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嫌。被告陳垣承、林承暉、陳維哲、林炫佑與同案被告許鈞碩、胡文明、林竑宇、少年林○翔、徐○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垣承、林承暉、陳維哲、林炫佑等4人為成年人,與少年○翔、徐○暘共犯本件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鐘祖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于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壹、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貳、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