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原簡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5選任辯護人 楊鎮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968號、113年度偵字第1782、4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行「接續」之記載刪除。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第4行「如果又」之記載更正為「如果真的又」。
㈢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行「接續以」之記載更正為「使用」。
㈣犯罪事實欄一、㈡第8行「接續」之記載刪除。
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1行「接續」之記載刪除。
㈥犯罪事實欄一、㈢第3行「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甲女」之記載刪除。
㈦犯罪事實欄一、㈢第4行「或」之記載更正為「脅迫或」。
㈧犯罪事實欄一、㈢第11行「等」之記載更正為「及甲女工作地點等」。
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5於本院訊問時就附表編號1所示跟蹤騷
擾部分犯行、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之自白,及其就其餘犯行所為供述。
二、補充理由:㈠附表編號1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客觀行為,惟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使用LINE限時動態張貼自告訴人BJ000-K112128(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處取得之性影像擷圖,僅為個人緬懷,我有跟告訴人甲女道歉,後來是因另有爭執,才用Instagram傳訊給告訴人甲女,不是要恐嚇告訴人甲女,這兩件事沒有連貫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只看傳訊內容而不看前後對話完整脈絡,無法確認被告傳訊是否有意恐嚇告訴人甲女等語。惟查:
⒈觀諸卷附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偵21968卷第51頁)內容
可知,被告所傳送「妳如果真的又一如既往的無視我,我會摧毀掉妳的自尊心,到時候就不要怪我了,歡歌妳能退我自然也可以不玩,但網路、家庭、公司,能被藏住的秘密有時動動手指或不經意地掉在誰家門口就流出來了」、「你的朋友也蠻多的,我都有認真的記住,是的,我現在就是個變態王八蛋,被妳折磨出來的,希望妳能很快習慣」等語,係在傳予告訴人甲女之「單則訊息」中所為,且由該則訊息之前後語意,係先說明傳訊用意是希望告訴人甲女可解除LINE封鎖,找時間出來談一談,並在提及係為故意氣告訴人甲女始張貼「那張限動」後,緊接陳稱上開內容,再參以被告自承其張貼限時動態之時間僅相隔傳訊2、3天(本院卷第76頁)等整體語境脈絡,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予以觀察,應堪推知被告在該則訊息中所稱「能被藏住的秘密」,即為「被告曾自告訴人甲女處取得之性影像擷圖」一事,被告辯稱兩事並無連貫等語,實難憑採。且遭被告以「流出」此等加害名譽之事相脅,足以使告訴人甲女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所為合於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⒉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勘驗扣案手機內對話紀錄,欲證明該則
訊息中所稱「能被藏住的秘密」,係告訴人甲女隱瞞被告之事,而與性影像擷圖無關。惟由該則訊息之前後語意、整體語境脈絡,即足以判斷上開所謂「能被藏住的秘密」,乃「被告曾自告訴人甲女處取得之性影像擷圖」一事,已如前述,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瞭而無調查之必要,爰駁回前開證據調查之聲請。
㈡附表編號3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知悉本院112年度暫家護字第462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之內容,並曾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客觀行為,惟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跟蹤騷擾等犯行,辯稱:我覺得被感情詐騙,單純想要按讚作為發洩管道,並希望別人知道告訴人甲女隱瞞已婚身分欺騙感情,所為並非家庭暴力或跟蹤騷擾行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主觀上未具跟蹤騷擾犯意,且留言、按讚在客觀上尚非易生危險之行為,亦未使他人心生畏怖,並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所定要件不符,不構成跟蹤騷擾、違反保護令等罪等語。惟查:
⒈家庭暴力之定義,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規定,係指
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若加害人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即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又跟蹤騷擾防制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三、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該法之立法旨趣係為保護個人身心安全、行動自由、生活私密領域及資訊隱私,免於受到跟蹤騷擾行為侵擾而設。其立法理由並說明:跟蹤騷擾行為之規範係基於危險犯概念,並參酌國外立法例及我國案例經驗,跟蹤騷擾行為係源於迷戀、追求(占有)未遂、權力與控制、性別歧視、性報復或性勒索等因素,而將被害人當成自己的附屬品之行為,使國家公權力得就危險之個案提早介入調查及處罰,故以「與性或性別相關」定明行為構成要件,為跟蹤騷擾行為可罰性之建立。是所謂「與性或性別相關」,其意義非僅止於性或性別本身,在積極內涵上,亦包括在加害人與被害人之互動關係與模式中,是否存有上述高危險因子,而具任何形式的權力、控制等壓迫任一方之不平等地位。
⒉被告與告訴人甲女前具男女朋友關係,此據其等分別供證在
卷(偵1782卷第10、19頁),2人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所定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被告明知本院已對其核發本案保護令,仍將其臉書公開帳號之顯示圖片,變更為載有告訴人甲女工作地點、兩人交往互動細節等內容之圖片,並多次使用該帳號至與告訴人甲女住處、工作地點相同地區之學校或區域性臉書粉絲專頁,及至告訴人甲女朋友之臉書個人頁面留言、按讚,以今時網路使用頻繁且資訊傳遞快速之現況,足使告訴人甲女因憂懼與其相識之人見及被告臉書帳號所顯示資訊,而引發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進而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自屬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且被告臉書帳號所顯示資訊,既包括其與告訴人甲女交往互動之細節,應堪認與性或性別有關,佐以被告自承其行為之用意,係認告訴人甲女隱瞞已婚身分,欺騙其感情,始藉此作為發洩管道,並希望他人得知此事等語(本院卷第76頁),所為顯已違反告訴人甲女之意願,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核屬跟蹤騷擾防制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至明。從而,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被告辯稱所為並非家庭暴力或跟蹤騷擾行為等語,尚難憑採。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雖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8日起生效施行,然修正後之規定於本案並無法律實質變更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
⒈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⒉就附表編號2部分,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及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⒊就附表編號3部分,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㈢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係以行為人對特
定人「反覆或持續」為該法第3條第1項各款所定,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為其要件,是該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則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先後多次傳送訊息、圖檔等舉,應認屬集合犯而論以一罪。又被告雖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數舉,惟此乃基於單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實行,且所侵害法益相同,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各屬一行為而分別觸犯上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跟蹤騷擾及違反保護令等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女前具男女
朋友關係,僅因彼此感情糾紛交惡,即心生不滿,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方式對告訴人甲女實行恐嚇、跟蹤騷擾及違反保護令等行為,並誹謗告訴人甲女暨其配偶,所為實非可取;並審酌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81頁)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扶養母親、從事物流業、月薪新臺幣4萬多元、無負債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8頁),與其坦承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坦認如附表編號1、3所示客觀行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復衡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
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不予宣告沒收:扣案之手機1支,未據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且被告在本案中張貼限時動態、傳送訊息、圖檔、留言、按讚所用之應用程式,本可藉由任何具備網路連線功能之設備安裝使用,該手機亦屬供一般日常生活使用之個人物品,並非違禁物,加以沒收尚無助於遏止犯罪或社會防衛等目的之實現,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第1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A05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A05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A05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968號
113年度偵字第1782號113年度偵字第4964號被 告 A05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與與代號BJ000-K112128(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女)為前男女朋友,兩人曾發生親密關係,詎A05竟為下列犯行:
㈠A05於民國112年9月間,因認為遭甲女封鎖通訊軟體LINE,即
基於恐嚇及跟蹤騷擾之犯意,先於個人LINE動態發表先前自甲女處取得之性影像截圖,復接續以通訊軟體IG傳送含有「妳如果又一如既往的無視我,我會摧毀掉妳的自尊心,到時候就不要怪我了,歡歌妳能退我自然也可以不玩,但網路、家庭、公司,能被藏住的秘密有時動動手指或不經意地掉在誰家門口就流出來了」、「你的朋友也滿多的,我都有認真的記住,是的,我現在就是個變態王八蛋,被妳折磨出來的,希望妳能很快習慣」等內容之訊息予甲女,使甲女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安全,並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
㈡A05復基於妨害名譽及跟蹤騷擾之犯意,陸續於112年10月27
日上午7時51分、翌(28)日下午4時11分、112年10月30日某時許、翌(31)日某時許,接續以LINE傳送訊息予甲女,並於112年10月29日上午某時許,將其先前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予甲女配偶即代號BJ000-K112128A(真實姓名詳卷,下稱乙男)告知乙男其與甲女通姦情事之訊息截圖並註記甲女、乙男、甲女之子呂○○(完整姓名詳卷)姓名及甲女會傳送裸照等內容後,接續於同日上午7時31分、上午8時2分,以MESSENGER傳送予甲女友人洪○○(完整姓名詳卷)、代號BJ000-K112128B(真實姓名詳卷,下稱丙女),並接續於同日某時許,以MESSENGER傳送上揭圖檔予甲女另8名友人,以此方式誹謗甲女、乙男,並使甲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
㈢A05因對甲女實施不法侵害行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11
2年度暫家護字第462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命A05不得對甲女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甲女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於甲女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行為,詎A05於112年11月8日收受並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後,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及跟蹤騷擾之犯意,於112年11月10日某時許,將其使用之臉書公開帳號「郭婉婉」之顯示圖片變更為載有甲女工作地點、個人資料及兩人通姦之內容之圖片,並接續在臉書網站「彰化縣彰化市平和國民小學」、「彰化藝術高中」、「彰化人大小事」等粉絲專頁及臉書暱稱為「湘湘」之甲女友人個人頁面之公開貼文下留言、按讚,以此方式違反保護令,並使甲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嗣甲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女、乙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下稱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A05固坦承上揭客觀行為,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甲女並未因伊行為感到害怕,傳訊息給甲女友人也不算是跟蹤騷擾,且甲女是老師,有這種行為違背一般人的道德價值觀,是公益,且在保護令之後伊就沒有在甲女工作場所的臉書粉絲頁按讚或留言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及告訴人甲女於警詢時及偵訊中、證人即告訴人乙男、證人丙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上揭民事暫時保護令、彰化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IG、MESSENGER截圖、臉書網站網頁截圖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難認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跟蹤騷擾等罪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跟蹤騷擾等罪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跟蹤騷擾等罪嫌。被告分別以一行為涉犯恐嚇、跟蹤騷擾等罪、以一行為涉犯誹謗(侵害告訴人甲女、乙男2人名譽)、跟蹤騷擾等罪、以一行為涉犯違反保護令、跟蹤騷擾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請各從重論以恐嚇、跟蹤騷擾、違反保護令等罪。被告所犯上揭3罪,犯意有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 安 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 青 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