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原簡字第37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霈賢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1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霈賢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自民國114年3月、4月間之某時許懸掛本案偽造車牌於車
輛上,至114年8月23日警方查扣車牌為止,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乃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低,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僅成立一罪。
㈢按繼續犯係行為之繼續,非狀態之繼續,因此繼續犯之「最
初行為」、「中間行為」、「行為終了」祇要有一在另案所處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者,即有累犯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語,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主張及說明。本院審酌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前案犯行,且前案徒刑已於114年4月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此誤載為114年5月22日),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院卷第9至10頁)。被告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於114年4月4日後之「中間行為」及114年8月23日之「終了行為」,既在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前揭判決意旨,為累犯。衡酌其所犯前案與本案同屬故意犯罪,被告經前案之刑事執行後猶犯本案,確屬對刑罰之反思能力不足,因此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故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偽造之車牌2面懸掛於
車輛上行使之,已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之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並使被偽造車牌之車主即告訴人受有損害,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高中畢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莉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128號被 告 吳霈賢
選任辯護人 胡陞豪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霈賢前因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而於民國114年5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所承租之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身號碼N0000000號,下稱本案車輛)自用小客車未附該車牌,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4月間某日時,在彰化縣彰化市惠民莊2號,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吳政霖」男子偽造、所交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懸掛在本案車輛車體前、後方,且於駕車時使用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及警察機關查驗牌照之正確性。嗣於114年8月23日下午6時49分許,吳霈賢駕駛懸掛前開偽造車牌之本案車輛,行經彰化縣和美鎮彰新路6段278巷口附近時,因車牌燈不亮而遭警攔檢而查獲,並扣得前揭偽造之車牌2面。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霈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相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14年9月5日彩車監字第1140905003號函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扣案偽造之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蘇惠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