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原簡字第33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鈞胤
(另案於法務部○○○○○○○○○○○執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鈞胤幫助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彰化縣二林鎮斗苑路之統一超商」應更正為「彰化縣二林鎮斗苑路之全家便利超商」;法條部分「刑法第30條第1項」應更正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吳鈞胤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帳戶資料提供予暱稱「小偉」之人使用,助長重利猖獗,間接阻礙警方之查緝,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復斟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被告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卷存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亦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忻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44條第1項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784號被 告 吳鈞胤
(原名:吳宗澔)
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 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鈞胤基於幫助重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0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000-000000000000數位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後,隨即將該帳戶資料交給從事放款的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偉」之友人使用。「小偉」即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胖」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其等在臉書刊登「歡喜貸-小額整合諮詢」之貸款訊息,曾崇盛(原名:陳延昇)瀏覽後旋與「小胖」聯繫,「小胖」得知曾崇盛急需借款應急,於112年10月15日20時許,在彰化縣二林鎮斗苑路之統一超商,名義上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給曾崇盛,惟曾崇盛僅實拿1萬2000元,且要求曾崇盛於30日內需還款3萬元,年利率1800%,並提供系爭帳戶予曾崇盛匯款利息、本金之用,藉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復於112年11月14日22時30分許,在彰化縣員林市山腳路之統一超商,「小胖」名義上借款4萬元給需款孔急的曾崇盛,惟曾崇盛僅實拿2萬元,且要求曾崇盛於30日內需還款4萬元,年利率1200%,並提供系爭帳戶予曾崇盛匯款利息、本金之用,藉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曾崇盛向「小胖」借得上開款項,陸續將利息、本金轉帳至系爭帳戶內。嗣因曾崇盛無力償還,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曾崇盛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鈞胤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崇盛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系爭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與「小胖」間LINE對話紀錄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4條第1項幫助重利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為涉犯重利罪嫌正犯乙節,然此業據被告堅決否認在卷,且告訴人於警詢時亦表示:無法指認「小胖」為何人等語,則被告是否為「小胖」之人,實非無疑,自難以重利罪之正犯罪責相繩,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 子 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