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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原侵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侵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5選任辯護人 鄭中睿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5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犯罪事實

一、A5於民國111年7月間起任職於址設彰化縣○○鎮之甲公司(公司名稱及地址均詳卷),並結識同在該處任職之代號BJ000-A113228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因此知悉中度智能障礙之A女之言談舉止、對日常生活之理解、反應及處理能力均與正常人有別,欠缺健全之性自主判斷能力,竟基於乘機性交之各別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利用A女心智缺陷而不知抗拒之狀態,以附表二編號1、2所示行為方式對其性交得逞共計2次。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復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認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A5固坦承有如附表二編號1、2所載時間、地點及行為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2次,惟矢口否認有何乘機性交之犯行,辯稱:我認為A女具有同意與我發生性行為之能力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其提出辯護意旨略以:A女雖經鑑定具有心智缺陷,但無法據此判定其在案發時之精神狀態,而逕認被告已知悉上情;又A女從未告知被告其具有中度智能障礙,且縱然A女之心智年齡可能落於國小,但就其對於性行為意義之理解及性自主意願之判斷標準,仍不能與國小兒童等同視之,仍應以其當時身心客觀狀況判斷,本案被害人A女對於性行為意義應有相當理解及認知,且具有性自主之身體自我保護意識及性自主意願,依其案發時之身心客觀狀態,難認當時其不具有性之認知及處於不知或不能抗拒之情形,本案自無證據認定被告構成乘機性交罪,請求對被告為無罪諭知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於附表二各編號所載時間、地點及行為方式,對共同與其任職於甲公司之A女為性交行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明確(見偵字卷第26-27頁、本院卷第111頁),復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偵訊時證稱曾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之過程大致相合(見他字卷第22-28頁),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案發地平面圖、甲公司員工資料、現場照片數幀等件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37-49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二)A女係因心智缺陷而不知抗拒而與被告為上開性交行為:⒈按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與同法第221條第1項之

強制性交罪,同以被害人之性自主意思決定權為保護法益,法定刑同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立法者就該2罪之法益侵害惡性及處罰程度,為相同之評價。則關於乘機性交罪之「不能或不知抗拒」要件內涵,即不能偏離保護被害人性自主意思決定權之主軸,不以被害人已無意識,或其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欠缺為必要,而應以被害人因上開精神障礙等情形,達於無法或難以清楚表達其性自主意願之程度者即足。此種利用被害人原已處於無法或難以清楚表達性自主意願之狀態下性交,實與違背被害人意願而性交者無異,故有相同之法律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第347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害人A女為中度智能障礙心智缺陷之人,有A女之中度身

心障礙證明影本附卷可參(附於他字卷彌封袋)。又A女經本院囑請敦仁醫院就其是否因智能障礙致影響其同意性行為能力乙事進行鑑定,並提出精神鑑定報告記載略以:「…回顧A女生長過程,自小即有發育遲緩現象,學業成績落後於同儕,在學時期學校雖有兩性教育,但內容粗略,A女無法領略理解。高中畢業後即於甲公司任職,工作內容為搬運物品,難度低。A女表示不知性行為為何物,亦否認之前曾與其他男性發生過性行為。詢問A女對於相對人(按:即被告,下均同)及性行為之印象,A女會將頭低下,疑似有逃避反應,澄清下A女表示自己不敢再作同樣的事,因為老闆會罵。回顧當天A女表示是自己要上廁所,而相對人尾隨進入,過程中A女皆為被動聽指令動作,但完全不知意義為何,疑似囿於認知能力有限,無法理解性行為含意,且過程中亦無快感,於性行為結速後回顧僅表達“不喜歡“,自述之後哭泣是因為老闆罵他,而非來自後悔發生性行為本身。會談過程中,可見A女有兩項先天限制,一為天生認知能力缺損,可判斷來自智能不足;一是構音固難,致難以讓本身意願予聽者充分了解。回顧整體過程,可知A女對男女性愛全無認知,無法了解性行為於社會生活規範中代表之意義,亦無法了解相關之行為責任及本身權利義務,對於相對人之要求,基於不知如何反應而予全盤被動接受及配合…」等語,且最終鑑定結果為:「依以上事實,推論A女無同意性行為之能力。」,此有敦仁醫院115年4月14日函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5-247頁),審酌上開鑑定結果係專業醫師與A女面談後,同時參考其基本資料、個人史、身體及精神狀態檢查與進行心理衡鑑後診斷評估而得,自有相當可信度。準此,A女本身之智能障礙缺陷,不但使其對日常生活理解及反應或處理能力均較正常人為低下,並致其欠缺對於性行為意義之理解能力及性自主之判斷能力,無從形成並決定其性自主意思,是A女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時,實對被告之性要求已達不知抗拒之程度,應可認定。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A女於案發時對於性行為意義有相當認知及性自主意願,尚未達不知抗拒之程度等情,即無可採。

(三)被告主觀上知悉A女因心智缺陷而不知抗拒,並乘機對A女為本案犯行:

A女為具有智能障礙缺陷之人,其平時表達及反應均不如常人,此部分已為任職於甲公司之人所知悉乙情,業據證人即甲公司負責人代號BJ000-A113228A之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A女曾在我們公司工作,其講話發音不清楚,有一些聽不懂,我們公司員工也知道A女有身心上的問題,A女本人無法為完整陳述,需要旁人引導協助其陳述,我認為A女應有智能缺陷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60-163、172-174頁),可見一般人均可由A女之外觀知悉其有身心障礙之情形。復參酌被告於本案曝光後與B男討論本案如何處理善後時曾有抱怨A女之意,並向B男傳送簡訊文字略以:「…妳說不小心滑到碰到要講我性騷擾/那他從我剛進去工廠做到現在/走路沒有看路/撞到我/打到我下體/我也可以告他性騷/我有幾次被打到下體我有講出來/因為太痛我直接罵/但他就是智能缺陷沒有計較很多只是會很生氣的罵他…」等語,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數位採證勘查報告檢附之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不公開卷所附數採字卷第24頁),顯然被告於甲公司任職時已知悉A女為具有智能障礙缺陷之人甚明。準此,被告主觀上已知悉A女因心智缺陷而不知抗拒,並利用A女此等不知抗拒之狀態而為本案犯行等情,應可認定;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不知悉A女具有身心障礙、其應有同意為性行為之能力等語,僅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至辯護人雖有聲請傳喚被害人A女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175頁),然其後已捨棄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見本院卷第288頁),即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並無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乘機性交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對A女所為各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被告各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A女之心智發展顯與常人有異,竟為滿足私慾,利用A女不知抗拒之心智缺陷而為本案犯行,嚴重侵害A女性自主決定權,並造成其心理受創,所為應予相當非難;又被告於偵查中仍否認犯行,嗣雖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前一度坦認己過,然於本院審理時又翻異前詞否認犯行,復參以於本院審理期間有數次無故未到庭之情形(見本院卷第43、123頁),以及事後被告雖與A女調解成立,有卷附本院調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89-90頁),惟被告自承並未依約履行調解條件,且迄今未對A女為任何賠償等情(見本院卷第290頁),可見被告所展現之整體犯後態度欠佳;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爰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291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罪名、罪質、犯罪情節及犯罪時間相距,依其所犯上開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施以矯正必要性等情,就被告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肆、關於是否沒收部分: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雖為被告所有之物,然經核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簡鈺昕法 官 黃英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蕉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項目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 A5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2 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 A5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附表二】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為方式 1 111年7月至112年10月期間內之某日晚間不詳時點 甲公司之廁所內 被告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其性交得逞1次。 2 113年3月至同年10月期間內之某日晚間不詳時點 甲公司之廁所內 被告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其性交得逞1次。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日期:202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