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侵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男 (偵查中代號BJ000-A114064B,真實姓指定辯護人 張家萍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男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又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六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根據被告甲男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A000000000002(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A女之母A000000000002A(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下稱B女)於偵查中之證述、本案案發地點平面圖與現場照片,認定以下犯罪事實:
甲男為A女之外祖父,其於106年某日起至112年某日止,與A女共同居住在彰化縣○○鎮之住處,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男明知A女年僅6、7歲,為未滿12歲之兒童,竟於107年9月間至108年9月間之某二日(即A女就讀國小一、二年級期間),在上開住處之房間內,分別對A女為以下之行為:
㈠甲男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利用其為祖父的身份,雙方年齡
、社會經驗、體型上具有懸殊的差距,且當時A女一人獨自在房間內,孤立無援,對性懵懂未知,藉此營造A女難以抗拒的情境,再將其與A女之褲子脫掉,並以其生殖器摩擦A女陰部,而以此違反A女意願的方法,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
㈡甲男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營造上開A女難以抗拒的情境,先
將其與A女之褲子脫掉,再以陰莖摩擦A女的陰部,並以其陰莖進入A女口腔(即口交),而以此違反A女意願的方法,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
二、論罪科刑㈠本案構成加重強制猥褻、加重強制性交之理由⒈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強制性交或強制猥褻罪,係為保護性
自主權法益而設,相關之性行為必須絕對「尊重他方之意願」,除出於所列舉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之手段外,尚包含其他方式,祇要違背他人之意願,罪即成立。而所稱「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並不以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祇須所施用之方法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即屬之。行為人縱未施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但只要行為人製造一個使被害人處於無助而難以反抗、不敢反抗或難以逃脫之狀態,或利用體型、力氣或環境之優勢,在客觀上達到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之效果,使其陷於難以或不易抗拒之情境即屬該當,至於被害人於遭受侵害之當下縱未有掙扎、呼救之舉動,甚或有部分配合行為人之動作,然倘係出於擔憂、害怕、困窘、無助,或為求自保之心理狀態所致,亦不得以此逕推論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未受壓抑(關於低度強制力的要求,可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58號判決)。
⒉但如果當被害人是兒童時,因兒童在體力、反抗效能上實屬
弱勢,行為人幾乎不用開展過多的攻擊效能,就可以輕易達到終局的性交或猥褻目的,為了有效保護兒少身心發展健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認為違反意願的方法包含:「行為人利用既存的強制狀態(包含物理上或心理上的強制狀態)」,且在證明門檻上具體指出:「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所指『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者』的加重條件,於判斷行為人是否實行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應兼顧被害人尚無行為能力或屬限制行為能力,對於行為人所施以或營造的強制狀態忍受力,勢較一般具完全行為能力之成年人為低,始符立法本旨。」⒊以本案而言,被告是A女的祖父,其於本案行為當時已滿60歲
,A女只是6、7歲的兒童,雙方不論在年齡、社會經驗、體型上都有懸殊的差距,且被告對A女為本案猥褻、性交行為當時,A女一人獨自在房間內,孤立無援,A女對性懵懂未知,A女根本無從抗拒,因此,被告利用上開優勢,營造了一個讓A女根本無法抗拒的情境,依據上開說明,已屬違反A女意願的方法。
⒋核被告如上開犯罪事實㈠所示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
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如上開犯罪事實㈡所示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罪。又被告與A女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其上開所為均係犯同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因該罪並無刑罰規定,仍應依前揭刑法之規定論科。
㈡起訴書認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
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罪、同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容有未恰,已如前述,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後之罪名及事實,已充分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㈢被告於犯罪事實㈡部分之強制猥褻低度行為,為嗣後之強制性交既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罪,
其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甚重,被告已經將近67歲,其於偵查之初就坦承全部犯行,坦然接受法律制裁,犯後態度良好,被告於本案案發之前,並無性侵害之犯罪前科,且B女表示沒有要向被告請求賠償,對於刑度並無意見,而A女目前的生活還算穩定(詳下述),經綜合考量本案情節後,本院認為縱判處最低度之有期徒刑7年,仍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㈥本院審酌卷內量刑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主要量刑理由如下:
⒈被告為A女的祖父,本應對A女加以撫育、照顧,竟為了滿足
自己的性慾,利用A女年幼無知、對被告親情上之依賴,進而營造讓A女難以抗拒的情境,對年紀尚輕智慮尚未成熟、不具完整之性自主判斷能力之A女為本案猥褻、性交行為,已對其身心發展造成不利的影響,本案社工於審理時表示:A女已經轉學到○○市,目前輔導狀況穩定,本案對A女已有影響,但後續調適狀況還算可以,A女對於本案刑度沒有表示想法等語,另考量本案侵害的方式,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量刑框架的上限。
⒉被告於本案案發之前,有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
檢察官並未主張構成累犯),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⒊被告坦承全部犯行,B女表示本案沒有要跟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的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⒌B女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已經認罪,我對於刑度沒有意見
,A女跟我在一起生活,目前生活穩定,不會再去找被告等語之意見。
⒍檢察官表示:被告所為有違倫常,惡性重大,請求從重量刑等語之意見。
⒎辯護人表示:被告已經知道悔悟,請考量被告年紀很大,其與A女的家庭關係已經在逐漸修補中等語之量刑意見。
㈦本院考量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屬妨害A女之性自主,罪質同
一、犯罪時間相隔不久,而被告坦承全部犯行,另斟酌本案整體犯罪情節、行為手段、A女目前身心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李淑惠法 官 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孟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第1項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