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原侵訴字第5號聲 請 人即 被害人 A00000000000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A000000000003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告訴代理人 黃楓茹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A000000000003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指定辯護人 洪政國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A000000000003、A000000000003A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000000000003B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罪(即被害人A000000000003部分)、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即被害人A000000000003A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455之38第1項第3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A000000000003、A000000000003A,為本案之被害人,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第2項、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114年度原侵訴字第5號審理中,被告被訴之上開罪名,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聲請人A000000000003、A000000000003A參與訴訟表示無意見,有刑事陳報狀、本院電話記錄表在卷可憑,本院斟酌聲請人A000000000003、A000000000003A為本案被害人,本案為家內性侵害案件,被告對於客觀行為均不爭執,且本案業已準備程序終結,尚未進行審理程序,若准許被害人訴訟參與,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影響,且對本案訴訟之進行並無任何妨害之虞,及考量聲請人等之利益,應認本案聲請參與訴訟為適當。因此,本件聲請人A000000000003、A000000000003A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李淑惠法 官 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