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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原侵訴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侵訴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男(代號BJ000-A113136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指定辯護人 洪政國律師告訴人 即訴訟參與人 乙女(代號BJ000-A113136,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丙女(代號BJ000-A113136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共同代理人 黃楓茹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男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共八罪,各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十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根據被告甲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對乙女為下述強制性交犯行)、不利於己之供述(對丙女為乘機猥褻犯行)、如附件所示之證據資料,認定以下犯罪事實:

㈠甲男為乙女 (民國000年0月生,代號BJ000-A113136,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丙女 (00年0月生,代號BJ000-A113136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祖父,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男行為時明知乙女、丙女均為未滿14歲之少女。

㈡甲男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之各別犯意,利用其為

祖父的身分,雙方年齡、社會經驗、體型上具有懸殊的差距,且當時乙女獨自一人,孤立無援,對性懵懂未知,藉此營造乙女難以抗拒的情境,分別為以下之行為:

⒈甲男於112年間至113年7、8月之期間,在甲男住處(地址詳

卷)房間内,違反乙女之意願,分別2次以手指進入乙女陰道、分別5次以陰莖進入乙女陰道,對乙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共7次。

⒉甲男於112年間至113年7、8月間某日,在彰化縣○○交流道之

高速公路橋下,違反乙女之意願,將其陰莖進入乙女陰道,對乙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

㈢甲男為成年人,於109年間某日凌晨,在甲男住處内,基於對

少年乘機猥褻之犯意,趁丙女熟睡而不知抗拒之際,以手抓捏丙女之胸部,對丙女為猥褻行為1次,嗣丙女察覺有異而驚醒,並將甲男的手拍掉,甲男始停手。

二、被告甲男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對丙女為乘機猥褻之犯行,辯稱:當時我跟太太、丙女在同一張床睡覺,我可能翻身不小心摸到丙女的胸部,我不是故意的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當時有很多家人都睡在一起,被告不可能在此情境下侵犯丙女等語。經查:

㈠丙女於警詢、偵訊證述:109年間我就讀○○的時候,因為隔天

要去北部參加活動,所以就在被告住處睡覺,到了凌晨的時候,我感覺有被摸胸部的感覺,我就起來,看到被告在床上閉著眼睛,正在抓捏我的胸部,然後我將被告的手拍掉,被告才停止動作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21頁至第26頁、第87頁至第88頁),本院認為,胸部遭不慎碰觸與胸部遭抓捏,兩者對於被害人造成的衝擊與感受大不相同,一般人並不會誤認,丙女為被告的孫女,並沒有誣陷被告的動機與必要,因此,上開證詞之可信度甚高。

㈡證人即丙女之母丁女(代號BJ000-A113136C,真實姓名詳卷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丙女在遭被告摸胸部的隔幾天,有跟我反應這件事,還說被告為什麼要這樣,她的口氣很平淡,丙女是比較內向的人,有情緒都會忍住,我當時很疑惑,所以過幾天我才跟我媽媽講,後來得知乙女遭被告性侵害,我才回想起來當時丙女跟我講的事情應該是真的,因為時間過比較久了,所以有點搞混時間順序,所以被告摸丙女胸部的事情,我並不是在113年7月間得知乙女遭被告性侵害之後才知道的,以我警詢所述為準;本案是因為丙女遭被告摸胸部的事實已經由學校通報到社工,並非我主動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103頁),本院認為,丁女作證時距離丙女轉述上情的時間,已經相隔一段時間,無法期待丁女可以就全部細節加以記憶,而丁女為被告的女兒,本案並非丁女主動報案,丁女並無偽證的動機與必要,此一證言,應屬可信,由此可見,丙女在遭被告抓捏胸部之後,就向丁女反應此事,且丁女證述其親自見聞丙女如何向其反應遭被告性侵之過程,可以佐證丙女所言為真。

㈢至於辯護人辯稱:當時尚有其他家人同睡在一張床,被告不

可能在此情境下對丙女為猥褻行為等語,但本案被告的犯罪模式為「趁丙女睡覺的時候抓捏其胸部」,並非暴力型態的犯罪,自有可能利用其他家人熟睡的機會為之,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應屬誤會。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所示8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2條

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罪;如上開犯罪事實一㈢所示所為,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起訴書誤載為後段)、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

㈡被告與乙女、丙女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

庭成員關係,是其上開所為均係犯同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因該罪並無刑罰規定,仍應依前揭刑法之規定論科。

㈢被告所犯上開9次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㈣被告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即丙女為上開乘機猥褻之犯行,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㈤本院審酌卷內量刑事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主要量刑理由如下:

⒈被告為乙女、丙女的祖父,竟然為了滿足自己的性慾,對乙

女、丙女為上開強制性交、乘機猥褻之犯行,已經對乙女、丙女的身心健康造成非常嚴重的影響,從卷內乙女的輔導諮商報告看來,乙女從113年開始,接受數次諮商,乙女從小目睹母親被家暴,其父親過世後,其大姊被迫親職化,扮演從事家務工作、家中紛爭的調節者,自從大姊離家就學後,親職化的工作轉移到乙女,因其個性較為內向、隱忍,會為了家庭和諧而犧牲自己,因揭露遭被告性侵後,其祖母對乙女有較多的敵意,不歡迎乙女參與家庭活動,讓乙女自覺被疏離或不被支持,可見本案已經對乙女造成嚴重的影響,另考量本案對乙女侵害的各次方式差異不大,並無區別量刑之必要,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量刑的上限。

⒉被告曾有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犯後坦承部分犯

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輕度),並非中低收入戶。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的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表示:案

發之後到現在,那些孩子吃飯也沒有得吃,都到我那邊吃,為了避免這些事情,我會先吃完或到後面去吃;我對不起她們,對不起家人,本案請依法判決等語之意見。

⒋社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乙女身心有嚴重的創傷,對於

細節已經無法記憶,她希望被告儘快入監服刑,因為家族聚會會在外公家裡,但本案讓乙女無法去參加聚會,乙女感受不好,因為做錯事情的是被告,卻像是乙女被懲罰,乙女目前在學校接受輔導;至於丙女部分,因為案發次數一次,且在外地讀書,與被告接觸比較少,目前沒有明顯的創傷反應,丙女有希望被告儘快為他所做的行為付出代價入監服刑等語之意見。⒌告訴人丁女對本案量刑並無意見。

⒍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不知悔改,在

本案案發之後,還有摸乙女的屁股,雖然經不起訴處分,但乙女非常生氣,乙女、丙女之前喜歡到被告家,那邊還有祖母、舅舅、表哥、表姐等至親,但被告竟做出本案犯行,導致她們無法與至親相聚,且被告、祖母還一再指責、要脅她們和解,雖然被告入監服刑,那個舅舅家還是不是原來的舅舅家,她們也不清楚,但都希望能對被告從重量刑,入監服刑,為其行為付出代價,讓她們能夠安心地再到舅舅家等語之意見。⒎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身為乙女、丙女的祖父,本

應作為愛護、照顧該等被害人之角色,竟違背倫常犯下本案,所為惡性重大,對該等被害人身心發展影響深遠,請求從重量刑等語之意見。

⒏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請審酌被告坦承強制性交犯行,

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及清寒證明,請從輕量刑等語之量刑意見。

㈥本院考量被告所犯上開9罪,分屬強制性交、乘機猥褻罪,均

涉及侵害性自主決定權之犯罪,但本案為侵害2名被害人不可回復性的個人專屬法益,另考量本案整體犯罪情節、時間接續性、行為手段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李淑惠法 官 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孟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第1項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第1項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證據資料):證據名稱 證人乙女、證人丙女、證人丁女於警詢、偵查、審理中之證述 被害人母親與被告對質時側錄影片譯文、現場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字第○○號民事緊急保護令、現場照片、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呈報狀、彰化縣政府114年10月13日府社保護字第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被害人輔導紀錄、被害人學校114年12月11日函暨所檢附之輔導紀錄摘要資料、彰化縣學生輔導諮商中心個案摘要報告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日期:2026-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