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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原交易字第 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交易字第1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春旺選任辯護人 薛逢逸律師被 告 劉孟恩選任辯護人 黃博瑋律師

劉韋宏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669號、114年度偵字第25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王春旺(下稱被告王春旺)於民國114年3月12日上午6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伸港鄉建國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彰化縣○○鄉○○○○○○○路○○○○○○○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之,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於上開交岔路口左轉,適有被告兼告訴人劉孟恩(下稱被告劉孟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沿彰化縣伸港鄉建國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反超速行駛,2車因此發生碰撞,致被告劉孟恩受有第五胸椎爆裂性骨折及第六胸椎椎體骨折、左手遠端橈骨骨折併腕關節脫臼、左手第四指近端指骨骨折、左手第五掌骨骨折、菌血症併敗血性休克等傷害;被告王春旺受有臉部擦挫傷、左側小腿及左側大腿擦挫傷、右側拇指及左手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等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2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89、191頁),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