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交易字第1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正運選任辯護人 楊振裕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正運明知其駕照經註銷,仍於民國114年1月16日7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欲自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附近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入該路段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車道,適告訴人張雅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同向行駛至該處,見狀往左偏閃,與同向行駛在後由告訴人梁伊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張雅婷受有下背挫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告訴人梁伊晶受有右肩、右髖、右膝及右足擦傷、右手肘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而駕駛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此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2人均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2人均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育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