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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原易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易字第1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靖選任辯護人 趙若竹律師

張景琴律師王子衡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何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零肆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何靖於民國110年6月間透過網路認識甲○○後,知悉甲○○僅願意在何靖為單身且有意與之共組家庭之前提下,始願意向何靖提供金錢資助或借款,且明知自己早在110年2月24日即有婚姻關係,其後雖於同年12月10日離婚,然於111年9月8日再度締結婚姻,並非單身且無交往之情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甲○○謊稱其為未婚、單身云云,刻意對甲○○隱藏自己婚姻狀況以及另有交往情形等情,致甲○○誤信何靖確有與其交往進而結婚之意願,嗣何靖即利用甲○○此等錯誤認知,接續為下列行為,因此取得計新臺幣(下同)1,233,575元(起訴書所示金額有誤載)之財物:

(一)何靖於110年10月24日佯稱其賭博輸錢云云,要求甲○○協助貸款,致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以匯款方式交付150,000元予何靖(其中甲○○先於110年10月25日匯款交付50,000元,再於同年11月4日各匯款交付80,000元、20,000元),何靖即以此方式向甲○○詐得前述款項。

(二)何靖於111年1月6日佯稱對外積欠貨款,要求甲○○給予資助,致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以匯款方式交付20,000元予何靖,何靖即以此方式向甲○○詐得前述款項。

(三)何靖於111年1月上旬某日向甲○○謊稱其積欠他人違約金,向甲○○要求給予資助,致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以匯款及提領現金等方式交付150,000元予何靖(其中甲○○先於111年1月11日匯款交付100,000元,再於翌【12】日匯款交付30,000元、現金提領交付20,000元),何靖即以此方式向甲○○詐得前述款項。

(四)何靖於111年1月30日向甲○○佯稱其沒錢生活云云,致甲○○誤認其經濟困窘而陷於錯誤,遂以匯款方式交付5,000元予何靖,何靖即以此方式向甲○○詐得前述款項。

(五)何靖於111年2月8日向甲○○謊稱其發生車禍需賠錢、對銀行及當鋪有積欠債務云云,向甲○○要求給予資助,致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以匯款及提領現金等方式交付720,000元予何靖(其中甲○○先於111年2月12日現金提領交付700,000元,再於同年月17日匯款交付20,000元),何靖即以此方式向甲○○詐得前述款項。

(六)何靖於111年12月4日向甲○○傳送「我這輩子最後的人生也賭在妳身上了」、「這個賭是我為我人生最後一次愛一個人全押了我的心 我是這個意思」等語,藉此謊稱將與甲○○結婚共度終生云云,誘使其設法以車輛增貸方式取得資金後為何靖清償債務,致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附表一各編號「日期」欄所示時間,以附表一各編號「清償方式」欄之方式,為被告清償如附表一各編號「清償債務金額」欄所示金額之債務計175,575元,再於112年1月3日以匯款方式交付13,000元予何靖,何靖即以此方式向甲○○詐得前述金錢款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均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張耀仂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復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認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何靖雖坦認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婚姻狀況,並曾向被害人甲○○取得如上述所示之金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原本即打算與被害人甲○○交往並共組家庭,並無詐欺意思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其提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不具有主動向被害人甲○○告知其已婚身分之作為義務及保證人地位,且係真心與其交往,未就自己經濟狀況及償債能力為不實陳述,不構成施用詐術;又被害人甲○○係因與被告具有男女朋友交往關係始交付金錢,此與被告是否隱瞞已婚身分或索要金錢之原因等情並無關係,被害人甲○○未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且被害人甲○○雖有交付金錢予被告,但亦因此取得對被告之借款債權,其整體財產並未受有損害,被告自不構成詐欺取財犯行;另被告事後有還款意願並已清償部分借款,本案應屬民事糾紛,被告主觀上並無詐欺取財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請求判決被告無罪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與乙○○於110年2月24日結婚,其後雖於同年12月10日與之離婚,然於111年6月20日另結識丙○(原名○○○),再於同年9月8日與其結婚等情,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18頁),復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交查字卷第10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於110年6月間透過網路認識被害人甲○○,進而與之交往,並於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六)所載時間、以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六)所載方式,先後取得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六)所示金錢款項計1,233,575元等情,有被告及被害人甲○○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及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3-2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交查字卷第10頁、本院卷第55頁),上開事實亦可認定。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詢證稱略以:我因與被告為男女朋友關係,始願借錢及幫忙貸款予被告,被告從未說過其為已婚狀態,其起初以單身身分與我交往,我是以結婚之前提而與其交往等語(見交查字卷第21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以:我於與被告交往期間曾詢問其有無與他人交往,被告聽聞後則認為我不相信他,其從未向我提及曾與他人交往之事,我認為被告僅與我具有男女朋友關係,我對於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六)所示之金錢資助或借貸,均是基於將來與被告結婚之前提所為,若我知悉被告之婚姻狀況,就不會借錢或資助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33、1

35、137-138、141、156-157頁),足認被害人甲○○已清楚且具體證述其與被告之交往經過、何以向被告交付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六)所示金錢之原因等節,且前後就重要基本事實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反覆強調被告隱瞞自己婚姻狀況,其係因相信被告單身且未與他人交往,其後2人將共結連理,始會將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六)所示金錢交予被告。再參酌被告自承其與被害人甲○○交往時,並未向其透露自己婚姻狀況等語(見交查字卷第10頁、本院卷第55頁),復曾於雙方交往期間之111年12月4日向被害人甲○○傳送「我這輩子最後的人生也賭在妳身上了」、「這個賭是我為我人生最後一次愛一個人全押了我的心 我是這個意思」等語之簡訊文字(見他字卷第163、165頁),益徵被告確有對被害人甲○○表達自己單身、未婚,欲與之結婚共同生活之意思,此與被害人甲○○前揭所述情節大致相合。另佐以被害人甲○○交予被告之金錢數額非少,若非其誤認被告為單身且無婚姻關係,為爭取被告認同而願意與之共組家庭,衡情被害人甲○○應無可能同意支付與自己個人生活毫無關係之金錢。準此,被告於與被害人甲○○交往期間,除未誠實向其告知自己已婚身分及另有交往情形外,被告甚至以上述簡訊文字表達欲與被害人甲○○結婚之意思,致被害人甲○○誤以為被告有與之結婚共組家庭之意願,進而依被告所稱之各項理由向被告交付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六)所示金錢等情,已可認定。

(三)按刑法詐欺取財罪,其犯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使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為財產上之處分,並因該處分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其構成要件。又交易之當事人對於契約成立之重要條件,為客觀不實之陳述,致相對人對於契約履約條件陷於錯誤,因而締結契約並交付財物者,自屬施用詐術而使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物,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又所謂「陷於錯誤」,乃被害人主觀上想法與真實情形產生不一致,也就是說被害人對行為人所虛構之情節須認為真實,信以為真,並在此基礎上處分財物。至被害人之所以陷於錯誤,除行為人施用詐術之外,縱同時因為被害人未確實查證、高估對行為人之信任,致未能自我保護以避免損害發生時,要無礙於行為人詐欺取財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上所述,被告於110年6月間與被害人甲○○結識並開始交往時,其原本與乙○○之婚姻關係仍然存續中,其後被告雖與乙○○離婚,但於111年9月8日與丙○結婚後,被告仍向被害人甲○○表示自己係單身、未婚,且欲與之結婚並共組家庭等語,藉此向被害人甲○○要求給予金錢資助,足見被告自始即無與被害人甲○○結婚之真意;又被告所持向被害人甲○○借款或要求資助之各項理由(如賭博輸錢、對外積欠貨款或違約金、無金錢維生、發生交通事故需給付賠償金),迄今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查證,實難認定真正。綜合上述各情,被告既知悉被害人甲○○基於對其將締結婚姻關係共組家庭之信賴,始會將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六)所示金錢款項交予被告,此部分實為被害人甲○○決定是否交付財物之重要條件,竟向被害人甲○○謊稱其為未婚、單身,刻意隱藏自己婚姻狀況以及另有交往情形,進而向被害人甲○○要求給予資助或借款,使被害人甲○○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是依上開說明,被告客觀上確有對被害人甲○○行使詐術之行為,主觀上亦具有詐欺取財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已屬明確。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上詞置辯,惟查:⒈被告雖辯稱其確有與被害人甲○○結婚並共組家庭之真意等

語,然其自承未曾向被害人說明自己之婚姻狀況,既如上述;倘若依被告前述所辯,其既欲與被害人交往進而共結連理,衡諸社會通念,為增加交往對象對自己之信賴感,理當會將自己之婚姻狀況據實以告,令他方可以審慎思考是否願意共度終生,然被告於交往期間卻始終隱瞞、刻意不提此事,致被害人甲○○誤認被告為單身且未婚之人,足證被告本無與被害人甲○○交往、結婚之意思,其辯稱自己確有結婚真意等語,無非係為獲取被害人甲○○金錢財物之託詞,並不可採。

⒉按所謂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

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申言之,詐術行為乃係指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及對事實之欺瞞,包括虛構事實、扭曲或隱瞞事實真相均屬之。辯護意旨雖抗辯被告不具有主動向被害人甲○○告知其已婚身分之作為義務及保證人地位,且係真心與其交往,未就自己經濟狀況及償債能力為不實陳述,並非施用詐術等語;惟考量被告既知悉自己與被害人甲○○交往之期間,本身尚有婚姻關係或其他交往對象存在,亦知悉被害人甲○○係以結婚共組家庭之前提而與被告交往,可見被告個人婚姻狀況已攸關被害人甲○○是否與被告進行交往意願,並影響被害人甲○○是否決定依被告請求而交付金錢財物,然被告卻未將個人婚姻狀況向被害人蔡忻樺誠實告知,更有向被害人甲○○傳送前述欲與其共度終生之文字,顯然係將不實資訊傳達予被害人甲○○,而此等事項既與被害人甲○○決定是否與被告交往乙情具有密切關聯性,亦會動搖是否交付金錢財物之意願,則被告隱匿此等資訊或有所欺罔,使被害人甲○○欠缺研判是否與被告交往之重要依據,致陷於錯誤而交付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六)所示之金錢款項,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為即構成行使詐術無誤;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難認有據,並不可採。

⒊辯護意旨又以本案被害人甲○○係因與被告間之男女交往關

係而交付金錢,並未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等語置辯,並提出被害人甲○○傳送予被告當時配偶丙○之簡訊文字為據。

經查,被害人甲○○曾向被告當時配偶丙○傳送:「我為了他(按:即被告,下均同),他說再離譜的謊我都說服自己相信」、「如果你願意把他還給我,我真的願意和他一起把錢還你」、「我希望他能來陪我走剩下的路」等語,固有該2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附卷可憑(見交查字卷第57、59、61頁),然參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上述簡訊文字係在被害人甲○○知悉被告已婚後所傳送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以及卷附被害人甲○○曾向證人丙○傳送「請你幫我告訴他,若他要再來繼續騙我,我接受。我願意心甘情願繼續讓他騙」等語之簡訊文字(見交查字卷第159頁),可見被害人甲○○係在事後得知被告之真實婚姻狀況後,對於被告共組家庭之期待落空而無法接受,為試圖挽回被告,始向被告當時配偶即證人丙○傳送前述簡訊文字,是難僅憑被害人甲○○於案發後曾傳送上述簡訊文字內容,即據此推斷其並未因被告隱瞞自己婚姻狀況而陷於錯誤之情,故辯護人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⒋至辯護人雖以即使被害人甲○○曾交付財物予被告,但同時

取得對被告之借款債權,其整體財產並未受有損害,被告自不構成詐欺取財犯行等語置辯。惟被害人甲○○將金錢交予被告後,並未因此獲得任何財物,本身即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縱認其事後尚有取得對被告之債權請求權,此部分仍需透過其他途徑始有取回之可能性,甚至極有可能面臨被告名下無財產所得,致無從求償以填補損害之高度風險,顯然該請求權與金錢財物本身難以為相同價值之評價,自難謂被害人甲○○之總體財產並無任何變動或減少可言,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難認有據,並不可採。

⒌另辯護意旨固辯以被告事後已清償部分款項,具有還款意

願,主觀上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本案應屬單純民事糾紛等語。惟按詐欺取財罪係即成犯,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於施詐術取得財物得手後,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清償款項,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故即使被告事後確有向被害人甲○○清償債務之事實,亦無礙於詐欺取財犯行之成立,故此部分所辯,亦不足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並無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六)所示詐騙被害人甲○○交付款項之各次行為,均係本於一個詐欺行為之單一決意接續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有工作能力,竟存有不勞而獲之心態,隱瞞其婚姻及交往狀況佯與被害人甲○○交往,致被害人甲○○誤認有與被告共組家庭之可能,再利用被害人甲○○此項錯誤認知詐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財物,此等犯罪手法乃利用他人情感上之弱點,嚴重破壞人類社會賴以維繫之信賴感,亦造成被害人甲○○受有嚴重之心靈創傷與財產損失,其可責性甚高,自不能與一般僅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之詐欺案件等同視之,應予相當非難;再參酌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其後雖有清償部分欠款,惟迄未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及賠償全額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為本案犯罪之動機、被害人受騙金額、暨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爰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219、2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被告因本案犯行詐得款項計1,233,575元乃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惟審酌被告就詐得財物部分已向被害人甲○○清償計113,100元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8-159頁),亦有被告提出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5-190頁),則上開已清償之金額應視同已發還被害人甲○○之款項,如就被告上開取得之犯罪所得全部予以沒收,恐有過度剝奪被告財產而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僅就尚未歸還之1,120,475元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蕉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 日期 清償債務金額 (新臺幣) 清償方式 1 111年12月12日 35,679元 匯款 2 111年12月12日 36,709元 匯款 3 111年12月13日 14,000元 匯款 4 111年12月13日 53,508元 便利商店代收繳款 5 111年12月14日 35,679元 匯款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