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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原易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易字第1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俊傑選任辯護人 李麗花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俊傑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羅俊傑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線上遊戲「Special Force Online」暱稱「琋琋」之人所取得張冠全所有、在前開遊戲註冊之帳號「abZ0000000000」(下稱本案遊戲帳號)及密碼後,先擅自修改本案遊戲帳號及密碼,再於112年9月25日13時52分之前稍早,登陸其在「8591寶物交易網」註冊之會員帳號(編號:0000000,下稱本案會員帳號)後,旋於112年9月25日13時52分許,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將張冠全所有之本案遊戲帳號盜賣予不知情之王冠然(羅俊傑所涉無故入侵他人電腦及無故取得、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等罪嫌部分,因張冠全已與羅俊傑達成調解並撤回告訴,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偵字第8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因張冠全無法登入本案遊戲帳號,發現該帳號被盜,委請友人何柏勳幫忙尋找是否有人在販售該帳號,輾轉得悉該帳號已由王冠然在「8591寶物交易網」向本案會員帳號購得,經向該交易網投訴,該交易網客服人員聯繫羅俊傑告知其本案會員帳號遭投訴盜賣遊戲帳號後,羅俊傑明知本案遊戲帳號係遭其盜賣,竟仍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112年10月5日20時16分許,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謊報其本案會員帳號遭人盜用以非法販售線上遊戲帳號,致其遭求償5000元等語,而以此方式向警方誣告不特定人涉犯妨害電腦使用罪嫌。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後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羅俊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4、15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9月間某日,向「琋琋」取得本案遊戲帳號及密碼後,擅自於112年9月25日13時52分許,透過其本案會員帳號,以5000元之價格,將本案遊戲帳號盜賣予不知情之王冠然,而後於112年10月5日20時16分許,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報案稱其本案會員帳號遭不明人士盜用以非法販售線上遊戲帳號,致其遭求償5000元等語之事實,但否認涉有何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辯稱:我忘記我有販賣本案遊戲帳號這件事,後來輾轉知道張冠全在找本案遊戲帳號被販賣的事情,我以為是我朋友使用我本案會員帳號去販賣本案遊戲帳號,所以才會去報案,但後來才發現是我自己忘記賣掉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觀之被告與張冠全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在案發當下就已經有跟張冠全提到有其他人跟他借本案會員帳號,所以被告在第一時間是想到可能遭他人盜用其本案會員帳號去販賣本案遊戲帳號,被告也有上網去找跟他借本案會員帳號的人,但該人未上線,被告才作罷,後來被告聽網友說遇到被盜用帳號的事情要趕緊去報案,被告害怕被牽連,所以才去報警,並上傳報案三聯單給張冠全,表示其會負責,倘若被告意在誣告他人,被告就不會去跟張冠全講說他要負責,可見被告上開所辯其係因為忘記等語,應可採信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9月間某日向「琋琋」取得本案遊戲帳號及密碼後,擅自於112年9月25日13時52分許,透過其本案會員帳號,以5000元之價格,將本案遊戲帳號盜賣予不知情之王冠然,嗣因張冠全無法登入本案遊戲帳號,發現該遊戲帳號被盜,委請友人何柏勳幫忙尋找是否有人在販售該帳號,輾轉得悉該帳號已由王冠然向本案會員帳號購得,經向「8591寶物交易網」投訴,該交易網客服人員聯繫被告告知其本案會員帳號遭投訴盜賣遊戲帳號後,被告於112年10月5日20時16分許,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報案稱其本案會員帳號遭不明人士盜用以非法販售線上遊戲帳號,致其遭求償5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見偵5780號卷第119至121頁,偵緝458號卷第36頁,本院卷第37、152至153、155頁),復經證人即本案遊戲帳號所有人張冠全、證人即本案遊戲帳號購買者王冠然各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張冠全部分見偵5780號卷第19至21、23至25頁、王冠然部分見偵5780號卷第29至30頁),並有張冠全與「琋琋」之對話紀錄截圖1張、張冠全與何柏勳之對話紀錄截圖1張、張冠全無法登入本案遊戲帳號之相關頁面截圖5張、何柏勳與王冠然之對話紀錄截圖1張、王冠然購買本案遊戲帳號之交易紀錄截圖1張、張冠全與王冠然之對話紀錄截圖1張、張冠全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1張,及被告於112年10月5日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報案之該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調查筆錄各1份,及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4日數字(法)字第1141104007號函所檢附之被告本案會員帳號相關資料1份附卷可稽(見偵5780號卷第31至35、38至39、43至51頁,本院卷第91至111頁),首堪認定。

㈡、被告「明知」本案遊戲帳號係其透過本案會員帳號盜賣予王冠然,卻仍報案稱係遭他人盜用本案會員帳號:

⒈依被告於112年10月5日警詢中所述:我於112年10月4日17時

許,8591的客服人員打電話給我,通知我在8591號平台上申請之帳號遭其他用戶投訴,我才知道有其他人登入我的帳號並從事非法販售遊戲帳號等詞(見偵5780號卷第46頁),參酌上開張冠全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向張冠全稱:關於你的帳號我已經知道怎原因了等語),可知被告於「112年10月4日」即已得知其本案會員帳號涉有非法盜賣本案遊戲帳號之情事,而此一時間距離被告盜賣本案遊戲帳號之時間尚不足10日,被告對於係其本人利用本案會員帳號盜賣本案遊戲帳號乙事,顯應知之甚詳。況觀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供:我在本案之前不曾有過未經他人同意就非法販賣他人遊戲帳號之情形,本案是第1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被告本案既係唯一1次非法販賣他人遊戲帳號,衡情對其自身犯罪行為理應印象深刻,並時恐遭本案遊戲帳號合法持有人或所有人發現、究責,亦徵被告在受「8591寶物交易網」客服人員通知其本案會員帳號涉嫌盜賣本案會員帳號時,對於本案遊戲帳號係遭其盜賣乙事,應已了然於胸。

⒉本案會員帳號係被告本人註冊使用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

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偵5780號卷第46頁,本院卷第153頁),稽之上開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本案會員帳號之會員基本資料所示:本案會員帳號註冊時之登入IP為「21

8.35.40.42」乙情,應可推知本案會員帳號之登入IP係「21

8.35.40.42」時,即係被告本人登入使用。而觀之上開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本案會員帳號之會員交易資料及會員登入資料所示「112年9月25日至112年10月5日登入本案會員帳號之IP僅有『218.35.40.42』,且112年10月4日、同年月5日有使用上開IP數次登入本案會員帳號」、「本案會員帳號於112年9月間所有遊戲帳號買賣交易紀錄之登入IP均係『2

18.35.40.42』」等情,可知被告於112年10月4日知曉其本案會員帳號涉嫌盜賣本案遊戲帳號後,迄至112年10月5日遭停權之前,曾數次成功登入本案會員帳號,衡情當可輕易查詢得知本案會員帳號所有遊戲帳號之買賣交易紀錄,並已明確得知其於112年9月間所有遊戲帳號買賣交易紀錄均係其個人所為,並無遭他人使用本案會員帳號賣賣遊戲帳號之情形。⒊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詞置辯,然均不可採,茲述如下:⑴被告於112年10月5日報警時先係供稱:本案會員帳號只有我

本人使用,沒有其他親朋好友登入使用等語(見偵5780號卷第46頁),不僅未提及曾將本案會員帳號借給朋友使用,反係完全否認有將本案會員帳號借予他人使用;之後於113年7月31日檢察官訊問時又改稱:盜賣本案遊戲帳號這件事不是我做的,是我在網路遊戲上認識的朋友做的,該朋友跟我借本案會員帳號去買賣遊戲帳號,我就借給他,之後發生什麼事情我就不知道了,過幾天才有人跟我說本案遊戲帳號被盜賣,我這個朋友綽號叫「小天」等語(見偵5780號卷第110頁),否認有將本案遊戲帳號販賣給他人;而後於113年9月8日警詢中先係繼續謊稱:「小天」是我在網路遊戲上認識的網友,我將本案會員帳號借給「小天」,「小天」當時說要賣帳號,我也不太清楚就借了等語(見偵5780號卷第118頁),迨警方質疑其手機內均無任何「小天」相關資訊,方坦承本案遊戲帳號係其本人先向「琋琋」取得後盜賣,盜賣之原因係因為想要賺錢再買其他帳號,謊稱將本案會員帳號交給「小天」是因為我不敢坦白,實際上沒有「小天」這個人等語(見偵5780號卷第119至120頁);最末於114年5月16日檢察官訊問及嗣後於本院審理中始又改稱忘記了等上開辯詞。觀之被告上開歷次供述內容,前後不一、矛盾,所為辯詞是否屬實、能否採信,顯然有疑。

⑵被告從案發迄今均未能具體指出其究係將本案會員帳號借給

何人使用,致其誤會本案遊戲帳號係遭該人盜賣。何況被告於案發當下已明確知悉本案遊戲帳戶係其本人盜賣予他人乙節,亦據本院論述如前,是被告辯稱其忘記了云云,顯悖於常情,不可採信。

⑶被告上開與張冠全之對話紀錄截圖中固有言及「因85我有借

給他人做使用買賣,如果因用我85會員盜竊你帳號,我會幫你找回帳號歸還…(中間略)…被竟是我朋友使用我85會員帳戶販賣你遊戲帳號,我有這問題陪賞你(按:錯字仍原文照錄)」等語(見偵5780號卷第31頁),然此與被告於112年10月5日報案稱係遭不明人士盜用本案會員帳號乙節明顯不符,何況被告嗣後確亦謊稱本案遊戲帳號係遭其網友「小天」盜賣,可見此僅係被告發現其盜賣本案遊戲帳號乙事已遭人發現所為卸責之詞,之所以表明願意負責,係因為本案遊戲帳號就係其本人盜賣,本該自負其責,自難以此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具狀請求傳喚證人王冠然到庭作證,然被告及辯護人嗣已當庭表明捨棄(見本院卷第144頁),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㈡、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0年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據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則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係累犯,然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應否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檢察官起訴書亦僅記載「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核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不能遽行加重其刑,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有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執行完畢紀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⒉為掩飾其己身不法行為,即率為本案誣告犯行,無端使司法機關發動偵查,不僅浪費司法資源,並影響司法之公正性,所為應予非難;⒊犯後未能坦然面對己身犯行,態度難謂良好;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建築業、月收入不一定、與前任配偶有2個未成年子女、平日與兒子及現任配偶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貧寒之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157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曉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26-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