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緝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子偉指定辯護人 謝文明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7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蘇子偉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蘇子偉自民國110年5月28日起,加入「蔡易佳」、「蔡嘉瑩」之成年人,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並擔任提領車手之工作(被告蘇子偉前因於110年5月起參與「蔡嘉瑩」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經另案檢察官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蘇子偉即與呂建緯(由本院另行判決確定)、「蔡嘉瑩」、「蔡易佳」及其等所屬本案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及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收受財物之特殊洗錢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所示沈俞樺、陳淑鈴及李昀儒等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張瓏騰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汐止社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江灣妮所申設同公司大寮大發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及楊巧穎所申設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關於沈俞樺等3人遭詐騙之經過及匯款細節,詳見附表所載)。該集團復另推由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15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某處將A、B、C帳戶之提款卡交予呂建緯、蘇子偉,呂建緯及蘇子偉即於同日下午,前往址設彰化縣○○市○○街000號「楓華蜜雪兒員林館」投宿待命,並於翌(16)日接受集團成員通知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一同出發,推由其中一人持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將款項領出(提領人員、時間、地點及金額詳附表所示,原起訴書附表三關於提領金額個位數為新臺幣【下同】5元之部分,應屬加計手續費之結果,此外該表編號6、7所示提領款項亦有誤載,並經公訴檢察官更正在案,實際提領金額應如本判決附表所示),其中於附表編號2、3所示時地,呂建緯尚有提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基於不詳原因,將來源不明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掌控之B帳戶內之款項,將該無合理來源而與收入顯不相當之款項領出後,轉交予本案集團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性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嗣因沈俞樺等人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進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沈俞樺、陳淑鈴、李昀儒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蘇子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歷次程序中之自白。
(二)共同被告呂建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歷次程序中之供述。
(三)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四)證人李佩儒(計程車駕駛)於警詢時之證述。
(五)監視器影像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蜜雪兒精品旅館旅客登記卡、住宿資料、計程車駕駛人基本資料。
(六)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9月28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30301號函附C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2日儲字第1110911408號函暨附A、B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七)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比較新舊法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要旨參照)。
2.加重詐欺犯行部分:
(1)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本案之犯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惟此等行為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犯範之詐欺犯罪,被告行為後,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減刑之規定,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5年1月21日修正後第47條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案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論斷被告是否合於減刑要件。
3.洗錢犯行部分:
(1)又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共31條條文,同年8月2日生效。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以假名或其他與身分相關之不實資訊向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開立帳戶、帳號。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使用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三、規避第八條、第十條至第十三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2)復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該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後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復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查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括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罪,惟未繳回犯罪所得財物),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於本案情形就被告涉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應以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較為有利,此部分認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就被告涉犯特殊洗錢罪部分,應以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前段對被告較為有利,此部分則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就於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特殊洗錢罪。
(三)被告與呂建緯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 罪)、特殊洗錢罪(1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法益不同,應分論併罰。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認附表編號4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部分,容有誤會。
(六)就附表編號1至3部分,被告未繳回犯罪所得,而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就附表編號4部分,被告所犯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已如前認定,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仍依指示持不明來源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提領款項或擔任把風之角色,致告訴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並衡酌被告在本案中擔任之角色,另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暨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前從事拆除工程,月入約4萬,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由被告母親照顧,住公司宿舍,須撫養母親及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罪質、行為手段、侵害法益、各次犯罪時間間隔等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刑,以資懲儆。
(八)被告同時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該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審酌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修法後沒收規定: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2.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即「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
3.末按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仍有其適用。
(三)經查: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本案共獲得報酬2000元(見原訴緝卷第116頁),並未扣案,被告亦尚未繳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本案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另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見原訴緝卷第116頁),經查業經另案判決宣告沒收確定,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判決書1份在卷可參,為免重複沒收,故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3.本案被告與呂建緯提領之款項,業經依指示交付予詐欺集團指示之人等情,業如前述,是此部分款項已經由上開取款、轉交等行為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之財物,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或朋分上開款項,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吳育嫻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洗錢防制法第15條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欺過程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人員、時間、地點及金額 證據及出處欄 主文 1 沈俞樺 ︻ 提告 ︼ 本案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15日上午9時42分許,佯為慶爾喜飯店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沈俞樺訛稱:台端在網路銀行的訂房資料遭盜用,導致多訂了十間房間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來解除云云,致沈俞樺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接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6月16日16時46分許,匯款14萬4987元 A帳戶 呂建緯於110年6月16日16時49分至17時13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員林中正路郵局」自動櫃員機,各提領1萬5千元、1萬5千元、6萬元、4萬元、1萬5千元(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至4、6所載)。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單、告訴人沈俞樺所提供之通話紀錄截圖、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截圖(警卷第33至34、41至50頁) 蘇子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0年6月16日16時50分許,匯款4萬9,987元 C帳戶 蘇子偉於110年6月16日17時13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台新商業銀行員林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所載)。 2 陳淑鈴 ︻ 提告 ︼ 本案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16日下午4時32分許,佯為金石堂店家人員撥打電話予陳淑鈴訛稱:台端在金石堂網路商店購買書籍時,因帳務人員操作錯誤,導致被設定成12筆款項,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來解除云云,致陳淑鈴陷於錯誤,接續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6月16日18時1分許,匯款2萬0998元 B帳戶 呂建緯於110年6月16日18時7分至12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第一商業銀行員林分行」自動櫃員機,從B帳戶內將陳淑鈴之被害款項以2萬元、1千元、1萬元之方式領出(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2至14所載),並由蘇子偉把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陳淑鈴所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與通話紀錄截圖(警卷第57至58、64、75至78頁) 蘇子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0年6月16日18時6分許,匯款1萬0050元 3 李昀儒 ︻ 提告 ︼ 本案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16日下午6時41分許,佯為博客來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李昀儒訛稱:台端在博客來購買的商品,因工作人員疏失多訂了13筆訂單,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來解除云云,致李昀儒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入款項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6月16日19時許,匯款6,999元 B帳戶 呂建緯於110年6月16日19時12分許,在上址第一商業銀行員林分行自動櫃員機從B帳戶內提領李昀儒之被害款項7千元(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6所載)並由蘇子偉把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李昀儒所提供之通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結果通知及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81、85、87至89頁) 蘇子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不詳 不詳 110年6月16日17時31分許,匯款5萬元;17時34分許,匯款5萬元;6月16日18時47分許,匯款6985元。 B帳戶 呂建緯於110年6月16日17時45分至50分期間,先在上址台新商業銀行員林分行自動櫃員機,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基於不詳原因匯入B帳戶之不明來源款項共10萬元,以5筆各2萬元之方式領出(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7至11);於同日18時53分許,則在上址第一商業銀行員林分行自動櫃員機,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基於不詳原因匯入B帳戶之不明來源款項7千元(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5)領出,並由蘇子偉把風。 B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26至127頁) 蘇子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