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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原訴字第 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原訴字第1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子皓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上列被告因114年度原訴字第14號詐欺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55號),並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6日上午10時50分,在本院刑事第15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梁義順書記官 陳文俊通 譯 陳鈺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㈠陳子皓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0月。

㈡扣案iPhone SE手機1支(含sim卡)、現金收據單1張、樂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營業員陳俊瑋)1件,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陳子皓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9月1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2月15日加入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中暱稱「九羿_控台」、「AB」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由陳子皓(暱稱「1」)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並約定報酬為每收取一單詐欺款項可獲新臺幣(下同)1,000元。謀議確定後,陳子皓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7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樂恆官方營業員」,向楊惠靜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並告知楊惠靜將於翌(18)日10時許派員到彰化縣社頭鄉住處收取投資款60萬元,楊惠靜因而陷於錯誤,已提領60萬元準備交付。而陳子皓於113年12月17日22時許接獲「九羿_控台」之指示後,先在臺中市某統一超商列印偽造之蓋有「樂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章之現金收據憑證1張,填妥收款金額60萬元,並簽署「陳俊瑋」之署名,而偽造現金收據憑證1張,復於113年12月18日上午搭乘高鐵至彰化站,再乘坐計程車前往社頭鄉清水岩路372號以收取楊惠靜之60萬元,惟因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地點有誤,陳子皓於同日9時30分許在清水岩路與光明巷口徘徊尋找楊惠靜之際,經警察盤查後逮捕,並扣得上開偽造之現金收據單1張、營業員陳俊瑋工作證1張及工作機iPhoneSE手機1支(含sim卡),因而未能得逞。

三、處罰條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47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四、本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2、4、6、7款所定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惟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並附繕本(影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 陳文俊法 官 梁義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文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47條(累犯)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第98條第2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