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1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進江
蒲美鳳
蔡承祐選任辯護人 鄭絜伊律師
楊振裕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020號、110年度偵字第4916號、110年度偵緝字第356號、111年度偵字第19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進江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蒲美鳳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承祐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許進江(綽號豆漿、許仔)、蒲美鳳、蔡承祐 (原名:蔡秉勲),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也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應依廢棄物處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也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蔡承祐於民國109年4月間,與無權出租之洪天賜(已死亡,另
為不受理判決),以書面契約約定1年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方式,承租彰化縣○○鄉○街段000地號土地,以提供他人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而自109年4月7日起至同年6月4日止,以不詳方式,聯繫不詳之人,駕駛不詳車輛,載運含廢磚瓦水泥塊夾雜鋼筋、塑膠袋、碎玻璃、塑膠管、廢木材、電路板、磚瓦碎片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廢棄物代碼:D-0599),至上述771地號、及相鄰的彰化縣○○鄉○街段000地號土地上傾倒、堆置,並聯繫不詳之人,駕駛不詳挖土機,整理傾倒、堆置在該處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以此方式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處理廢棄物。
㈡許進江、蒲美鳳基於共同的犯意聯絡,先由許進江於民國109
年4月間,與無權出租之洪天賜,以口頭契約約定1年租金3萬元方式,承租彰化縣○○鄉○街段000○000地號土地,以提供他人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而自109年6月5日起(另案停止羈押出看守所後翌日起,起訴書記載為109年6月起),至同年7月25日遭查獲時止,以不詳方式,聯繫來自東億環保實業有限公司(賴宗成委由詠源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詠鑫工程有限公司等公司之司機運送,東億環保公司與賴宗成均另為緩起訴處分)、震融環保有限公司、營豐環保工程有限公司、麗來環保工程實業有限公司、大陸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股份有限公司等產源委託之司機,駕駛不詳車輛,載運含廢磚瓦水泥塊夾雜鋼筋、塑膠袋、碎玻璃、塑膠管、廢木材、電路板、磚瓦碎片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廢棄物代碼:D-0599),至上述832地號、及相鄰的上述771地號土地上傾倒、堆置,並聯繫不詳之人,駕駛不詳挖土機,整理傾倒、堆置在該處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蒲美鳳自109年7月15日起至同年7月25日止,以每日2,000元之代價,受雇於許進江,負責在系爭上述832、771地號土地現場,向上述駕駛不詳車輛之不特定司機,收取傾倒費用及單據(其中有70車次來自東億公司),蒲美鳳再將其收取之處理費用及單據交付予許進江,並由許進江於109年7月25日(起訴書誤載為15日)10時許,與輝興貨運行之負責人謝銘仔(已另結)約定,以每車次3,500元之代價,傾倒廢棄物於上述832、771地號土地上,復由謝銘仔指派潘俊雄(已另結),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聯結車,自臺灣北部某不詳處載運含廢磚瓦水泥塊(內含廢塑膠、廢木材、鐵條、塑膠水管、磚瓦碎片等一般事業廢棄物約40立方米(以車斗計算,廢棄物代碼:D-0599),於109年7月25日12時許,載運上述廢棄物至上述832、771地號土地傾倒、堆置,許進江、蒲美鳳另經由暱稱「廖威銘」之不詳之人,聯繫不知情之施健勝即國裕工程行,指派不知情之鄭育鎧,於同日前往上述832地號土地,駕駛挖土機整理上述廢棄物,蒲美鳳已將其於109年7月25日當天收取8車次之處理費用共28,000元(3,500×8=28,000)、及單據交付予許進江,許進江、蒲美鳳即共同以此方式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處理廢棄物。
㈢嗣於109年7月25日16時30分許,為警方會同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及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員警到場稽查,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振益、李秀盆告訴,及許秀茶與洪金箍委由洪嘉佑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述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所以上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都具有證據能力。又本案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許進江固然坦承未申請取得許可文件,於上述時間與同案被告洪天賜口頭約定承租上述832地號土地等情,但否認有何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行,辯稱:租地是要做有機肥,但因另案羈押,出看守所後上述土地已被他人傾倒廢棄物,也沒有雇用被告蒲美鳳等語;訊據被告蔡承祐固然坦承未申請取得許可文件,於上述時間與同案被告洪天賜書面簽訂契約約定承租上述771地號土地等情,但否認有何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行,辯稱:租地本來是要放置父親工程的鐵材,但因同案被告洪天賜拿不出土地權狀,已在109年4月16日解除租約,沒有使用該土地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蔡承祐雖曾承租上述771地號土地,以作為暫放鐵材之用,但已與同案被告洪天賜於109年4月16日確認尚未使用後解除契約,並未使用上述771地號土地等語;訊據被告蒲美鳳對於上述犯罪事實坦白承認。經查:
㈠被告蒲美鳳部分:
⑴上述犯罪事實已經被告蒲美鳳坦白承認,並有下列證據可以佐證: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謝銘仔、潘俊雄之證述。
⒉證人即地主許秀茶、洪嘉佑、歐簦賢、洪櫻綺、洪振益、蔡連交、洪宗令、洪清郎、歐金獅、魏永福之證述。
⒊證人即被告蒲美鳳之夫馮正壽之證述。
⒋證人即產源相關之陳永翎、蔡承軒、黎翠安、賴宗喜、賴宗成
、李秉寓、何柏鈞、林家祺、賴俊助、易丕上、賴振瑞、陳達強之證述。
⒌本案廢棄物蒐證照片、GPS紀錄、車輛軌跡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員警職務報告書、公司基本資料(偵13020卷一第595至631、637、641至699、815、817至823、829至834頁)。
⒍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10年9月13日及111年5月
3日函、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稽查照片(偵13020卷一第227、471至480頁、偵4916第61頁)、員警職務報告書、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所有權狀。
⒎警方於109年7月25日所拍攝之現場照片、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勘驗筆錄及勘驗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76至83頁、偵13020卷一第365至371、401、451至463頁)。
⒏綜上,足認被告蒲美鳳上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此部分事證已明確,被告蒲美鳳上述犯罪行為可以認定。
㈡被告許進江部分:
⒈被告許進江於109年10月15日警詢時稱:綽號豆漿,(823地
號土地)109年4月許,向洪天賜口頭表明要承租,每年租金3萬元,過幾天,我先拿1萬2千元訂金給洪天賜,大約在109年5月初左右,我因案遭收押於員林看守所,所以沒有完成正式契約簽訂等語(警卷第17、18頁);於110年3月9日警詢時稱:(771地號)我先拿訂金1萬2千元給洪天賜,他說土地是他的口頭答應租給我使用,還沒寫契約,我就因案件被收押,我交保出來後看到該土地已堆滿土石我就不租了,(832地號)那邊堆置的土石是一起堆的,我當時109年6月去看時就已經有堆置土石了等語(偵4916卷一第12、13頁);於110年4月15日偵訊時稱:這一塊地是我跟洪天賜租的,只有拿定金1萬2千元給洪天賜,還沒有簽契約,蒲美鳳部分,在我去年還沒有收押的時候,我跟她說我租了一塊地,請蒲美鳳去幫我整理等語(偵13020卷一第259頁);於110年9月30日偵訊時稱:本來我跟洪天賜承租這一塊地,隔沒幾天,我就被收押,我出來後,我去看該土地已經被倒很多廢棄物,我在109年清明節隔兩、三天就先支付12,000元訂金給洪天賜等語(偵13020卷一第488、490頁);於110年11月4日偵訊時稱:(你向洪天賜租本案的兩筆土地832、771地號土地?)對,那是兩塊地,我租的土地本來都是乾淨的等語(偵13020卷一第524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天賜於109年8月25日警詢時稱:(832地號
土地上廢棄土方)是許進江倒的,其中一位地主許秀茶以半年3千元委託代管土地,(許進江)直接來跟我說,那塊地他跟地主租了,他要使用放廢棄土方,他約4個月前告知,(稽查工作紀錄指你向必得企業社購買1批磚塊、泥土?)是許進江請我幫他訂貨購買等語(警卷第4、5、6頁);於110年3月6日警詢時稱:(許秀茶)有認識,我幫她土地轉作柳丁,許秀茶兩塊地共約7分多,該土石為許進江自己去傾倒的,(832、771地號)兩件都是許進江傾倒的(偵4916卷第16、17頁、18);於110年2月4日警詢時稱:(832地號土地)我有代替其中持分地主許秀茶管理該土地,許進江只有口頭表示要承租等語(偵13020卷一第180、181頁);於110年2月4日偵訊時稱:我有跟許進江口頭約定要做土尾場,但他沒拿錢給我,由許進江發落的,我只有口頭跟許進江說要做土尾場,但許進江沒有收錢給我等語(偵13020卷一第208頁)。
⒊證人即共同被告蒲美鳳於110年8月31日警詢時稱:我不知道
地主是誰,我只知道許進江向洪天賜承租該彰化縣○○鄉○街段000○000地號土地,我在109年7月25日遭警方查獲,前幾日大約7月15日,許進江叫我開車載他至彰化縣○○鄉○街段000○000地號勘查現場,請我幫他管理現場,後來我在109年7月25日開車去雲林縣林內鄉找許進江,當下許進江就給我行動電話門號,請我聯絡挖土機司機及曳引車司機,當(25)日下午去彰化縣○○鄉○街段000○000地號把地整平,當(25)日我與許進江是大約12時許抵達現場,挖土機司機大1約在13時許抵達整地,曳引車司機過約後半小時抵達,(109年7月15日勘查現場時)當時現場就已經被堆置碎磚塊、碎石頭等建築廢棄物,許進江有跟我談到,他向洪天賜承租很多土地傾倒廢棄物,要以每日2千元請我在現場收取載運的單據和費用等語(偵緝356卷第40至43頁);於110年9月1日警詢時稱:我於109年7月15日開始受許進江雇用至彰化縣○○鄉○街段000○000地號管理現場,在現場收取費用及單據,並於當日將費用及單據交付給他,1車3,500元,我總共收取約7、8車次的錢,大約收取28,000元,我是在每天結束後把向司機收取的錢跟單據交給許進江,曳引車都是許進江聯絡的等語(偵緝356卷第54、55、56頁);於110年9月1日偵訊時結證稱:(何人雇用你?)許進江,約是他從看守所出來後我在朋友那邊遇到他,他說他在做這種讓人傾倒廢棄物的工作,讓我賺一點生活費,大台的約收3,500到4,500元,我開始收費前,我有開車載他到現場看看,7月25日的時候,我已經在該處做3、4天了,這3、4天都有人來傾倒廢棄物,(每一台車收多少錢?)這些都是許進江跟司機講的,他都會在附近看,並且跟我說要向司機收多少錢,109年7月25日有幾台聯結車進場傾倒廢棄物?)8台,都是收3,500等語(偵緝356卷第74、75頁)。
⒋證人即被告蒲美鳳之配偶馮正壽於110年3月8日警詢時稱:許
進江要在芳苑鄉那邊整地,請我太太蒲美鳳在現場收載運單據和費用,我太太蒲美鳳每天薪資約2,000元等語(偵13020卷一第288頁);於110年7月27日偵訊時稱:(怎麼會認識豆漿許進江?)我在豆漿的朋友住處認識的,當時我放假載蒲美鳳去,因為有人在那邊整理磚塊,蒲美鳳去那邊負責對來傾倒拆除房屋後的磚塊等東西的司機收單據,我在豆漿友人住處認識豆漿時,蒲美鳳也有在場,我聽到豆漿跟蒲美鳳講話,講的意思是他叫人整理那一塊地,是為了叫人來現場倒土回填的,所以有工作要給蒲美鳳來賺錢,7月25日當天現場的怪手是蒲美鳳叫的等語(偵13020卷一第341、343頁)。
⒌被告許進江是在109年4月10日因另案羈押於彰化看守所,至1
09年6月4日出所(另有因案於109年8月8日羈押於雲林看守所,至109年9月21日出所),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證(本院卷第47頁)。
⒍此外,又有上述理由二、㈠有關被告蒲美鳳部分所列舉之證據
附卷。⒎綜上,依照被告許進江所述上開情節,被告許進江是在109年
4月10日遭羈押於彰化看守所前之當年清明節左右,與同案被告洪天賜口頭約定承租上述832、771地號之兩筆土地,並有雇用被告蒲美鳳負責整理該土地,於109年6月4日出彰化看守後所,仍馬上去該土地現場關心該土地之狀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天賜如上所述相符,足見被告許進江於其另案停止羈押出看守所後,仍要依原來之約定承租上述832、771地號土地使用,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天賜並證稱:被告許進江表示要「放廢棄土方」,並與許進江約定要做「土尾場」,及上述832、771地號兩筆土地上之廢棄物都是被告許進江傾倒的等情,證人即被告蒲美鳳也證稱:受雇於被告許進江在上述832、771地號管理現場,在現場收取費用及單據,曳引車都是許進江聯絡的等情,而與證人即被告蒲美鳳之配偶馮正壽之上開證述相符,又確實有上述來自東億環保實業有限公司(委由詠源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詠鑫工程有限公司等公司之司機運送),震融環保有限公司、營豐環保工程有限公司、麗來環保工程實業有限公司、大陸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股份有限公司等產源公司之上述一般事業廢棄物(廢棄物代碼:D-0599),被載運至上述832、771地號土地傾倒、堆置,也有上述理由二、㈠有關被告蒲美鳳部分所列舉之證據附卷可證,足見被告許進江承租上述832、771地號土地,就是要做為「土尾場」,供作傾倒、堆置廢棄物使用,上述
832、771地號土地上傾倒、堆置之廢棄物,顯然為被告許進江自另案停止羈押出看守所後翌日即109年6月5日起,至同年7月25日遭查獲時止,聯絡載運上述產源公司廢棄物之曳引車司機,所載來傾倒、堆置,並雇用被告蒲美鳳在現場收取單據及費用,被告許進江辯稱:租地要做有機肥、被羈押出所後就不租了等語,都是臨訟飾卸之詞,難以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許進江上述犯行,可以認定。
⒏至被告許進江雖稱本案遭查獲是他報案的云云,但被告許進
江自稱委託友人報案,卻遲遲未能提出該友人之詳細姓名、住址等人別資料,致無從查證,又受理報案之芳苑派出所,因電話錄音系統記憶卡容量有限,錄音音檔及來電號碼皆已覆蓋,無法查明報案人身分,此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10年12月20日芳警分偵字第1100025714號函敘明(偵13020卷一第585頁),難以作為有利被告許進江之認定。
㈢被告蔡承祐部分:⒈被告蔡承祐於109年10月25日警詢時稱:(上述832地號土地
)我是約在109年4月7日前往洪天賜住家,立約承租,1年以1萬元承租,並於當日交付1萬元租金,洪天賜遲遲拿不出土地權狀,所以在109年4月16日就與洪天賜簽訂解約書,原本是要放置鐵材,是許進江介紹我向洪天賜承租的等語(警卷第22、23頁);於109年12月31日另案(109年度偵字第10394號)偵訊時稱:(花壇鄉○○段000地號土地,你曾向梁國榮承租土地堆放廢棄物?)有,有堆廢棄物,(109年6-7月間,你曾讓林志憲運送他人廢棄的木板傾倒於上開土地?)是,我1公斤收他3.5元處理費,他麻煩我幫他處理掉,(另案涉及廢棄物清理法?)那塊地是1個叫豆漿的男子介紹我去承租,我有跟地主簽契約並1付萬元給他,原本承租目的是我父親拆屋要囤放鐵材的,後來因地主拿不出所有權狀,我就用3,000元跟對方解約,地主叫洪天賜等語(偵13020卷一第153、155、157頁);於110年9月30日偵訊時稱:(109年間,你有無向洪天賜租○○鄉○○段771地號土地?)有,(該土地是否剛好在○○鄉○○段832地號土地旁邊?)是,因為豆漿介紹我去洪天賜那邊,洪天賜帶我去看那1塊土地,我覺得可以,就向洪天賜租771號土地,想說我父親有一些鐵可以放等語(偵13020卷一第491頁)。
⒉被告蔡承祐於警詢時提出上述771地號土地之解約書,記載:
「因無法堆置木材、土方,導致乙方在109年4月16日解約,違約金3千元,經甲方查看尚未使用,雙方同意後在此解約」等文字,並由甲方洪天賜、乙方蔡秉勳各自簽名、按捺指印,有該解約書附卷可稽(警卷第131頁)。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天賜雖於歷次警詢、偵查都否認與被告蔡
承祐訂立租約,但於110年11月18日偵訊時,坦承上述解約書「是我的簽名」等情(偵13020卷一第556頁)。⒋證人即共同被告許進江於109年10月15日警詢時稱:我從員林
看守所出來後,向洪天賜詢問誰來傾倒廢棄物的,洪天賜跟我說,要知道誰傾倒廢棄物土方,去問蔡秉勳(嗣改名蔡承祐)就知道了等語(警卷第20頁);於110年3月9日警詢時稱:(上述832地號與771地號所堆置土石是否相關?)那邊堆置的土石是一起堆的,我109年6月去看時就已經有堆置土石了等語(偵4916卷第13頁);於110年9月30日偵訊時結證稱:我被放出來兩、三天有到現場看,我跟洪天賜一起到該土地查看,到現場看到該土地被傾倒廢棄物磚塊等物,我問洪天賜是誰來傾倒的,洪天賜說是蔡秉勳去倒的,我打電話問蔡秉勳,蔡秉勳跟我說他老大有租海埔新生地,所以要回填海埔新生地,我到場時,現場也有3、4台怪手在那裡,是在蔡秉勳承租的771地號土地上,蔡秉勳說那些廢磚塊是要用來回填海埔新生地,(是否為你帶蔡秉勳去找洪天賜要租771號土地?)是,承租前我有跟蔡秉勳到現場看土地,當時771號及832號土地都還是乾淨的,沒有被傾倒任何廢棄物,在我被收押之前有再去看一次,就有看到771地號土地上面有被傾倒廢棄物磚塊等物等語(偵13020卷一第494、495、496頁);於110年11月4日偵訊時結證稱:我還沒被收押前,有到現場看,那時候我就有看到蔡秉勳找人駕駛挖土機到現場整理地,過約兩天,就開始有人載送拆屋後的廢棄磚塊進來傾倒,我有問蔡秉勳,蔡秉勳回答我說那些廢磚塊,是要做為車輛下來時的車道使用,我收押交保回來後,到現場看,就看到南邊也被傾倒廢棄物,並且還有3、4台怪手放在南邊這裡,我去問洪天賜,洪天賜說是蔡秉勳他們去倒的,我就打電話跟蔡秉勳確認,蔡秉勳沒有否認,蔡秉勳就說他叔叔有標到回填海埔新生地的工程,那些廢棄磚塊會拿去回填海埔新生地等語(偵13020卷一第526頁)。
⒌被告蔡承祐於109年6月初,向梁國榮(另案處理)承租彰化
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而以每公斤3.5元之代價,提供該土地給林志憲(另案處理)傾倒廢棄裝潢木板,以此方式提供土地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並處理之,此犯行已經被告蔡承祐坦白承認如上述理由二、㈢⒈所述,並經本院判處罪刑,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0394號起訴書、及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33號刑事判決附卷可證(偵13020卷三第403至409頁)。
⒍此外,又有上述理由二、㈠有關被告蒲美鳳部分所列舉之證據附卷。
⒎綜上,①依照被告蔡承祐所述上開情節、及所提出之上述解約
書所載情形,被告蔡承祐是在109年4月7日與同案被告洪天賜約定承租上述771地號土地,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天賜雖於歷次警詢、偵查都否認與被告蔡承祐訂立租約,但坦承上述解約書「是我的簽名」等情,既然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天賜簽名訂立上述解約書,顯然先前已有約定租約,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天賜否認訂立租約之證述,難以採信,堪認被告蔡承祐確實與同案被告洪天賜約定承租上述771地號土地;②又被告蔡承祐雖稱:承租該地要囤放拆屋鐵材等語,但依照上述解約書所載「因無法堆置木材、土方,導致乙方在109年4月16日解約」等文字,並未記載「堆置鐵材」,足見被告蔡承祐承租該地的目的,是要「堆置木材、土方」,並非堆置鐵材,被告蔡承祐臨訟所稱要囤放拆屋鐵材等語,已有可疑,又上述771地號土地為大面積空地,尚無「無法堆置木材、土方」之情形,上述解約書所載之解約事由,亦有可疑,被告蔡承祐所辯已解除上述租約等語,尚難以遽信;③被告蔡承祐有於109年6月初,另租上述○○鄉○○段000地號土地,而收費提供給他人傾倒廢棄裝潢木板等犯行,如上所述,而被告蔡承祐提供上述○○段000地號土地供人傾倒廢棄裝潢木板之犯行,也與其在上述解約書所顯示「堆置木材」之目的相符,可見被告蔡承祐有以取得土地供人傾倒廢棄物之計畫及需求,並付諸實踐,被告蔡承祐及其辯護人上述辯稱已解除上述租約等語,顯然不能採信;④證人即共同被告許進江上述證稱:109年6月因案被羈押前後,看到上述832地號與771地號土地遭一起堆置土石,目睹有人載送拆屋後的廢棄磚塊進來傾倒之情,曾打電話詢問被告蔡承祐,蔡承祐答以那些廢磚塊是要用來回填海埔新生地、要做為車輛下來時的車道使用等語,可見被告蔡承祐當時已向證人即共同被告許進江坦承:載運土石等物到上述832地號與771地號土地堆置等情,證人即共同被告許進江還目睹:被告蔡承祐找人駕駛挖土機到現場整理地,有3、4台怪手在現場等情,考量被告蔡承祐以「堆置木材、土方」為目的,而與同案被告洪天賜約定承租上述771地號土地、及其於109年6月另租上述○○段582地號土地而收費供人傾倒廢棄木板等情,已如上述,足認被告蔡承祐確實是以堆置土石廢棄物之目的承租上述771地號土地,並於被告許進江上述109年4月10日至109年6月4日因案被羈押前後,被告許進江無暇顧及其所承租之上述832、771地號土地之使用狀況,乘機自109年4月7日與同案被告洪天賜訂立上述租約時起,聯繫不詳之人,駕駛不詳車輛,載運上述一般事業廢棄物(廢棄物代碼:D-0599),至上述771地號、及相鄰的上述832地號土地上傾倒、堆置,並聯繫不詳之人,駕駛不詳挖土機,整理傾倒、堆置在該處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迄至109年6月4日被告許進江停止羈押時止,其後因被告許進江積極設法使用上述其前所承租之上述832、771地號土地,如上所述,被告蔡承祐才選擇退讓,停止本案上述犯行,轉而另外承租上述○○段582地號土地,另行再為同樣的收費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犯行(此部分另經判刑確定如上所述),上述解約書之簽訂,顯然是為了掩人耳目,並不是真的要解除租約,又被告蔡承祐既在上述832、771地號土地持續供人堆置並整理廢棄物,已經證人即共同被告許進江證述如上,上述解約書上所載「經甲方查看尚未使用,雙方同意後在此解約」等文字,顯然也是為了掩飾其上述犯行,不能以上述解約書上之文字記載,而為有利被告蔡承祐之認定;⑤此外,尚有上述理由二、㈠有關被告蒲美鳳部分所列舉之證據附卷可以佐證。⑥綜核上情,足見被告蔡承祐承租上述771地號土地,目的就是要供作傾倒、堆置廢棄物使用,並進而傾倒、堆置廢棄物至相鄰之上述832地號土地,上述自109年4月7日被告蔡承祐與同案被告洪天賜訂立上述租約時起,迄至109年6月4日被告許進江停止羈押時止,上述771、832地號土地上傾倒、堆置之廢棄物,顯然為被告蔡承祐聯絡載運上述廢棄物之曳引車司機、挖土機司機,所載來傾倒、堆置、並整理,被告蔡承祐及其辯護人上述所辯,都是飾卸之詞,難以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蔡承祐上述犯行,也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為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規定應課以刑事處罰之行為,其犯罪主體為提供土地者,且不以土地所有權人為必要,祗要有事實上之提供行為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0號判決意旨參照)。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罪,係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為其構成要件。其中所稱「回填」,係指將廢棄物填補至土地凹處、坑洞或溝渠等而言;而所稱「堆置」,則係指將廢棄物堆積放置於土地上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廢棄物清理法之「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係指: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至操作挖土機將廢棄物填平之行為,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定之「處理」行為;駕駛車輛載運廢棄物傾倒之行為,則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定之「清除」行為(參考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677號、99年度臺上字第3930、4374號判決意旨)。本案提供土地供他人傾倒堆置廢棄物,且以挖土機整理廢棄物而將其填平之行為,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
㈡核被告許進江、蒲美鳳、蔡承祐所為,都是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
㈢按所謂集合犯乃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
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及常業犯等,學者或稱此係立法者明文規定之構成要件類型。換言之,是否為集合犯,主要在於得否自立法理由或法條之構成要件文義,明確知悉立法者已預定將反覆實行行為蘊含於構成要件內,若自立法理由或構成要件之文義可知立法者已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自屬集合犯;否則,於解釋時,即應嚴守中性立場,認為並非集合犯,而不得以日常生活經驗等不確定概念加諸於法條原定之構成要件上,抑或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詮釋構成要件,逕以該罪之性質本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而將其解釋為係屬集合犯,如此將超出集合犯原本之概念,並導致集合犯無所不在,法定構成要件之解釋亦將因個案事實不同而異,自非解釋法律應有之立場,亦有害於構成要件之安定性。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係88年7月14日經總統(88)華總㈠義字第8800159810號令修正時所增訂(舊法為第22條第2項第3款),其立法理由僅提及「任意提供土地或土地管理未當,致有棄置廢物,造成重大污染事件」等寥寥數語,從該條第三款之立法理由無從得出立法者已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再就該條第三款之文義解釋而言,該罪係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且提供土地之行為人不以經營棄土場者為限,包括一般人;另所提供之土地亦不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即令係第三人所有之土地亦可,因而即令係一般人,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即可構成該罪。可見,從該條第三款之文義解釋亦無從得出立法者已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情形。故於具體個案,尚不得以行為人既然提供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自不可能僅供回填、堆置廢棄物一次,或因行為人原係經營棄土場業者,僅因其設置許可使用年限已屆滿,即依日常生活經驗推論其主觀上有反覆提供不特定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意,而將其行為解釋為係屬集合犯。此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內容:「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該罪在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許進江、蒲美鳳、蔡承祐上述多次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其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並均侵害同一法益,客觀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㈣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或已領有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或應依許可文件從事清除、處理業務。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許進江、蒲美鳳、蔡承祐上述有多次非法處理廢棄物之行為,都是基於概括之犯意,在時間相近之期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處理或清除行為,且犯罪地點相同,均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㈤被告許進江、蒲美鳳、蔡承祐各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斷。㈥被告許進江、蒲美鳳、與同案被告洪天賜(已死亡)、潘俊雄、謝銘仔(都已另結)就上述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運輸業者、挖土機業者遂行犯罪,為間接正犯。又被告蔡承祐是於被告許進江上述109年4月10日至109年6月4日因案被羈押前後,無暇顧及其所承租土地使用狀況,自上述109年4月7日訂立上述租約時起,迄至109年6月4日被告許進江停止羈押時止,乘機為上述犯行,已如上述,堪認被告蔡承祐與被告許進江、蒲美鳳等人,各自有其目的,且被告蔡承祐實施上述犯行之時間,與被告許進江、蒲美鳳等人實施上述犯行的日期並不相同,應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應無犯意聯絡之可言,參酌被告蔡承祐實施上述犯行之時間,與被告許進江、蒲美鳳等人實施上述犯行的日期並不相同,尚難認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起訴書認被告許進江、蒲美鳳、蔡承祐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云云,尚有誤會。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許進江、蒲美鳳、
蔡承祐3人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行,所為毫無環保觀念,且影響土地正常使用,實不可取,犯後迄今未能負責清理本案土地所堆置之廢棄物,以回復該處原有環境或減少對該處環境造成之損害影響,並各衡酌被告許進江、蔡承祐各為其犯行之最終獲利者、被告蒲美鳳是受雇於被告許進江之行為分擔,被告3人處理及堆置廢棄物之期間、廢棄物種類及數量、其等所為對環境造成之危害程度,暨其3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按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
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所謂「認定顯有困難」係指可預期無法對不法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作出具體確認,或需要不合比例之時間與花費始能查明者。而不法利得之估算,乃是藉由蓋然性之考量,決定行為人獲利之數量,在訴訟上並不採取嚴格證明原則,法院不受法定證據方法與法定調查程序之限制,在不違反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下,法院應本於合義務之裁量,而為不法利得範圍與價額之估算。
㈡本案查獲上述上述832、771地號土地遭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
,難以分別認定被告許進江、蔡承祐各堆置之廢棄物數量,而用以計算其犯罪所得,可預期無法對不法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作出具體確認,或需要不合比例之時間與花費始能查明,依上述說明,在不違反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下,法院自應本於合義務之裁量,而分別為不法利得範圍與價額之估算:
⒈被告許進江部分:
本案於109年7月25日16時30分許查獲以前,當天已有8台聯結車進場傾倒廢棄物,每台收費3,500元,最終都由被告許進江取得,此據證人即被告蒲美鳳證述明確,如上二、㈡⒊所述,此均為被告許進江之犯罪所得,而當天只到16時30分許,就已有8台聯結車進場傾倒廢棄物,依有利被告之原則,估算每日全天進場傾倒廢棄物之車次為8車次,每車次收費3,500元,被告許進江上述自109年6月5日至同年7月25日止之犯行,計51日,依此計算許進江之犯罪所得,共計1,428,000元(3,500×8×51=1,428,000),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蒲美鳳部分:
被告蒲美鳳自109年7月15日起至同年7月25日止,計11日,以每日2,000元之代價受雇於許進江,而為上述犯行,此據被告蒲美鳳供述明確如上所述,此為被告蒲美鳳之犯罪所得,依此計算其犯罪所得,共計22,000元(2,000×11=22,000),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⒊被告蔡承祐部分:
被告蔡承祐上述犯行,自109年4月7日起至同年6月4日止計59日,依上述每日全天進場傾倒廢棄物之車次為8車次,每車次收費3,500元之方式估算,被告蔡承祐之犯罪所得共計1,652,000元(3,500×8×59=1,652,000),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法 官 張亦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心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