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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原訴字第 1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10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涂珮娸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26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涂珮娸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涂珮娸與柯鴻恩(由本院另行審結)暨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民國114年5月12日9時30分許起,先後假冒戶政事務所及檢警人員、法官「高國文」等身分,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向黃新絨佯稱因涉及洗錢案件,須交付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應允交付該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再由柯鴻恩於同日13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彰化縣○○鄉○○街與○○街000巷口,向黃新絨收取本案帳戶提款卡,並提供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偽造某不詳機關【印文字體難以辨識機關名稱】之印文於其上)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黃新絨及政府機關對於公文書核發管理之正確性與公信力後,隨即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涂珮娸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烏日○○郵局,由涂珮娸使用柯鴻恩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先後於同日17時4分許、同日17時5分許、同日17時6分許,接續提領新臺幣(下同)6萬元、6萬元、2萬元後,將領得款項與本案帳戶提款卡一併交與柯鴻恩,並由柯鴻恩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藉此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涂珮娸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同案被告柯鴻恩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黃新絨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公文書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條次至該條例第47條第1項,且將要件修正為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某不詳機關印文之行為,

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自114年5月12日17時4分許起至同日17時6分許期間內,

先後多次提領告訴人在本案帳戶內之存款等舉,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在相同地點所實行,且侵害相同法益,屬接續犯。

㈤被告所為具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予以切割

而為評價,應屬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處斷。

㈥被告與同案被告柯鴻恩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同時構成同條

項第1款所定加重要件情形,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因擔任車手而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款

項,並將領得款項轉交同案被告柯鴻恩等語(偵卷第92-93頁),已承認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相關之部分犯罪事實,僅因員警未曾針對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要件有關之事實加以詢問,而未能坦認此部分犯行,且檢察官並未於偵查中傳訊被告到案給予自白此部分犯行之機會,復無證據可認其獲有犯罪所得,爰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認被告即便僅於審判中自白犯行(本院卷第196頁),仍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⒊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未獲有犯罪所得,原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此部分因與所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處斷,而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仍可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時,各式

詐騙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之經濟犯罪類型,令國人深惡痛絕,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卻不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選擇參與詐欺集團從事車手工作,助長犯罪猖獗,嚴重侵害財產法益,更影響人與人間彼此互信,所為實值非難;並審酌被告在犯行分工上,尚非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且符合前述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事由,而可作為酌量從輕量刑之參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金額之多寡、素行,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粗工、日薪1,500元、獨居、負有卡費、車貸及民間貸款等債務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97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另考量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

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不予宣告沒收: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公證款收據,乃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之某不詳機關(印文字體難以辨識機關名稱)印文,既隨同該偽造之公文書沒收,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又該偽造公文書之不法性係在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價值,予以追徵尚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追徵。

㈡犯罪所得: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得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惟考量該物並未扣案,且屬個人專屬使用之卡片,財產價值甚低,掛失後亦不易為他人所用,沒收尚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否認曾因本案取得報酬(本院卷第156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證此情,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洗錢標的:

被告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所提領,隨即轉交同案被告柯鴻恩之款項,固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惟考量被告係依指示實行洗錢犯行,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該等洗錢標的顯非被告所得掌控、支配,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追加起訴,檢察官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法 官 許淞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物品名稱及數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1張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