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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原訴字第 1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10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柚諺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550、25787、25788、25789、25790、25791、25792、25793、25794、26321、26853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25、247、252、253號、114年度軍偵字第1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柚諺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楊仲恩(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4年7月30日晚間,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陳建昌駕駛,搭載車主李怡欣及綽號「小太陽」、暱稱「十方來財」之林建全)發生行車糾紛,竟夥同張育豐、葉灌霆、黃瑋豪、李貫鴻(均由本院另行審結)分乘3部車輛,一路尾隨至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號李怡欣承租做為公司之建物,欲報復對方。陳柚諺亦因不明原因於同日約5時許,透過IG(帳號:00000000,名稱:柚子)轉發內容為「你們找我們團體麻煩 現在換我們找你 小太陽你他媽人不要不見欸 猴因啊」之限時動態,陳柚諺之友人楊登霖(由本院另行審結)瀏覽後,為陳柚諺轉發訊息,並號召陳柏羽、黃甲育、利冠穎、陳建方、詹博丞(均由本院另行審結)、洪榮臨(洪榮臨所涉罪嫌,由檢察官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等人為陳柚諺助勢,連同聞訊自行加入之張竣翔、劉嘉祐、吳兆祐(張竣翔、劉嘉祐、吳兆祐所涉罪嫌,由檢察官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等人,分乘數部自用小客車,先後在彰化縣溪湖鎮奉天宮、保安宮集合,再隨車陣(車輛搭乘情形詳附表),於同日20時、21時許,開往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號路邊延伸至120公尺遠之統一超商福環門市(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集結助勢。

楊仲恩、張育豐、黃瑋豪、葉灌霆、陳柚諺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楊登霖、陳柏羽、黃甲育、利冠穎、陳建方、李貫鴻、詹博丞、洪榮臨、張竣翔、劉嘉祐、吳兆祐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由楊仲恩、張育豐、葉灌霆、黃瑋豪、陳柚諺分持球棒在上址前破壞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建物窗戶玻璃,致使毀壞不堪使用(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下手實施強暴行為,李貫鴻、楊登霖、陳柏羽、黃甲育、利冠穎、陳建方、詹博丞、洪榮臨、張竣翔、劉嘉祐、吳兆祐則隨車在現場或近處聚集壯大聲勢,觀看而予隨時接應,待楊仲恩等破壞結束,所有集結車輛始一同離去,以此方式使公眾或不特定往來之人恐懼不安,而破壞社會秩序安寧。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柚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柚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建全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四卷第91-96頁)證人即被害人李怡欣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四卷第99-100頁)證人即被害人陳建昌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四卷第101-102頁)、證人張竣翔、劉嘉祐、吳兆祐分別於偵查中之證述(他一卷第287-

289、295-297、305-30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楊仲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對同案被告而言,均屬證人之證述,下同,警四卷第1-5頁,他一卷第273-27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育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四卷第19-23頁,他一卷第273-27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瑋豪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四卷第35-3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葉灌霆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四卷第53-57頁,他一卷第273-27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李貫鴻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四卷第71-78頁,他一卷第273-27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詹博丞於偵查中之證述(他一卷第265-26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楊登霖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證述(警一卷第137-145頁,少連偵255卷一第313-314頁,警二卷第110-115頁,偵24550卷二第242-24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柏羽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證述(警三卷第437-443、463-472頁,偵25790卷第375-37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甲育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證述(偵25787卷第13-29頁,他一卷第191-19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利冠穎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證述(警三卷第765-773、779-796頁,他一卷第215-21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建方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證述(警三卷第627-630、635-650頁,他一卷第247-279頁)大致相符,並有114年7月30日至114年7月31日涉案車輛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警一卷第447-478頁)、114年7月31日涉案車輛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一卷第479-501頁)、同案被告陳柏羽扣案手機內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一卷第511-512頁)、同案被告楊登霖臉書個人頁面(暱稱:登登)翻拍照片(警一卷第512頁)、被告陳柚諺及同案被告楊登霖、陳建方、陳柏羽、利冠穎及不詳之人IG畫面翻拍照片(警一卷第513-531頁)、同案被告楊登霖114年11月3日行動裝置採證同意書(警一卷第55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警二卷第33-97、117-129頁,警三卷第445-

448、479-485、661-667、775-777、797-781、993-996、1007-1010、1021-1024頁,警四卷第7-11、25-28、41-45、59-63、79-83頁)、彰化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警四卷第103頁)、同案被告楊登霖指認被告陳柚諺照片(警三卷第231頁)、同案被告楊登霖指認114年7月30日、31日涉案車輛照片(警三卷第233-236頁)、googlemap查詢【00鎮00路000號與00鄉00路0段000巷0號】、【00鄉00路0段000巷0號、統一超商福環門市】、【0000路0段000號及溪湖奉天宮】、【溪湖奉天宮、溪湖保安宮、00鄉00路0段000巷0號】兩地距離、路線圖及說明(警三卷第237、411、1107、1109頁)、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警三卷第279-285、291-292頁)、本院114年聲搜字第1631號搜索票【受搜索人:陳柏羽】(警三卷第頁591-592頁)、本院114年聲搜字第1631號搜索票【受搜索人:黃甲育】(警三卷第959-961頁)、彰化縣警察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警三卷第593-599、603、963-968頁)、同案被告陳柏羽114年11月10日行動裝置採證同意書(警三卷第601頁)、同案被告利冠穎114年11月10日行動裝置採證同意書(警三卷第907頁)、同案被告黃甲育114年11月10日行動裝置採證同意書(警三卷第971頁)、同案被告黃甲育扣押物品照片(警三卷第973-975頁)、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警三卷第1083頁)、114年7月30日員警網路巡邏查悉之社群翻拍照片(警三卷第1086-1099頁)、案發後現場照片(警三卷第1100-1105頁)、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偵查報告(他一卷第83-84頁)、案發現場及附近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他一卷第98-108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陳柚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柚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柚諺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

合犯,並因各聚集者所為參與行為或程度未盡相同,乃依其實際參與行為、情節,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行為態樣,而異其刑罰。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故各參與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陳柚諺與同案被告楊仲恩、張育豐、黃瑋豪、葉灌霆間,就上開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按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即無需於主文加列「共同」,附此說明。

㈢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

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查本案同案被告楊仲恩、張育豐、葉灌霆、黃瑋豪、被告陳柚諺使用球棒砸車,犯案時間雖屬短暫,然現場參與人數非少,案發地點在公共場所,且警方確有接獲民眾報案,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在卷(警四卷第103頁),堪信本案犯罪情節,實已嚴重造成公眾或他人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爰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係因同案被告楊仲恩與

被害人林建昌有行車糾紛,被告陳柚諺竟以前開方式為本案犯行,嚴重影響社會安寧及危害公共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陳柚諺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未與被害人林建昌、李怡欣達成調解,亦無賠償其等損害;參酌被告陳柚諺之犯罪動機、手段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本案是因被告陳柚諺發佈限時動態後,同案被告楊登霖瀏覽並轉發訊息號召被告陳柏羽、黃甲育、利冠穎、陳建方、詹博丞前往案發地點之犯罪情節;並斟酌被告陳柚諺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陳柚諺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就讀大學一年級之智識程度,兼職賣衣服,月收入新臺幣2萬元,已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三第1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說明被告陳柚諺於本案使用之球棒,業經其於本院供稱該球棒是於當天由某台車上後車廂取出,該車不知為何人駕駛,亦不清楚球棒為何人所有,該球棒並非其所有之物等語(本院卷三第27頁),而該球棒未據扣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為其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蕎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①楊仲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②張育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③李貫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葉灌霆。 ④黃瑋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⑤陳柏羽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洪榮臨、吳兆祐。 ⑥詹博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楊登霖、陳建方。 ⑦利冠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甲育。 ⑧陳柚諺搭乘不明車輛。 ⑨張竣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嘉祐。 ⑩許銘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許○鈞(許銘軒因罪嫌不足,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⑪紀宇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小祐、另名男子(紀宇軒罪嫌不足,另為不起訴處分)。 ⑫張珽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建佑、陳○宏、王○升(張珽為、林建佑因罪嫌不足,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2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