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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原訴字第 1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10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温河全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 黃梓翔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1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温河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工作證壹份、現金儲值收據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溫河全於民國113年9月2日前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擔任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與古孟涵取得聯繫,再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喬麗亞」之人向古孟涵佯稱:可面交現金,由專員協助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古孟涵陷於錯誤,同意依指示於113年9月2日12時4分許,前往彰化縣員林市員林大道5段與復興路口之全聯超商前,交付投資金額40萬元;再由同一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指示溫河全列印偽造之「外務專員 陳俊傑」工作證、「尊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負責人:黃振國)現金儲值收據各1紙,再佩戴上開工作證,佯裝為外務專員陳俊傑,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向古孟涵收取款項40萬元,並將上開「尊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交付予古孟涵而行使,致生損害於古孟涵、尊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俊傑。溫河全於收款後,復依上游成員指示,將收取之款項40萬元置放於特定地點供集團收水人員領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温河全於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於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古孟涵證述可佐,另有告訴人古孟涵相關報案資料(偵卷第29至81頁)、現場照片(偵卷第47頁)、工作證、現金儲值收據(偵卷第47至5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8日刑紋字第1146057439號鑑定書(偵卷第83至90頁)、現場勘察報告(偵卷第91至102頁)、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卷第103頁)在卷為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44、46、47條雖

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23日施行,然本案均不符合上開條文,故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條件,然依卷內事證不能證明被告有事前參與詐騙手法之謀議,亦無法認定被告對於具體詐騙手法有所認識及知悉,本於罪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就上情無主觀犯意,亦即不能證明被告就本案犯罪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然此僅屬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少,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㈢被告偽造「尊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偽簽「陳俊傑」

署名之部分行為,則為其偽造私文書行為吸收;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參與該次詐欺取財犯行之同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罪,有實行行為之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又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罪,並

自述無犯罪所得云云。然而,被告於113年9月4日另案被逮捕時,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我共收4次錢,其中9月2日收到2萬2,000元報酬,9月3日收的錢,尚未取得報酬等語,業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原上訴字第7號全卷確認(見被告113年9月4日檢察官訊問筆錄,本院卷第90頁)。又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均係搭乘高鐵、計程車,交通費所費不貲,每日車費即數千元;而詐騙集團讓車手從被害人交付之款項中自行抽取報酬及車馬費為詐騙集團交付車手報酬最常見之手法之一,被告既自被害人處收取大量現金,如非已經從中抽取了高額報酬,被告豈可繼續於翌日繼續墊付高額車資來犯罪。況被告於113年9月4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於本案發生時才2日,被告豈可能記錯自己有沒有收到報酬,甚至無中生有說出2萬2,000元這個數字,故被告於本案中改稱自己未收取報酬,顯然是為了規避沒收所為之虛偽之詞,難以採信。故被告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然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未予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損害,亦不符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㈤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工作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竟然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且被告於本案係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並向被害人謊稱為投資公司員工,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不僅擔任車手收款工作,也直接面對接觸到被害人,分擔到施用詐術之行為,難認被告僅為枝微末節之車手角色;並斟酌本案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及洗錢金額為40萬元,本院裁量後以此洗錢金額之10分之1作為本院併科罰金之量刑審酌。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坦承犯行,然謊稱無犯罪所得,亦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為適度賠償;兼衡被告自述之學歷、工作、家庭狀況,檢察官、被告量刑意見,綜合上開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偽造之工作證1份、偽造之尊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1張,均為被告作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明確,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至於偽造存款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已因前開偽造該收據部分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即毋庸再就此部分為重複沒收之宣告。又沒收該偽造之私文書、工作證之目的係為消滅該不實之文書,其文書本身亦不具有財產上之價值,故無追徵價額之必要。㈡被告於另案偵查中自承其於113年9月2日共獲取22,000元作為

報酬,而被告該日2次犯行(本案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案件)報酬難以劃分,且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宣告沒收被告113年9月2日之犯罪所得(本院卷第47頁),是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程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許雅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