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陽宜甄選任辯護人 紅沅岑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63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陽宜甄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千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陽宜甄於民國112年3、4月間某日,將其申設之和美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以LINE傳送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林正賢」,供作「林正賢」詐騙所使用之匯款工具(陽宜甄此部分所涉幫助詐欺及洗錢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5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該案被害人報警後,前述和美鎮農會帳戶於112年7月3日通報列為警示帳戶,陽宜甄於同日18時7分許至自動櫃員機ATM提款失敗後,至和美鎮農會臨櫃詢問,經農會人員告知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故無法提款,斯時陽宜甄已知其帳戶涉及犯罪始遭警示無法再使用,竟仍因有利可圖,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陽宜甄將其向不知情之兒子顏偉哲(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借用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提供予「林正賢」,嗣「林正賢」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張育禎、 陳芳娟,致渠等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內,再由陽宜甄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並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旁之「虛擬幣販賣所」購買比特幣,並將所購買之比特幣轉匯至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內,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陽宜甄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育禎、 陳芳娟、顏偉哲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案華南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和美鎮農會113年12月2日和鎮農信字第1130003747號函、113年12月16日和鎮農信字第1130003854號函、被告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以及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
8月2日施行。被告就本案所為,係犯一般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整體比較適用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被告稱本案只有與「林正賢」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而觀之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被告確實僅依「林正賢」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轉匯至不詳電子錢包,雖被告在與「林正賢」在對話中提及「王磊」,然從被告拜託「林正賢」聯繫「王磊」可知,被告並無與「王磊」有實際聯繫接觸,是自難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相繩,公訴意旨前開所認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已告知被告,與其辨明及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91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罪嫌,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成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即無該罪名之適用餘地,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林正賢」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另辯護人主張被告應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之適
用,然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本案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不適用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附此說明。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接獲帳戶遭警示後,
仍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並以本案方式分擔參與本件詐欺及洗錢犯罪,使位居幕後之其他正犯可輕鬆牟取不法利益,增加檢警查緝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實值非難。復斟酌本案犯罪分工模式及被告參與情節、本案被害人受損程度,併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無前科之素行,已與告訴人張育禎、 陳芳娟調解成立及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4萬、7萬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和解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113頁);暨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0頁)、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對本案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欠周,偶罹刑典,知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告訴人張育禎、 陳芳娟調解成立、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已如前述,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有收到「林正賢」給予的車馬
費3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並據其繳回扣案,有本院自行繳納款項收據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頁),雖被告已賠償告訴人張育禎、 陳芳娟已如前述,惟相較於被告提領款項,仍有相當差距,且被告亦自願繳回此部分犯罪所得,故認為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尚無過苛之情形,附此敘明。㈡本案被害人遭詐騙而受有金錢之損失,固屬被告共同洗錢之
財物,然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該等款項能實際掌控支配,本院認如仍對其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予以沒收,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所用
,惟本案金融帳戶已被警方查獲並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沒收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程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金額 (新臺幣,含其他不詳之人匯入之款項) 證據 1 張育禎 於112年11月5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王磊」對張育禎佯稱有金錢需求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6日21時24分許,3萬元 112年11月16日21時59分許,3萬元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及轉帳明細(偵卷第87至115頁) 112年11月18日18時41分許,5萬元 112年11月18日20時53分許,3萬元 112年11月18日20時54分許,2萬元 2 陳芳娟 於110年間,以通 訊軟體LINE暱稱「Wei-Li Cheng」對 陳芳娟佯稱有金錢需求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0日12時6分許,11萬1,200元 112年11月20日18時13分許,3萬元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簿封面、匯款申請書影本、對話紀錄(偵卷第47、51至75頁) 112年11月20日18時14分許,3萬元 112年11月20日18時15分許,3萬元 112年11月20日18時16分許,1萬元 112年11月21日17時29分許,3萬元 112年11月21日17時30分許,1萬元 112年11月21日18時21分許,1萬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