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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原訴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1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田治忠選任辯護人 蔡宜軒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田治忠與另案被告林登禾(另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辦)、李宜竣(另案起訴)均明知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應向主管機關申請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後,始得進行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竟未申請許可,即共同基於受託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田治忠尋找非法棄置地點,並聯繫另案被告李宜竣後,於民國113年1月22日1時55分許,由另案被告李宜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帶領另案被告林登禾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曳引車、載有含廢碎石磚瓦、廢木材及廢塑膠片(管)等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約45立方米(廢棄物代碼:D-0599),前往不知情之施閔祥所承租、位在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傾倒而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另案被告林登禾並分別以轉帳、交付現金方式,朋分新臺幣(下同)4,000元、6,000元報酬予被告田治忠及另案被告李宜竣。因認被告田治忠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又另案被告李宜竣所涉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015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52號審理中,而被告田治忠本件所為與上述案件所為,是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規定追加起訴。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七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另案被告李宜竣之上述起訴事實,因有重覆起訴之不合法事由,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52號為不受理之判決,有該判決可證,本件追加起訴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依照上述說明,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法 官 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裁判日期:2025-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