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原訴字第 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2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齊宏選任辯護人 柯宏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緝字第7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0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張齊宏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張齊宏於民國112年3月初之某日起,基於參加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洪健瑋」所屬之詐欺集團。該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集團;張齊宏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12號判決效力所及,詳後述)。嗣張齊宏即經由通訊軟體「飛機」(Telegram)接受本案集團成員「洪健瑋」之指示,前往指示之地點向本案集團之其他成員收取詐騙而得之財物,再將財物轉交予本案集團之其他成員(俗稱收水)。張齊宏即與柯登宇(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另案起訴)、蕭誌強(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另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012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少年王○羽(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12年少調字第2553號、113年度少調字第103號裁定不付審理)及本案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雷素珍施以詐術,致雷素珍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財物交付予少年王○羽。嗣張齊宏有如下犯行:

⒈少年王○羽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前,因需車資前往附表

一編號1所示之地點向雷素珍收取財物,張齊宏遂依Telegram群組內不詳成員之指示,於112年3月9日下午2時14分許,前往彰化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彰和門市,交付新臺幣(下同)4千元之車資予少年王○羽。

⒉嗣少年王○羽於附表一編號1之時間、地點,取得雷素珍所有

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財物後,即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至彰化縣○○市○○路○段000號「家樂福彰化店」之男廁內,將向雷素珍收取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財物交予張齊宏。張齊宏取得上開財物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楊梅區幼獅工業區附近之小路,將上開財物交予「洪健瑋」。「洪健瑋」並交付報酬4千元予張齊宏。

㈡嗣「洪健瑋」在取得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雷素珍申辦之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東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雷素珍帳戶)之金融卡後,分別交付予少年王○羽、賴○誠及謝語浩(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另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012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少年王○羽、賴○誠及謝語浩分別於附表二、附表三及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雷素珍帳戶之存款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本案集團之上手人員。

㈢嗣雷素珍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交付財物後,察覺有異,遂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張齊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見彰警刑字第1140024615號警卷【下稱615警卷】第3至9頁、114年度少連偵緝字第7號卷【下稱偵緝卷】第43至44頁、本院卷第50、69頁)。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王○羽警詢之供述(見彰警刑字第1130064892

號警卷【下稱892警卷】第3至9頁、114年度他字第2461號卷【下稱他卷】第103至105、129至131頁)。

㈢證人張佳瑋警詢之供述(見892警卷第157至159頁)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卷第107至110頁、892警卷第11

至16頁)㈤監視器翻拍照片(見他卷第111至125頁、892警卷第17至164頁

)、收水犯嫌比對照片(見他卷第126頁)㈥員警職務報告書(見他卷第137至139頁)㈦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資料查詢(見892警卷第200頁

)、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見114年度少連字第109號卷第49頁)㈧如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該條既規定係是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之唯一基礎。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白減刑之規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比較適用時,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因此,新舊法比較除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尚不得任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自屬應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是被告行為後:

㈠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

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並未修正法定刑度及其餘內容,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是此一修正與被告本案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

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

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另於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將符合一定條件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亦即,該條例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例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經查,被告於本案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屬於該條例所規範之詐欺犯罪,且符合該條例第44條之加重處罰事由規定,然本案犯罪時間為113年3月9日,上開規定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另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

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屬於該條例所規範之詐欺犯罪,已如前述,而自本件被告之具體適用情況以觀,被告於本案所取得之財物及款項,未達5百萬元,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有自白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其獲有犯罪所得4千元但未繳回(詳後述),即與該條自白減刑之規定不合而無該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

行,本次修正該法第16條,並增訂第15之1、15之2條文;而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該法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

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罪移置第19條,並修正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被告行為後迭經修正,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而依前揭說明,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按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2者而為比較。因此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⒋經查,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

,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有自白其洗錢之犯行,然其獲有犯罪所得4千元但未繳回。是倘被告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因被告未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規定,即無減刑之適用,因此適用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即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被告符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無論是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此為「必減」之規定),故其得處斷之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從而,本件即應適用對被告「具體適用上有利」之新法。惟是否涉及屬於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處理,則詳後述。

四、法律適用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達1億罪。

㈡被告與「洪健偉」、取包兼車手少年王○羽、車手少年賴○誠

及謝語浩及其他本案集團成員間,就詐騙告訴人雷素珍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㈣此案無與少年共犯加重之適用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規定,成年人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而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所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者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如非明知,仍以該成年人有利用或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其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者係兒童及少年,且與之實施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固為成年人,惟其與少年王○羽並不認識,僅於犯罪事實欄一㈠⒈⒉所示時間、地點有與少年王○羽接觸,此經少年王○羽及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少年王○羽部分,見892警卷第6頁、他卷第105、130頁;被告部分,見615警卷第8頁),被告能否在此短短與少年王○羽接觸時間即能判斷其是否為少年已有疑問;至於另名車手少年賴○誠則並未與被告有所接觸;又卷內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知悉少年王○羽為少年,及集團內尚有少年賴○誠存在之事實,自無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無減輕之說明

被告雖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有自白其所犯之加重詐欺罪及洗錢罪,然其獲有報酬未繳回,即與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不符,而無減輕其刑之適用。

五、量刑審酌㈠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

⒈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之利而加入本案集團,

與本案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並擔任收水車手上交贓款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⒉惟考量其已有因參與同一集團之其他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之前案,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判決在卷可參,本案及該案犯罪時間相近,其在本案與該案均是擔任收水車手(詳後述),可認被告雖非主導或核心地位,但在本案集團仍係重要角色。

⒊犯罪後坦承犯行,獲有報酬而未繳回,雖不符合詐欺犯罪危

害犯罪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之自白規定,但與自始否認犯行仍屬有別,而可作為量刑參考。

⒋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及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等犯罪所生之損害之情形。

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高中肄業,從事餐飲,月薪3萬8

千元,家中有父母、弟弟、2個小孩,與太太離婚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㈡再審酌被告於本案集團內所擔任之角色為收水車手,並非為

本案集團內之核心角色,及本案之被害人僅有告訴人1人,及其所受損害,被告亦非直接詐騙告訴人,或與之面交,或提領款項,經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依重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科之刑勘認罪罰相當,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六、沒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㈠關於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被告表示獲有4千元之報酬,且未被

警察扣案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此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件少年王○羽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

取現金64萬元、雷素珍帳戶金融卡1張後,將上開物品交予被告,而被告隨即轉手上交予「洪健偉」。之後另案被告蕭誌強又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財物,以及少年王○羽、賴○誠及謝語浩分別於附表二、三、四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各該附表所示之款項,之後並將所領款項上交予本案集團,本案集團將上開財物以此方式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以為洗錢,自屬洗錢之財物。惟被告涉犯本案除獲有前述4千元之報酬外,其餘告訴人遭詐騙所面交或遭提領之款項均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保留有相關款項或對該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倘就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七、不另為免訴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3月

初之某日起,加入「洪健瑋」所屬之本案集團。本案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應指被告同一、犯罪事實同一而言。至犯罪事實是否同一,實務上以起訴請求確定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是否同一,即以起訴擇為訴訟客體之基本社會事實關係為準。且無論係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等)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號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訴訟上所謂之一事不再理,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蓋依審判不可分之效力,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存有一罪關係之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併予審判,是以即便檢察官前僅針對應論屬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部分事實加以起訴,先繫屬法院既仍應審究犯罪事實之全部,縱檢察官再行起訴者未為前起訴事實於形式上所論及,後繫屬法院亦非可更為實體上之裁判,俾免抵觸一事不再理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次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查被告前因參與同一犯罪組織期間,經士林地院以112年度審

金訴字第712號,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2年,並於112年10月19日確定(下稱前案),有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上開判決書(見偵緝卷第119至128頁)存卷可查。就前案判決觀之,被告於前案及本案所加入之組織,均為「洪健偉」所屬集團而為同一集團,復經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9頁);而被告參與該集團後,並無退出再加入之情形,且其於前案及本案中均擔任收水工作,前案與本案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模式、犯罪情節亦均相似。是以,可認被告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與前案所參與者為同一集團,且被告持續參與在該組織中而無中斷。

㈣又本案係於114年5月13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114年5月12日函上本院收案章戳日期(見本院卷第5頁)可佐,足認前案繫屬在先,本案繫屬在後,則前案為被告加入該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依前揭說明,應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是檢察官嗣於本案起訴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顯係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此部分應為免訴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㈤另此部分乃屬訴訟條件欠缺,與被告已為有罪陳述並無衝突

,亦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審酌本案訴訟經濟、減少訟累與當事人之程序利益,並經被告及公訴檢察官之同意後(見本院卷第51頁),認仍得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說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盛輝附表一:(民國/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受騙交付財物之時間、地點 取款車手 交付之財物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雷素珍 本案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7日上午11時許,偽以「臺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黃立維」之身分,撥打電話予雷素珍,佯稱其涉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為配合釐清案情,需將其金融帳戶提出交付等語,並為取信雷素珍,傳真「偽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偽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及「偽雷素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取信致雷素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左列時間,將左列財物交付予王○羽及蕭誌強 112年3月9日下午3時2分許、彰化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雷素珍住處)樓下 少年 王○羽 ①現金64萬元 ②雷素珍帳戶之金融卡1張 ①證人即告訴人雷素珍112年3月21日、同年月28日警詢之供述(見892警卷第219至221頁)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892警卷第227至232頁、615警卷第165至168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892警卷第233至237頁) ④告訴人提出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偽造告訴人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見892卷第243至247頁) ⑤告訴人雷素珍提供通話紀錄擷圖(見892警卷第249至255頁) ⑥雷素珍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單(見892警卷第257至259頁) 2 112年3月17日下午3時57分、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對面之停車場 蕭誌強 ①現金40萬元 ②雷素珍帳戶之存摺

附表二:少年王○羽提領雷素珍現金一覽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提款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款所使用之金融卡 提領金額 1 王○羽 112年3月9日17時39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 雷素珍之臺灣企銀東台南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2 王○羽 112年3月9日17時41分 3萬元 3 王○羽 112年3月9日17時42分 3萬元 4 王○羽 112年3月9日17時42分 1萬元 5 王○羽 112年3月10日1時28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 同上 3萬元 6 王○羽 112年3月10日1時29分 3萬元 7 王○羽 112年3月10日1時30分 3萬元 8 王○羽 112年3月10日1時35分 1萬元 9 王○羽 112年3月11日9時38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 同上 3萬元 10 王○羽 112年3月11日9時39分 3,000元 11 王○羽 112年3月11日9時40分 3萬元 12 王○羽 112年3月11日9時40分 3萬元 13 王○羽 112年3月11日9時41分 7,000元 14 王○羽 112年3月14日9時31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 同上 1,000元 15 王○羽 112年3月14日9時40分 3萬元 16 王○羽 112年3月14日9時42分 3萬元 17 王○羽 112年3月14日9時42分 3萬元 18 王○羽 112年3月14日9時43分 9,000元 19 王○羽 112年3月15日8時53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 同上 3萬元 20 王○羽 112年3月15日8時54分 3萬元 21 王○羽 112年3月15日8時55分 3萬元 22 王○羽 112年3月15日8時56分 1萬元 合計 50萬元

附表三:少年賴○誠提領現金一覽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提款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款所使用之金融卡 提領金額 1 賴○誠 112年3月12日9時11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 雷素珍之臺灣企銀東台南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2 同上 112年3月12日9時12分 3萬元 3 同上 112年3月12日9時13分 3萬元 4 同上 112年3月12日9時14分 1萬元 合計 10萬元

附表四:謝語浩提領現金一覽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提款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款所使用之金融卡 提領金額 1 謝語浩 112年3月13日11時23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明分行」 雷素珍之臺灣企銀東台南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2 謝語浩 112年3月13日11時23分 3萬元 3 謝語浩 112年3月13日11時24分 3萬元 4 謝語浩 112年3月13日11時25分 1萬元 5 謝語浩 112年3月16日9時48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 同上 3萬元 6 謝語浩 112年3月16日9時49分 3萬元 7 謝語浩 112年3月16日9時50分 3萬元 8 謝語浩 112年3月16日9時50分 1萬元 9 謝語浩 112年3月17日0時12分 苗栗縣○○市○○路00號「全家超商苗栗玉清店」 同上 2萬元 10 謝語浩 112年3月17日0時13分 2萬元 11 謝語浩 112年3月17日10時18分 苗栗縣○○市○○街000號「全家超商苗栗大勝店」 同上 2萬元 12 謝語浩 112年3月17日10時19分 2萬元 13 謝語浩 112年3月17日10時19分 2萬元 合計 30萬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