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2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禎惠選任辯護人 陳照先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1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許禎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扣案之存款憑證壹張沒收;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拾玖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禎惠於民國114年1月初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匿稱「黃郁祥」、「馮先生」、「高知慧」、「林惠茹」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由許禎惠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812號提起公訴,非本案審判範圍)。許禎惠加入該詐欺集團後,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先於113年10月間某日,建立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股海探秘學習課堂A01」邀請不特定人,俟徐淑如瀏覽後,加入上開群組,再加入LINE匿稱「高知慧」、「林蕙茹」為好友,其等向徐淑如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但需先支付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投資公司)金融交易擔保金云云,致徐淑如陷於錯誤,並與「林惠茹」、「高知慧」約定於114年1月10日17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對面之○○鄉○○社區活動中心前面交新臺幣(下同)20萬元。嗣由集團成員「黃郁祥」於同日傳送東元公司之存款憑證及該公司「財務專員許禎惠」工作證之電子檔案給許禎惠,許禎惠便於同日下午,在不詳便利商店列印上開收款憑條及工作證後,再搭乘計程車於同日17時9分許抵達○○鄉○○社區活動中心,出示上述「東元公司許禎惠」之工作證(未扣案)、存款憑證,對徐淑如行使之,再向徐淑如收取20萬元。許禎惠得款後,從中抽取5千元做為酬勞,再於同日20時許,前往高鐵臺中站某停車場,將剩餘19萬5千元現金放置在不詳車輛底下,由集團另派成員拾取,金流產生斷點而不知去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許禎惠於偵查及審判之自白。
㈡告訴人徐淑如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
㈢蒐證照片(偵卷第47-51頁)、監視器錄影擷圖(偵卷第53-6
3頁)、告訴人提供之上開LINE群組頁面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通話紀錄(偵卷第65-74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161頁)。
㈣扣案之東元公司存款憑證1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許禎惠所為,係犯: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③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罪名與起訴書不一致之部分,均於準備程序時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㈡被告共同偽造東元投資公司及代表人之印文、公司統一發票
章印文於「存款憑證」上,進而行使交付與告訴人,其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存款憑證)、偽造特種文書(工作證)之低度行為,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黃郁祥」、「馮先生」、「高知慧」、「林惠茹」
及本案其他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許禎惠於偵查及審判自白犯行不諱,並繳回犯罪所得5千
元,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應適修正前之規定)。至於被告另符合想像競合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則於一般量刑審酌即足。本案被告所犯犯行,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之最低刑度已降為有期徒刑6月,且從被告犯案情節及所生損害觀之,並無處以最低處斷刑度仍嫌過苛之情形,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辯護意旨主張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不足為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1.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後,取得偽冒之工作證、存款憑證,與集團成員配合彼此分工配合,依指示向告訴人收取現金高達20萬元,同時構成四項不同罪名,侵害不同法益(包含告訴人之個人財產法益及不同類型的社會法益),情節不輕,罪質甚重。
2.被告審判時陳稱其高中畢業,離婚,目前在洗衣工廠工作,月薪約2萬9千元,所育子女已成年等情甚明,且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足見其為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循正途賺取所需,並非過度期待。被告於警詢自陳因積欠貸款,想快點還完等語甚明(偵卷第29頁),犯罪動機及目的尚無值得憫恕之處。
3.被告於111年間將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陌生他人使用,客觀上助益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及洗錢,惟因主觀上欠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經臺灣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48、63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12年間將其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陌生他人使用,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經同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166號起訴,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原金訴第6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有上述不起訴書、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114年1月初某日加入詐欺集團後,擔任車手,於114年1月10日17時許面見本案告訴人徐淑如收取現金,則認定如前。綜觀歷來所為,不但罪質有類似之處,更從邊緣幫助犯惡化到共同正犯,顯見未知警惕,素行日趨惡化,不能再因循實務陋習,從輕量刑了事。
4.被告繳回犯罪所得5千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憑(本院卷第75頁),但對於回復告訴人20萬元之損失,助益低微,前述減刑之幅度,自應節制。被告嗣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足稽(本院卷第139-140頁),至辯論終結時,已按期支付第1期2千元,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供參(本院卷第159頁),被告在調解程序雖允諾賠償告訴人20萬元,按月給付2千元至清償完畢為止,然而換算期數達100期,全部履行期間超過8年,而且被告對不同被害人觸犯加重詐欺等案件,陸續經各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本案勢必無從以緩刑附加條件監督履行,告訴人之保障,僅繫於被告個人財產信用而已。因此,即使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不諱,仍不該因為達成調解,就貿然、過度評價為大幅從輕量刑之因子,對於被告允諾履行民事本該承擔之賠償義務,宜持中看待。
5.復審酌被告目前與父親、弟弟、兄嫂、姪子等家人同住,其兄為植物人,住在機構之家庭生活狀況,且其擔任取代性甚高之取款車手,非屬核心共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㈦沒收之說明:
1.被告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本次獲得報酬5千元,核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並已自動繳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存卷為憑(本院卷第75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扣案之偽造東元投資公司存款憑證,為被告向告訴人施詐取款之犯罪工具,不問現是否仍屬犯罪行為人所有,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該存款憑證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至偽造之工作證並未扣案,又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3.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現金20萬元,從中扣除5千元作為報酬後,剩餘現金19萬5千元隨即以丟包方式,由集團派員收取,產生金流斷點,該筆詐欺贓款因而不知去向,自屬前揭規定所謂之「洗錢之財物」。被告持虛偽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出面向告訴人收取現金,實施詐欺犯罪之核心構成要件,並非未親自實施詐術之自動櫃員機提款車手,有特別惡性,不問洗錢財物最終屬於被告與否、有無分得或持有,自應宣告沒收。另外,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後,已給付1期損害賠償2千元,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可憑(本院卷第159頁),如未加扣除,全額宣告沒收19萬5千元,容有過苛。因此,於扣除被告實際賠償告訴人之數額後(195000-2000=193000),依上揭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19萬3千元,應無過苛,併參刑法總則沒收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5條第1項,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冠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