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原訴字第 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2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鄧元豪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鄧元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鄧元豪與盧冠匡(另由檢察官通緝中)、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家豪」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以詐術收集他人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1月28日17時30分許起,透過LINE暱稱「陳家豪」向賴珮儀佯稱欲直接將錢存入帳戶內,用以償還借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2月23日17時30分許,至彰化縣○村鄉○○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品客門市,將其所有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寄送至臺南市○區○○路00號。嗣鄧元豪依盧冠匡之指示,於113年2月27日17時許至上開地點拿取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再至臺南市○○區○○○○號貨運站,將提款卡寄送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二、證據:㈠被告鄧元豪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賴珮儀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寄件收據、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該條例新增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犯罪,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是新增同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適用此新增之有利於被告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以詐術收集他人帳戶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於本次修正後,將條次移列至第21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修正第1項序文,未變更其構成要件或法定刑範圍,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收集他人帳戶罪,且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盧冠匡、「陳家豪」及所屬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稱「其犯罪所得」,應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則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犯罪,且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未取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獲取報酬,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年,加

入計畫縝密、分工細膩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並欲以該等帳戶作為不法詐欺使用,足以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在本案犯行分工上,尚非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且犯後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與詐欺集團之分工,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吊車助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辯護人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