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2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為成年人,於民國112年暑假起,結識BJ000-A000000(00年0月生,年籍詳卷,下稱A女)後,明知A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女子,竟於112年11月22日傍晚及21時許,在其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住處前,接續以手機拍攝A女裸露臀部便溺之照片2張,並以LINE傳送至A女所使用之iPhone手機。
二、案經A女之父BJ000-A113180A告訴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甲○○(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7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BJ000-A113180A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9至25頁),並有手機照片2張、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7至76頁、不公開卷第109至110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又按犯刑法第315條之1之罪,須告訴乃論;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由其直系血親提起告訴,刑法第319條、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害人A女已於113年5月1日死亡,而BJ000-A113180A為其父親,有A女相驗屍體證明書、全戶戶籍資料附卷可按,是依上開規定,BJ000-A113180A自得提起告訴。而BJ000-A113180A於A女死亡後,取得A女之手機並發現A女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中,有被告傳送之上開2張照片,乃於113年8月25日至彰化縣警察局製作筆錄時對於被告提出告訴,有上開警詢筆錄可按,並未逾知悉犯人之時起6個月,自屬合法告訴,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併予敘明。基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為00年0月00日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按,為本案犯行時為成年人,而A女係00年0月生,有其全戶戶籍資料可按,於上開時間係未成年人,且被告當時與A女交往中而知悉A女之年齡,亦據其坦承在卷(見偵卷第11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上開犯行構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拍攝少年與性相關之圖畫罪嫌,惟查:
㈠性活動過程中之性隱私,為一般個人私密生活之最核心領域
,不容任意侵害。兒童及少年則更屬必須保護之對象。本條例第1條規定:「為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依其立法說明,是立基於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遭致性剝削之普世價值,而依據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34條及兒童權利公約之精神,將侵犯兒童或少年而與其身心健全發展有關之任何性活動,均列為係對兒童及少年之「性剝削」,以立法明文方式,揭示不容許兒童、少年放棄或處分其上述基本人權,以免因任何非法之性活動而遭致性剝削之旨。司法院釋字第623號解釋理由書揭示「兒童及少年之心智發展未臻成熟。……『性剝削』之經驗,往往對兒童及少年產生永久且難以平復之心理上或生理上傷害,對社會亦有深遠之負面影響。從而,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從事任何非法之性活動』,乃普世價值之基本人權。」亦說明「性剝削」含有在不對等權力地位關係下之壓榨意涵,確立「性剝削」之概念較「性交易」為廣,兒童、少年必須被視為應維護及保障的權利主體,任何對於兒童、少年以身體或性自主意識來滿足剝削者權力慾望之性活動,皆屬於對兒童、少年之性剝削。現今社會處於網路時代與數位化環境,拍攝、製造、儲存、傳送、複製含有兒童及少年性影像內容之檔案、電子紀錄訊號物品,甚為容易,更易於散布、播送、陳列,甚至販賣營利,影響無遠弗屆,倘因此侵害兒童及少年之性隱私,將造成難堪、恐懼等身心巨大創傷。是以拍攝、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兒童及少年性活動過程中之性影像,侵害兒童、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基本人權,均係侵害兒少性隱私之犯罪類型,而為法所禁止。本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之處罰規定,即係依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弱,及侵害被害人自主意思法益程度之高低,以及行為人之主觀上有無營利意圖,而異其處罰之輕重,予以罪責相稱之層級化規範,使規範密度周全,以達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並符罪刑相當、比例原則之憲法要求。規範意旨在於保護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全發展,防制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著重於被害人性隱私之保護。避免兒童及少年於性活動之過程中,因年幼欠缺判斷力、自我保護能力未臻成熟、尚未發展形成性隱私意識、未具備完全之性自主決定意思,或因處於行為人故意隱匿、不為告知、虛捏重要事實、施用詐術等手段情形,發生判斷上之錯誤,其意願與意思自由形同遭受壓抑或妨礙,因而接受拍攝、被拍攝其性影像,而使其性隱私遭受非法侵害或剝削。從而於兒童或少年不知情下對之拍攝身體部位的行為,構成本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謂性剝削,而應依第36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處罰者,必須被害之兒童或少年係於「性活動」過程中,因處於不對等之權力地位關係,或受違反本人意願之手段所迫,遭拍攝性影像或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相關產製物品,致個人私領域核心之「性隱私」遭受侵害,始足當之。解釋上非得僅拘泥於修正前條文所採「拍攝……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使……被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文字,並單純以刑事法上一般就「猥褻」行為,係指涉「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足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之概念加以理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判決要旨參照)。㈡查本件被告所拍攝A女裸露臀部便溺之照片,僅屬A女非公開
之活動,並非A女個人或與被告互動時之性活動過程,A女僅係於非公開場合從事便溺一般活動時所可期待或應具備之隱私秘密權遭到侵害,並非於性活動中受有性剝削,而遭侵害性隱私之情形。被告之偷拍行為,係無故以照相之方式竊錄A女身體隱私部位,僅構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與性剝削規定及第36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以該等罪名相繩。此觀刑法修正增列第28之1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增訂第319條之1、第319條之2等關於對兒童及少年以外之成年人無故攝錄性影像之處罰規定,立法說明係為強化個人性活動中性隱私權之保障,避免被害人於未經同意下遭無故攝錄性影像,或於違反其意願下遭攝錄(或使其本人攝錄),更足徵刑法與本條例基於維護性隱私權利而針對妨害性隱私行為處罰之相關法律規範,與刑法妨害秘密罪章條文所保護之法益內涵,實屬有別,不能不辨。是以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至公訴人援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59號判決而認:以
隱匿而不告知之方式,偷拍或竊錄兒童及少年之性影像,顯然具有妨礙兒童及少年意思決定之作用,無異壓抑兒童及少年之意願,而使其等形同被迫而遭受偷拍性影像之結果,自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惟查,本案被告雖然以隱匿之方式拍攝A女裸露臀部便溺之照片,然並非於「性活動」過程中所拍攝,已如前述,與上開判決之情形尚有所不同,自難依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隱私,而拍攝A女裸露臀部之畫面,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被告將該張照片傳給A女觀看後即刪除,並未外傳供他人觀看,足見其陳稱當時僅是要開A女的玩笑等語,並非無據,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其雖有調解意願,然告訴人表示無法原諒被告,希望法院依法判決等語。參以被告無刑事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至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然審酌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獲取其諒解,是以本院認尚不宜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
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所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第2款、同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扣案iPhone手機為A女所有,且存有被告本案所拍攝之照片,為被告所竊錄照片之附著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業將用手機所竊錄之照片刪除等語,且
經警檢視其手機未發現有A女裸露之照片,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可按,自難依上開規定沒收。又被告本案所使用拍攝之手機,雖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此為被告日常生活所使用之物,且被告已將拍攝之照片刪除,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法 官 熊霈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盛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