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5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馬巧如選任辯護人 蕭能維律師(法扶律師)
王聖傑律師黃志興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馬巧如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馬巧如於民國114年4月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德晉」、「LEO」、「Jason」、「總務會計」之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持偽造憑證等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現金款項,並約定每次可獲得取款金額5%之報酬。嗣馬巧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7月初某日前,在臉書張貼不實投資廣告,經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點擊進入該連結,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市場風向標」、暱稱「陳淇鈺」為好友,經「陳淇鈺」對喬裝為投資客之員警施以假投資之詐術後,員警再與暱稱「e客服078」表示欲預約辦理儲值,並約定面交投資款項。馬巧如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事先自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處取得其上已有偽造「長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春公司)印文、「尹衍樑」印文之偽造存款憑證,再於存款憑證上填寫存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後,簽署自己姓名並蓋印「馬巧如」印文於上,於114年7月8日9時50分許,前往彰化縣○○鎮○○路000號星巴克溪湖門市內,將偽造之上開存款憑證交予喬裝之員警,欲向員警收取現金80萬元時,經員警當場表明身分,逮捕馬巧如而未遂,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犯行之判決基礎,僅於認定被告犯加重詐欺未遂部分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馬巧如(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向喬裝員警收取現金80萬元,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未遂、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找家庭代工,不知道那是詐騙,以為向人收取投資款是合法工作等語。辯護人黃志興則以:被告原先在網路上尋找家庭代工工作,加入工作群組後,與「李專員」接觸並經其介紹擔任業務助理,詐欺集團向被告佯稱是為長春公司工作,被告從事此份工作前已上網查詢,確認長春公司為真實存在之公司,另外被告在取款及工作證上都是使用真名,可見被告相信其從事合法工作,被告雖曾懷疑此工作是否合法,但經由「李專員」解釋,還是選擇信任「李專員」,故被告主觀上並無不確定之故意,請為無罪諭知等語為其辯護。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7月初某日前,在臉書張貼不
實投資廣告,經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點擊進入該連結,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市場風向標」、暱稱「陳淇鈺」為好友,經「陳淇鈺」對喬裝為投資客之員警施以假投資之詐術後,員警再與暱稱「e客服078」表示欲預約辦理儲值,並約定面交投資款項。馬巧如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事先於自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處取得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存款憑證,再於附表編號1所示存款憑證上填寫存款金額、簽署自己姓名並蓋印「馬巧如」印文於上,於114年7月8日9時50分許,前往彰化縣○○鎮○○路000號星巴克溪湖門市內,將偽造之上開存款憑證交予喬裝之員警,欲向員警收取現金80萬元時,當場為警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與彰化縣警察局芳苑派出所所長所提114年7月8日職務報告(偵卷第61頁)內容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33-39頁)、行動裝置採證同意書(偵卷第41頁)、刑案現場照片(偵卷第43-59頁)等件在卷可佐,且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
⒈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收水」等人員從事詐欺犯行,其
手法往往先對被害人施以諸如投資、購物付款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健保費用、親友勒贖、涉嫌犯罪等各類詐術,致被害人誤信為真,詐欺集團再指示「車手」前往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復由「車手」相款項轉交「收水」層轉上游等情,迭經大眾傳播媒體報導已有多年,更經政府機關廣為宣導,應為一般生活常識,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如以提供工作、支付薪資、對價等不尋常之話術,徵求不特定人擔任代收、代轉不詳款項之工作,其目的係欲吸收不特定人為「車手」或「收水」,以遂行詐欺取財之非法犯行,並隱匿最終取得詐欺贓款者之真實身分及贓款之去向,要屬具一般智識、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所能認識。
⒉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我原先在網路上應徵烘焙的家
庭代工,但對方李專員建議我做薪水比較高的工作,就是這份收取投資款的工作,當時沒有面試,也沒有去過公司辦公室,只有在LINE上提到工作內容是業務助理,會需要跑外縣市,這份工作月薪4萬5000元到6萬元,週一到週五上班,週六日不用上班。工作不需要上班打卡,在家等電話聯繫就好,一天工作時間,包含車程,有時候不到4小時,車資都是對方負擔,當我交錢給上手時,對方會從我收取的款項中抽出車資給我,都是實支實付等語(本院卷第139-143頁)。
是依被告之供述,可知其雖應徵擔任收取投資款之業務助理,實則僅從事向客戶取款再轉交他人之單純勞務,應徵工作時不需面試、未曾到過公司據點等情,顯與一般正常經營之公司或正當工作截然有別。
⒊而被告本案行為時已年滿35歲,自述本案發生前在優格食品
工廠工作,月薪3萬多,一日工作8小時,工作日為週一至週五,有時週六需上班等情(本院卷第141-142頁),足認被告為有工作經驗之人,並無證據顯示其智識、教育程度與生活經驗較社會上的一般人缺乏,當可認識其付出簡單勞力之工作竟能賺取顯不相當之報酬,顯與常情有違。且現今科技發達,金流支付管道多元,除傳統之轉帳或匯款外,尚有其他如網路銀行、APP轉帳或第三方支付等方式,並無任何不便之處,若係合法經營之公司,當無須透過欠缺信賴基礎之被告自行搭車前往代為收受鉅款,再將款項轉交給「德晉」、「LEO」、「Jason」、「總務會計」指定之人,徒增交通往返時間及勞費,甚或冒著被告收款後侵吞之風險,可見「德晉」、「LEO」、「Jason」、「總務會計」指示被告處理金錢之流程與正常情形有間,此一現金交易模式,目的顯在掩飾不法所得之金流。
⒋何況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開始工作交款後,就感覺奇怪,
於114年7月4日我有打給「李專員」問她這是不是合法工作等語(偵卷第86頁),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當時開始做這份工作時,看到來跟我取錢的人表現的比較緊張,而且來找我收錢的助理每次都不一樣,所以我有懷疑這是違法工作,我就有問上手專員這是不是違法等語(本院卷第141-143頁),可認被告於開始擔任所謂業務助理後,主觀上實已知悉前揭工作內容違反常情,且涉及不法,更知悉其上手等人係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然被告猶決定接受其等指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與詐欺集團相互配合以遂行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是被告具有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可以認定。
⒌本案詐欺集團係先向員警施用詐術,復指示被告收取贓款轉
交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具有計畫之犯罪組織集團;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尚包含「德晉」、「LEO」、「Jason」、「總務會計」等人,且詐欺之對象除本案員警,尚包含被告此前5次在臺南、北投、宜蘭、台北、高雄等地面交取得財物之被害人,業經被告於偵查中陳明(偵卷第86-87頁),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遂行犯罪,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構成要件甚明。再者,被告知悉「德晉」、「LEO」、「Jason」、「總務會計」等人係從事詐欺取財等犯行,其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屬於三人以上,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團體一情,有所認識,猶仍參與,足見其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無疑。
⒍至辯護人雖以:本案「李專員」向被告保證工作內容合法,
且被告曾在網路上查詢確認長春公司真實存在,故被告主觀上不知情本案涉及詐欺犯罪等語,為被告辯護。然依被告自述已察覺工作內容異常、心生懷疑,並因此詢問「李專員」工作內容是否合法,顯見被告已知悉本案涉及詐欺犯罪,則長春公司是否為現實登記並存在之公司,當與被告主觀上犯意認定無關,至被告使用真名前往取款,亦不代表主觀上必然沒有詐欺取財之故意,且參與詐欺之人以真名向被害人取款、簽立收據,實務上甚為常見,故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即不足採信。
㈢公訴意旨雖於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犯意為本案犯行,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未敘及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何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此部分顯係誤載,爰予更正,附此說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被告與「德晉」、「LEO」、「Jason」、「總務會計」及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本案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公訴意旨雖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未遂犯之處罰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係以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者,始該當之,如僅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未遂罪,並無依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之適用,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所為本案加重詐欺行為,屬正犯實行詐欺行為而不遂,
其情狀較既遂之情形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以正當方
式謀生,竟為本案犯行,所為嚴重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於本院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擔任車手之角色分工,自述犯罪動機係因積欠卡債,進入債務更生程序,亟需賺錢還款;並斟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前並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工程師助理工作,月薪為3萬1000元,已婚,育有4名子女(其中2名尚未成年),與丈夫、子女同住,須扶養子女,家境普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說明㈠被告固於偵查中陳稱曾收到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1萬8000元酬
勞,然於本院供稱本案並無收到報酬,偵查中前開所述是因詐欺集團於本案發生前每次接洽都會給予1000元至3000元之車馬費,但與本案之收款行為無關等語(本院卷第62、138頁),參酌卷內無其他證據足認其就本案已實際領有報酬,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本院即無從對被告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
㈡被告持以向員警行使之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偽造私文書、信
託財產專戶開戶契約書3份、「馬巧如」印章1個及行動電話1支、藍芽耳機1隻,均為供被告本案犯行使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49、135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私文書上之偽造印文,既已包含在上開沒收之宣告範圍內,即無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㈢至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為被告之案發時乘車憑證,僅具證據性質,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予宣告緩刑說明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本院卷第145頁),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始得為之。而緩刑之宣告與否,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於本院否認犯行,未見其有真摯悔悟,再考量被告於偵查中自述非第一次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取款,於114年7月3日、同年月5日、同年月6日、同年月7日,曾在各地取款等語(偵卷第86-87頁),足認被告可能尚有其他刑事不法行為,是以,本院認為本案尚不宜宣告緩刑,被告上開請求,本院無從准許。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時、地所為,係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從事本案洗錢犯行,惟因員警當場查獲被告而未遂。因認被告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若所欲詐取之款項仍受被害人支配管領,則難謂已著手於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連性之洗錢行為;反之,如車手已取得所欲詐得之款項,而對於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已形成直接危險,縱事後為現場埋伏之警察逮捕,亦應評價為洗錢未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審查意見參照)。
三、經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員警施以詐術後,由詐欺集團上手指示被告前往指定地點向員警收款80萬元,員警喬裝為投資受騙之民眾,備妥假鈔,與其他員警在本案現場埋伏,準備逮捕車手。儘管被告已抵達現場欲向員警取得80萬元假鈔,然因員警自始未因本案詐欺集團施用之詐術而陷於錯誤,並計畫以假鈔誘捕被告出面收款,且現場亦由警方控制,故被告尚未對任何款項取得支配管領,即經警方逮捕,被告所為客觀上對於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顯然並未造成直接危險,被告亦未能實際取得贓款,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尚未實行任何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連性之洗錢行為,應認無從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尚未達到著手洗錢行為,自不該當洗錢未遂罪。
四、綜上所述,本院於調查證據完畢後,認為被告之行為尚不該當洗錢未遂罪之構成要件,應認其此部分被訴犯行屬不能證明,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檢察官既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並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林慧欣法 官 熊霈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蕎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長春公司存款憑證1張(存款金額欄位記載80萬元) 其上收款專用章欄位已印有偽造之「長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欄位已印有偽造之「尹衍樑」印文1枚。 2 偽造之空白長春公司存款憑證2張 其上收款專用章欄位均已印有偽造之「長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欄位均已印有偽造之「尹衍樑」印文1枚。 3 信託財產專戶開戶契約書3份 4 「馬巧如」印章1個 5 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 型號:iPhone 13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號 6 藍牙耳機1隻 7 高鐵票1張、計程車收據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