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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原訴字第 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6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健翔選任辯護人 謝勝隆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陳珮瑄指定辯護人 李世文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368號、114年度偵字第7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健翔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毒品咖啡包肆包沒收。

陳珮瑄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之毒品咖啡包肆包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 廖健翔知悉友人張盛博有施用毒品咖啡包之習慣,但缺乏管道購買毒品咖啡包。詎 廖健翔與陳珮瑄(暱稱「萱萱」、「Peixuan Chen(瑄兒)」)均明知陳珮瑄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與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起訴書誤載 廖健翔係基於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張盛博於民國112年12月8日下午,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 廖健翔聯繫表示要購買毒品咖啡包10包, 廖健翔再透過Messenger與陳珮瑄聯繫購買毒品咖啡包事宜,2人談妥每包新臺幣(下同)350元後,由 廖健翔於同日18時許帶同張盛博至陳珮瑄指定之彰化縣○○鄉○○巷0號慶安宮與陳珮瑄見面,見面後陳珮瑄復示意 廖健翔與張盛博跟隨其搭乘之車輛, 廖健翔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張盛博,跟隨在陳珮瑄所搭乘、由不知情之陳珮瑄配偶林豐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方, 廖健翔並在A車內收受張盛博交付之3,500元。嗣陳珮瑄、 廖健翔、張盛博於同日19時28分許,抵達彰化縣田中鎮居仁街82巷內, 廖健翔先下車與陳珮瑄談話,陳珮瑄旋即將毒品咖啡包10包交付 廖健翔, 廖健翔並將3,500元交付陳珮瑄, 廖健翔再將毒品咖啡包10包轉交A車內之張盛博施用。嗣警方於112年12月10日7時許,接獲張盛博胞兄張家賓報案,稱張盛博精神恍惚,疑有施用毒品情形,經警據報處理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毒品咖啡包4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檢察官、被告2人、辯護人2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44至145頁),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之瑕疵,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廖健翔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

審判程序(見警卷第1至6頁,他卷第171至175頁,本院卷第69至77、141至147、175至187頁)、被告陳珮瑄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141至147、175至187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案外人張盛博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他卷第23至28、29至38頁,偵二卷第149至151頁)、證人即案外人張家賓於警詢之證述(見他卷第49至52頁)主要情節相符,並有鹿港分局秀水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卷第43至45頁)、扣案之毒品咖啡包照片(見他卷第53頁下方、第57頁)、張盛博交付毒品咖啡包予警方之照片(見他卷第53頁上方)、交付毒品咖啡包現場照片(見他卷第54至55頁)、 廖健翔與張盛博對話譯文摘要(見他卷第59至62頁)、警員職務報告(見他卷第105頁)、陳珮瑄之社群軟體臉書頁面(見警卷第33至34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10日鑑驗書(見警卷第48頁)、A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見偵二卷第63至66頁)、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見偵二卷第83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見偵二卷第85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又販賣毒品此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其交易亦無公定價

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量,亦每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性等而有異,委難查獲利得之實情,但為避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之不當結果,除別有事證可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外,即應認販賣之人確有營利意圖。經查,被告2人於案發時為智識正常之人,對於販賣毒品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重罪,當知之甚稔,復查無被告2人與張盛博間有何特殊親誼關係,苟無利潤可圖,其應不至於甘冒遭查緝法辦而犯重罪之風險,交付毒品予各該交易對象,況陳珮瑄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毒品咖啡包是我以每包100元向案外人胡靜文購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2至143頁),是被告2人將毒品咖啡包以每包350元出售予張盛博,足徵被告2人就本案毒品交易,主觀上均具有營利意圖甚明。

㈢公訴意旨雖認 廖健翔所為僅止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幫助犯,

且漏未論及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 廖健翔之辯護人則辯護稱: 廖健翔於本案過程為居中幫張盛博拿毒品、幫陳珮瑄轉手毒品,並無為自己計算及利益從事本案行為,應屬於幫助犯等語。惟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共同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刑法第30條第1項所稱之幫助犯。又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將商品出售之行為。參與事前買賣之磋商行為,屬販賣構成要件行為,固勿論矣,即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及收取價金之行為,揆之民法第348條、第367條關於出賣人、買受人義務之規定,亦屬販賣構成要件之行為。至其餘如單純提供買賣聯絡、交通工具運輸、買賣標的物之分(包)裝、提領、搬運及價錢、數量計算、會計或提供售後服務等輔助買賣成立或完成之行為,均屬販賣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55號判決參照)。查 廖健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用Messenger問陳珮瑄說有沒有喝的,喝的是指咖啡包,陳珮瑄聯絡他人後跟我說1包350元;張盛博有在路上交給我3,500元;在田中時陳珮瑄有拿給我咖啡包10包,我收到咖啡包時把3,500元交給陳珮瑄,然後在車上把東西拿給張盛博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核與陳珮瑄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收到 廖健翔給我的3,500元,我把咖啡包交給

廖健翔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相符,並有陳珮瑄交付毒品咖啡包予 廖健翔之照片可資為證(見他卷第55頁),是廖健翔就本案乃參與毒品買賣之磋商、收取價金、交付買賣標的物等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是 廖健翔雖係以幫助陳珮瑄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仍應論以販賣毒品之共同正犯。又扣案之毒品咖啡包經抽驗1包後,檢出結果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此有前揭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10日鑑驗書可憑,是本案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客觀上為混合2種成分之毒品,另 廖健翔主觀上亦知悉本案之毒品咖啡包內含2種以上毒品成分,此觀 廖健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知道該毒品咖啡包裡會混有多種毒品成分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自明,是被告知悉本案毒品咖啡包為混合2種成分之第三級毒品,猶從事販賣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為自屬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公訴意旨自有誤會,上開辯護意旨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混合2種以上之

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主要係以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故予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41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該條項立法理由,所稱之「混合」,係指將2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販賣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公訴意旨認 廖健翔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容有未洽,惟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 廖健翔所犯法條(見本院卷第176、185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就其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廖健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陳珮瑄雖於審判中自白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然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陳珮瑄雖供稱本案毒品咖啡包係向胡靜文購買等語,然經警方依陳珮瑄所陳述之胡靜文住居所蒐證,未見胡靜文於該場所進出而無法知悉胡靜文行蹤,且無胡靜文有販賣毒品之具體事證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4年12月30日函附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7至129頁),是本案並無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陳珮瑄之刑。

㈦陳珮瑄之辯護人雖為陳珮瑄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陳珮瑄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明知毒品對於施用者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之危害甚深,且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時常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之物,仍漠視法令規定,貪圖不法利益,甘願鋌而走險,從事本案販毒之犯行,其犯罪情狀實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或情輕法重之憾,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上開辯護意旨,自非可採。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非無謀

生能力,卻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明知毒品對國民身心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又易滋生其他犯罪進而危害社會安全,向為政府嚴厲查緝之違禁物,竟仍貪圖不法利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牟利,不但助長毒品泛濫及流通,更嚴重危害購毒者之身心健康,所為殊值非難;惟 廖健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陳珮瑄於審判中終能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意,加以本案犯賣毒品之對象僅張盛博1人、販賣毒品咖啡包為10包、買賣對價為3,500元,所獲利益及擴散藥害程度均非甚鉅,復考量被告2人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角色,及審酌3,500元價金終由陳珮瑄1人取得,兼衡 廖健翔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司機、需扶養3名子女、經濟狀況貧寒等語(見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186頁),陳珮瑄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狀況勉持,需扶養子女(見偵二卷第27頁,本院卷第186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 廖健翔之辯護人雖為 廖健翔請求本院對其宣告緩刑等語。惟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對 廖健翔所宣告之刑已逾2年,不符緩刑宣告之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上開辯護意旨,於法不合,無從准許。

三、沒收: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毒品咖啡包4包皆係被告2人共同販賣予張盛博之第三級毒品,與前開毒品難以析離之外包裝一併視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自無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陳珮瑄因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所獲得之3,5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法 官 張亦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忻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卷宗標目)簡稱 卷宗 警卷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警分偵字第1130035434號刑案偵查卷宗 他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140號卷宗 偵二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571號卷宗 本院卷 本院114年度原訴字第67號卷宗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