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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原訴字第 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6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全范茂桂選任辯護人 張瑋妤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6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全范茂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新臺幣陸拾伍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全范茂桂加入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用戶名稱為「彌勒2.0」,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用戶名稱為「朱家泓」、「李珮芯」、「Leo傑」等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全范茂桂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不在本件審判範圍)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擔任俗稱「車手」之第一線取款成員(即直接對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轉交俗稱「收水」之本案詐欺集團第二線取款成員),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全體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犯意聯絡,並以通訊軟體Telegram接收所屬詐欺集團指示及聯絡集團其他成員,再為下列行為:

㈠「朱家泓」、「李珮芯」、「Leo傑」於民國113年5月初起,

透過社群媒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對A01誆稱有股票投資專案,獲利很高云云,使A01陷於錯誤而多次轉匯款項至指定金融帳戶,另與A01約定於113年11月8日10時至11時,指派「外務專員」到彰化縣○○鄉○○○道0段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埔心東明店收取「媒合股票」之款項新臺幣(下同)65萬7500元。

㈡隨即由「彌勒2.0」以通訊軟體Telegram聯絡全范茂桂,屆時

前往上述地點向A01騙取上開款項。全范茂桂接獲指示後,先前往高鐵臺中站,從寄物櫃取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之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星公司)工作證及百星公司存款憑證(均未扣案);再於113年11月8日10時22分許來到彰化縣埔心鄉全聯福利中心埔心東明店前,向A01表示其為百星公司外務人員,對A01提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存款憑證,供A01在該存款憑證上簽寫個人資料後交其留存,並讓A01對其拍照,而對A01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和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百星公司及其代表人、A01,並使A01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65萬7500元。

㈢全范茂桂詐得現金65萬7500元後,立即前往「彌勒2.0」所指

示位在臺中市霧峰區中投公路某處拖吊場對面高架橋下之停車場,將款項及上述偽造之百星公司工作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收水成員,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並領到2630元之酬勞。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全范茂桂於偵查及審判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A01於警詢之指訴。

㈢通聯調閱查詢單暨基地台位置(偵卷第31-33頁)。

㈣告訴人拍攝之被告取款照片、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

證照片(偵卷第35頁)、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用戶頁面擷圖(偵卷第63-75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113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彌勒2.0」、「朱家泓」、「李珮芯」、「Leo傑」、不詳收水成員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內成員就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述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

111年度埔原金簡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8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量本案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漏未提及構成累犯之事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行,然未繳回犯罪所得,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故無從減刑。本案犯罪情節並無特別輕微情事,且屬目前社會高度撻伐的詐欺集團犯罪,告訴人之鉅額損失未獲被告分文賠償,自無所謂「情輕法重」之憾,不符刑法第59條之減刑要件,此部分之辯護意旨殊非可採。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後,取得

偽冒之工作證、存款憑證,與集團成員配合彼此分工配合,依指示向告訴人收取鉅額款項,同時構成四項不同罪名,侵害不同法益,罪質頗重;復斟酌被告審判時陳稱其高職肄業,離婚,所育未成年子女2人由前妻行使親權,其從事防水工程,月收入可達約7、8萬元,同住家人尚有父、妹、阿姨等情甚明,且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足見其為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循正途賺取所需,並非過度期待;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案情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給不詳他人使用,因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埔原金簡字第2號刑事簡易判決(含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憑,被告在本案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角色,面見被害人取款,非但罪質類似,更從邊緣幫助犯惡化到共同正犯,不法程度遽增,故累犯加重量刑之程度,應趨於實質、明顯,不能再因循實務陋習,只在紙上聊表加重二字;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坦認犯罪,惟詳究其自白品質,不難發現其於警詢時諉稱是被朋友拉進來工作,「叫我做什麼就做什麼,不知道是要去收詐騙的錢」云云,於偵訊諉稱「只是單純以為收錢,不清楚被害人被騙,也沒有參與詐騙」云云,至偵訊終結時才願意認罪,然而被告入監前從事防水工程,和金融產業毫無關聯,更不是百星公司員工,卻持工作證前去現場,以百星公司經辦人「劉俊傑」虛假角色自居,向告訴人收款現金,種種細節,無一不詐,犯意可謂鮮明,豈有被他人騙去做壞事而毫無覺察可能?足認其雖自白犯行,但衷心悔悟之成分稀薄,況且告訴人受詐款項未獲賠付分文,自難認其犯後態度十分良好;另觀察被告之前案紀錄:參與同一詐欺集團而衍生一系列之案件,同為本案相近期間所為,不宜做作素行論據,前述構成累犯之案件則不列入素行因子重複評價(前述評價是討論累犯加重量刑之程度,並非重複評價素行),除此之外,仍歷有家庭暴力傷害罪之犯罪科刑紀錄,素行不算特別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沒收之說明:

1.被告於警詢供稱可領得按收取款項0.4%計算之酬勞,本次至霧峰上繳詐款後,曾領得酬勞等情甚明(偵卷第29頁),據此可推斷被告本次犯行取得犯罪所得2630元無訛,縱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現金65萬7500元後,隨即轉交不詳收水成員,產生金流斷點,該筆詐欺贓款因而不知去向,自屬前揭規定所謂之「洗錢之財物」。被告持假證件以假身分,出面向告訴人收取現金,實施詐欺犯罪之核心構成要件,並非未親自實施詐術之自動櫃員機提款車手,而有特別惡性,則不問財物最終屬於被告與否、有無分得或持有,予以沒收,自無過苛之虞,應依上揭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參刑法總則沒收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持百星公司工作證及百星公司存款憑證向告訴人出示、交付,藉此取信告訴人,固屬其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工作證已由被告隨款項繳給收水成員,存款憑證已交予告訴人,皆未扣案,且警察於蒐證時僅取得各該文件照片存證,顯見該等物品在基層執法者眼中不具備扼止犯罪再發之迫切重要性,而且存款憑證上載有告訴人的個人資料,即使告訴人不願交付,亦應不致於任意流通在外,擴大虛假文書、印文之損害,不致於損及刑罰一般或特別預防目的,沒有必要再耗費執行成本,命告訴人交出、或徒具形式地在存款憑證上偽造印文及署名蓋上沒收之章、或臆測印章存在還煞有其事宣告沒收,從而欠缺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謂「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或刑法第219條等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存款憑證、工作證本體,或存款憑證上之印文、署押。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薰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