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原訴字第 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7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藍子富000000000000000選任辯護人 王士銘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749、205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李藍子富犯附表所示各罪,處各該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藍子富於民國114年2月中旬,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奧德賽」、「一串英文字母」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李藍子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起訴,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約定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至6萬元之報酬,從事為詐欺集團提領詐欺款項之工作。李藍子富即與前述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詐騙附表所示許恬瑜、邱軍融、蘇姵樺、馬允中、林佳妤、方芸及郭瑞君(下稱許恬瑜等7人),致使許恬瑜等7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受騙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匯入帳戶(人頭帳戶)內。李藍子富再於114年3月10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一串英文字母」指示,前往彰化縣員林市某處,拿取附表所示該等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後,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在附表所示提領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之詐欺款項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交其上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本案詐欺集團為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本案證據如附表證據欄所示。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之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㈡被告與犯罪事實欄所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附表中部分之同一告訴人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各依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而有多次匯款至各該所示人頭帳戶內;暨被告就附表中部分之同一告訴人受騙款項有多次提領行為,均係被告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就各該同一告訴人,於密接時間,各對其等實施詐欺所為,均各侵害同一法益,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均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各應僅論以接續之一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之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前述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之附表各編號所為,係針對不同被害人之

各次犯行,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罪行為與侵害法益各自獨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

2.查被告於偵查之警詢中及審判中均自白認罪,無證據顯示其有犯罪所得,即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所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所為各次屬輕罪之一般洗錢犯行,原均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一般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減刑,然此等部分所為既均屬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在決定處斷刑時,已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即無從適用一般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但仍依法作為後述對其量刑有利因子之審酌,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

依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告訴人等匯入之詐欺贓款,而共同詐騙告訴人等財物,同時為洗錢犯行,使金流難以透明,追查不易,所為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並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使幕後主謀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人減少遭查獲之風險,致是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猖獗,亦妨礙檢警追查幕後其他詐欺正犯之犯罪,也造成告訴人等對主謀及其他參與之正犯求償上之困難,應予非難,並考量告訴人等受害財物多寡、無證據顯示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其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參與犯罪角色之分工程度、前科素行(曾有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法院判刑及諭知緩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係於前述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之緩刑期間犯本案;其犯後坦承認罪,有前述一般洗錢罪自白減刑事由,然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暨審衡被告自承其高職肄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及其於本院陳述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P80);及就科刑意見,檢察官請求就被告各次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被告及辯護人均請求從輕量刑,告訴人林佳妤、蘇姵樺到庭均就被告刑度表示沒有意見,其餘告訴人則均未到庭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㈧被告所犯數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惟本案當事人仍

可提起上訴,參以被告另有其他案件審理中,為保障其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並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暨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故認宜待其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應執行刑,是本院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㈨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及量刑事由,經整體

評價後,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就其本案犯行不併予宣告輕罪之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查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獲取何犯罪所得,即無從就此部分為沒收之宣告。

(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故於行為人犯一般洗錢罪時,除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洗錢防制法並無特別排除之明文,則依據刑法第11條規定,自得加以適用。查被告本案所取得之詐欺贓款均已交給其上手,審酌該等詐欺贓款並非被告所有,且其並非實施本案詐欺、洗錢犯罪之真正核心人物,並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所拿取之詐欺贓款既已上繳,卷內亦無證據顯示其就該等經手之詐欺、洗錢財物仍具有事實上管領力或仍在其實際掌控中,也無證據顯示其對之有任何處分權限,復無證據得以認定告訴人所匯款項大比例歸屬於被告,是認如仍對其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朱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冠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受騙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民國)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證據 主 文 (罪名及宣告刑) 1 許恬瑜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IG刊登抽獎廣告,適許恬瑜瀏覽後參與活動,即於114年3月8日11時16分許向許恬瑜誆稱中獎,惟獎金匯入審核失敗云云,復假冒專員佯稱須依指示匯款處理云云。 114年3月10日16時12分許 2萬9,999元 王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3月10日16時17分許 2萬元 (已扣除手續費) 彰化縣○○市○○○道0段000號全家超商圓林園門市 1.被告於警詢及本院之自白(114偵18749卷第28頁、本院卷第71、73、78頁) 2.證人許恬瑜於警詢之證述(114偵18749卷第65至67頁) 3.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4偵18749卷第47頁) 4.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表(114偵18749卷第57頁) 5.許恬瑜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歷史交易明細(114偵18749卷第72頁) 6.詐騙對話紀錄、詐欺集團IG封面截圖、詐欺集團成員LINE頭貼截圖(114偵18749卷第75頁) 李藍子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114年3月10日16時18分許 2萬元 (已扣除手續費) 114年3月10日16時15分許 4萬9,999元(已扣除手續費15元) 114年3月10日16時19分許 2萬元 (已扣除手續費) 114年3月10日16時20分許 2萬元 (已扣除手續費) 114年3月10日16時16分許 3萬元(已扣除手續費15元) 114年3月10日16時21分許 2萬元 (已扣除手續費) 114年3月10日16時21分許 1萬元 (已扣除手續費) 2 邱軍融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0日15時10分許以DCARD向邱軍融誆稱欲以賣貨便交易其刊登之商品,惟訂單被取消云云,復假冒客服向邱軍融誆稱因會員資訊未完整授權,需匯款認證銀行帳戶進行處理云云。 114年3月10日16時35分許 9,987元 王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3月10日16時40分許 2萬元 (已扣除手續費) 彰化縣○○市○○路○段000號台中商銀北員林分行 1.被告於警詢及本院之自白(114偵18749卷第28頁、本院卷第71、73、78頁) 2.證人邱軍融於警詢之證述(114偵18749卷第79至81頁) 3.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4偵18749卷第47頁) 4.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表(114偵18749卷第57頁) 5.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114偵18749卷第84頁) 6.詐騙對話紀錄、詐欺集團提供之證件截圖、賣貨便認證失敗截圖(114偵18749卷第85至92頁) 李藍子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3 蘇姵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IG刊登抽獎廣告,適蘇姵樺瀏覽後參與活動,即向蘇姵樺誆稱中獎云云,復假冒專員佯稱須匯款驗證開通獎金領取管道云云。 114年3月10日16時39分許 2萬9,994元 王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3月10日16時41分許 2萬元 (已扣除手續費) 彰化縣○○市○○路○段000號台中商銀北員林分行 1.被告於警詢及本院之自白(114偵18749卷第28頁、本院卷第71、73、78頁) 2.證人蘇姵樺於警詢之證述(114偵18749卷第95至99頁) 3.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4偵18749卷第47頁) 4.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表(114偵18749卷第57頁) 5.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114偵18749卷第103頁) 6.詐騙對話紀錄、詐欺集團IG封面截圖、詐欺集團成員LINE頭貼截圖、詐欺集團提供之證件翻拍照片、詐欺集團提供之文件截圖(114偵18749卷第103至115頁) 李藍子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4 馬允中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0日18時32分許以臉書向馬允中誆稱欲以便利帶交易其刊登之商品云云,復假冒客服向馬允中誆稱須簽署託運條款並依指示操作轉帳才可讓商品款項匯入帳戶云云。 114年3月10日18時35分許 9萬9,983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3月10日18時43分許 2萬元 彰化縣○○市○○路0段000○0號上海商銀員林分行 1.被告於警詢及本院之自白(114偵18749卷第29頁、本院卷第71、73、78頁) 2.證人馬允中於警詢之證述(114偵18749卷第119至125頁) 3.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4偵18749卷第48頁) 4.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表(114偵18749卷第59頁) 5.相關匯款紀錄、儲值一卡通金額紀錄(114偵18749卷第132至134頁) 6.詐騙對話紀錄(114偵18749卷第129至131頁) 李藍子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114年3月10日18時44分許 2萬元 114年3月10日18時45分許 2萬元 114年3月10日18時45分許 2萬元 114年3月10日18時46分許 2萬元 114年3月10日18時47分許 1萬8,000元 5 林佳妤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0日17時49分許以Messenger向林佳妤誆稱欲以好賣+交易其刊登之商品云云,復假冒客服向林佳妤誆稱賣家帳號未認證,需依指示轉帳處理云云。 114年3月10日19時54分許 4萬4,03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3月10日20時12分許 6萬元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員林三橋郵局 1.被告於警詢及本院之自白(114偵18749卷第29頁、本院卷第71、73、78頁) 2.證人林佳妤於警詢之證述(114偵18749卷第137至139頁) 3.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4偵18749卷第48頁) 4.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表(114偵18749卷第61頁) 5.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114偵18749卷第147至148頁) 6.詐騙對話紀錄、詐欺集團臉書個人頁面截圖(114偵18749卷第143至147、149頁) 李藍子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114年3月10日19時56分許 9,985元 114年3月10日19時57分許 5,123元 114年3月10日19時58分許 9,985元 114年3月10日20時13分許 6萬元 114年3月10日19時59分許 4,030元 114年3月10日20時1分許 1萬1,080元 114年3月10日20時3分許 8,123元 6 方芸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0日20時許以DCARD向方芸誆稱欲以旋轉拍賣交易其刊登之商品,惟無法下單云云,復假冒客服向方芸誆稱賣家帳號未認證,需依指示轉帳處理云云。 114年3月10日20時7分許 4萬9,98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3月10日20時14分許 3萬元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員林三橋郵局 1.被告於警詢及本院之自白(114偵18749卷第29頁、本院卷第71、73、78頁) 2.證人方芸於警詢之證述(114偵18749卷第153至154頁) 3.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4偵18749卷第48頁) 4.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表(114偵18749卷第61頁) 5.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114偵18749卷第157頁) 6.詐騙對話紀錄、買賣商品頁面截圖(114偵18749卷第160頁) 李藍子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7 郭瑞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0日23時許佯裝為郭瑞君友人向郭瑞君借錢,郭瑞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11日1時24分許 3萬元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3月11日1時27分、28分許 2萬元、1萬元(另被告於左列提領日1時29分在同右列提領地點,另有提領左列人頭帳戶內之其他款項1萬元) 彰化縣○○市○○路000號華南商業銀行 1.被告於警詢及本院之自白(114偵20580卷第35頁、本院卷第71、73、78頁) 2.證人郭瑞君於警詢之證述(114偵20580卷第49至51頁) 3.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表(114偵20580卷第41頁) 4.詐騙對話紀錄(含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114偵20580卷第53至59頁) 5.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4偵20580卷第111至115頁) 李藍子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