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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原訴字第 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7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田翔選任辯護人 許富雄律師(轉介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564、14565、16296、18637、18813號;114年度偵字第177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田翔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田翔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且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先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莊員彰(業由本院審結)、洪笠原(業由本院審結)、施奕榮(另由本院審理中)、林采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於民國113年7月27日凌晨0時許,前往彰化縣○○鎮○○路00號即嘉年華KTV消費,莊員彰、洪笠原、施奕榮及其他身份不詳之人於同日凌晨1時許前往嘉年華KTV第306包廂向楊京諺敬酒後發生口角,莊員彰、洪笠原、施奕榮遂共同在該包廂內徒手毆打楊京諺(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雙方因該糾紛彼此心生不滿。楊京諺(業由本院審結)、陳俊佑(業由本院審結)、楊聖光(業由本院審結)、徐崧林(業由本院審結)、張家輔(業由本院審結)及身份不詳成年男子數名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1時12分許,由楊京諺或其友人透過身份不詳之友人號召陳俊佑、楊聖光、徐崧林、張家輔及其他身份不詳之人等先至嘉年華KTV聚集。莊員彰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洪笠原、施奕榮、楊登霖(業由本院審結)、田翔及身份不詳男子數名則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1時12分許,由莊員彰號召楊登霖、田翔及其他身份不詳男子到場聚集,並與莊員彰、洪笠原、施奕榮會合後,莊員彰、洪苙原、田翔、楊登霖、施奕榮、楊京諺、陳俊佑、楊聖光、徐崧林、張家輔遂在嘉年華KTV門口外之公共場所,不顧已到場之警方之阻止,互相追打推擠,妨害公眾安寧與社會安全。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田翔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1881

3偵卷第71-77頁;2056他卷㈠第271-273頁;本院卷第293-29

6、299-307頁)。㈡同案被告莊員彰、洪苙原、楊登霖、楊京諺、陳俊佑、楊聖

光、徐崧林、張家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14565偵卷第29-35、149-152頁;14564偵卷第5-12、91-94、97頁;18813偵卷第85-92、229-232、239-243、251-254、507-509、511-512頁;2056他卷㈡第119-121頁;16296偵卷第5-8、13-17、23-27、107-108、111-119、179-180頁;本院卷第171-180、183-204頁)。

㈢同案被告施奕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8813偵卷第99-105頁;2056他卷㈡第271-273頁)。

㈣證人林采妍、謝郁家(KTV店長)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18813

偵卷第121-126頁;2056他卷㈡第197-198頁;14564偵卷第131-132頁)。

㈤113年7月27日路口及現場監視器、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0張(18813偵卷第277-306頁)。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被告就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與同

案被告莊員彰、洪苙原、楊登霖、施奕榮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已表明為聚集三人以上,是主文之記載應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經查,被告就本案犯行,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固值非難,惟考量被告與同案被告莊員彰、洪苙原、楊登霖、楊京諺、陳俊佑、楊聖光、徐崧林、張家輔、施奕榮僅徒手追打推擠,犯罪時間非長,波及範圍非廣,未造成任何人之損失,復坦承犯行,且互相和解成立(本院卷第195-196頁),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有糾紛,不思以理性

、和平方式解決,反以事實欄所示方式犯罪,而妨害社會安寧秩序,法紀觀念薄弱,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互相達成和解(本院卷第195-196頁);兼衡被告前有妨害秩序案件甫於114年12月24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上訴駁回(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之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高中畢業之學歷、目前做工、月薪新臺幣3-4萬元、需扶養父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桉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裁判日期:2026-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