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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原訴字第 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79號114年度原訴字第10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鴻恩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766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26893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柯鴻恩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二: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列印」之記載更正為「列印、填寫」。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華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之記載更正為「『華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許崑泰』等印文」。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0-21行「交付上開現金存款憑證」之記載更正為「提供、出示上開現金存款憑證及工作證」。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柯鴻恩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Google街景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條次至該條例第47條第1項,且將要件修正為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

⒈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⒉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㈢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

榮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許崑泰」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具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

通念,無從予以切割而為評價,應各屬一行為而分別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處斷。

㈤被告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0958-不詳」、「簡偉

緒」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及被告與同案被告涂珮娸(由本院另行審理中)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

同時構成同條項第1款所定加重要件情形,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固屬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稱詐欺犯罪,惟其於警詢時自承有因此部分犯行取得報酬(偵19766卷第32頁),且至今尚未自動繳交該犯罪所得,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⒊如前所述,被告既未自動繳交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之犯罪

所得,即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此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規定不符,自無從於量刑時為有利之評價。

⒋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

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⒌被告係在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始於準備程序中自白如附表一

編號2所示洗錢犯行,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此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規定尚有不符,是亦無從於量刑時為有利之評價。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時,各式

詐騙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之經濟犯罪類型,令國人深惡痛絕,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卻不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選擇參與詐欺集團從事車手、收水等工作,助長犯罪猖獗,嚴重侵害財產法益,更影響人與人間彼此互信,所為實值非難;並審酌被告在犯行分工上,尚非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金額之多寡,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扶養對象、擔任臨時工、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無負債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原訴79卷第96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另考量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

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㈩復衡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

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經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存款憑證、公證款收據,均為

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此據其供承在卷(本院原訴79卷第79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存款憑證上偽造之「榮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許崑泰」印文,及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公證款收據上偽造之某不詳機關(印文字體難以辨識機關名稱)印文,既分別隨同前開偽造之私文書或公文書沒收,自均無庸重複宣告沒收。又該等偽造私文書或公文書之不法性係在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價值,予以追徵尚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追徵。

⒉被告向告訴人劉鋺瑜出示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工作證,雖亦

屬其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考量此類物品可藉由電腦等設備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被告有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而取得報酬2,000元,此據

其於警詢時供承在卷(偵19766卷第32頁),已堪認定,被告嗣於準備程序中改口否認此情(本院原訴79卷第79頁),自無可採。而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向告訴人黃新絨所收取之提款卡,雖屬其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考量該物並未扣案,且屬個人專屬使用之卡片,財產價值甚低,掛失後亦不易為他人所用,沒收尚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否認曾就此部分犯行取得報酬(本院原訴79卷第80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證此情,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標的:

被告向告訴人劉鋺瑜所收取之款項,及由同案被告涂珮娸所提領之款項,固均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惟考量被告係依指示實行洗錢犯行,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該等洗錢標的顯非被告所得掌控、支配,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柯鴻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 柯鴻恩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1 「華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1張 2 「華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曾軍偉」之工作證1張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 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1張【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766號被 告 柯鴻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鴻恩於民國114年2月3日前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0958-不詳」、「簡偉緒」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9739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而由柯鴻恩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面交車手,並約定以每次取款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為報酬。柯鴻恩與「0958-不詳」、「簡偉緒」等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31日,於臉書上張貼假投資廣告,劉鋺瑜瀏覽後點擊加入LINE暱稱「何曉慧」、「華泰」、「黃介良」好友,渠等佯稱:投資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劉鋺瑜陷於錯誤,向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4年2月3日13時6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前交付20萬元。柯鴻恩復依「簡偉緒」指示至不詳超商列印上有偽造「華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金存款憑證,及職稱營業員為「曾軍偉」之工作證,復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向劉鋺瑜收取20萬元後,交付上開現金存款憑證給劉鋺瑜而行使之。柯鴻恩再依指示將上開贓款丟包在無監視器處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領取,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獲得報酬2000元。

二、案經劉鋺瑜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柯鴻恩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劉鋺瑜收取現金20萬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鋔瑜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後,交付2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路口監視器畫面、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現金存款憑證及工作證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0958-不詳」、「簡偉緒」等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請審酌被告詐騙告訴人達20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就其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以示警惕。

三、被告於警詢中自陳獲利2,000元,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 智 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詹 曉 萍【附件二】: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893號被 告 柯鴻恩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里00鄰○○路00 ○0號 居南投縣○里鎮○○里○○○街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涂珮娸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民雄鄉興中村10鄰江厝仔23 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起訴(114年度偵字第19766號)、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114年度原訴字第79號,戌股承辦)之案件,具相牽連案件關係(柯鴻恩為一人犯數罪,涂珮娸為數人共犯一罪關係),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鴻恩、涂珮娸與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戶政事務所公務員、檢警人員、法官「高國文」名義,於民國114年5月12日9時30分許,向黃新絨佯稱因帳戶涉及洗錢,需要交付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黃新絨即陷於錯誤,除告知密碼外,並依指示備妥上開物品交付。柯鴻恩隨即於同日13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彰化縣花壇鄉內厝街與內厝街222巷口,向黃新絨收取郵局帳戶提款卡,並將事先備妥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1紙交予黃新絨行使之。柯鴻恩取得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後,復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涂珮娸,前彺附表所示地點,由涂珮娸持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款項,涂珮娸提領後即將詐欺贓款轉交柯鴻恩,柯鴻恩再於不詳時點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經黃新絨察覺受騙後報警,警方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新絨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柯鴻恩之警詢筆錄 被告柯鴻恩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黃新絨收取提款卡並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涂珮娸前往附表所示地點領款之事實。 2 被告涂珮娸之警詢筆錄 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黃新絨之警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全部犯罪事實。 4 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相關監視錄影截圖、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截圖 5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49號判決書 被告柯鴻恩、涂珮娸於114年5月12日另有以類似手法詐騙另一被害人劉莉蓉,其中被告柯鴻恩業經一審法院判決有罪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二)被告二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被告二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四)本件請審酌被告二人詐騙金額達14萬元,且為「假冒公務員」型詐騙,破壞人民對公務機關之信任,對社會的危害深遠,請均量處被告二人有期徒刑2年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 智 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詹 曉 萍附表:

編號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涂珮娸 114年5月12日17時4分至176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溪壩郵局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2萬元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