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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原訴字第 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7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東冠被 告 陳宗則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090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東冠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iphone智慧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陳宗則(原名:李陳宗則)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iphone智慧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東冠、陳宗則(原名:李陳宗則,下均稱陳宗則)、邱聖閎(由本院另為判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5日前某時許,分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雷軍」、「奧特曼 奧特曼」、「五郎」、「呈祥國際-(報班)」、「楚留香」、「呈祥國際-瑪利歐」、「呈祥國際」、「無遺策9Nine」、「強森3.0巨石」、「呈祥國際-賽亞人」、「富蘭克林」、「MK3.0(不打款)」、「77 2.0(打款一律視訊)」、「孤奶奶」、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正達」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4年7月30日某時起,使用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正達」聯繫侯雪娟,自稱為「國泰世華銀行」行員、「吳正達」警員、「臺北士林地檢署李育仁」檢察官,並向侯雪娟佯稱其帳戶可能涉及詐欺,要盡快繳交名下財產進行財產公證,致侯雪娟陷於錯誤,分別於114年7月31日、同年8月1日,各交付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林東冠、李陳宗則就此部分款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部分非起訴範圍),嗣侯雪娟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方告知可能受騙而配合警方執行誘捕偵查,假裝再受上開詐欺集團所假冒之「吳正達」警員、「臺北士林地檢署李育仁」檢察官等人之前揭詐術所騙,而約定將於114年8月5日16時35分許,在彰化縣○村鄉○○路000號之大葉大學對面生態池面交新臺幣(下同)80萬元,本案詐欺集團認為再次詐騙成功,遂由「呈祥國際-瑪利歐」指示邱聖閎假冒為檢察官派來之專員向侯雪娟收取款項,「77 2.0(打款一律視訊)」則指示林東冠、李陳宗則先行勘查上開面交款項地點、監控邱聖閎,並指示於彰化縣○○市○○路000號之龍燈公園公廁,向邱聖閎收取詐欺贓款,邱聖閎依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向侯雪娟收受現金80萬元,待邱聖閎向侯雪娟收受款項之際,即遭埋伏於上開地點附近之員警當場盤查發現上情,再循線於龍燈公園公廁盤查林東冠、李陳宗則,並均以現行犯逮捕邱聖閎、林東冠、李陳宗則,渠等即止於未遂。

二、案經侯雪娟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案被告2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除證人於警詢、偵查、法院未經具結之證述,就被告2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相關罪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均依同法第273 條之2 、第159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 條之2 、第16

1 條之3、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訊據被告2人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互核相符,且有共同被告邱聖閎、證人即告訴人侯雪娟之證述可證,並有侯雪娟報案資料(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同意書(邱聖閎)、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同意書(林東冠、李陳宗則)、贓物認領保管單(侯雪娟)、邱聖閎及林東冠手機擷取資料、蒐證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二、被告2人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雷軍」、「奧特曼 奧特曼」、「五郎」、「呈祥國際-(報班)」、「楚留香」、「呈祥國際-瑪利歐」、「呈祥國際」、「無遺策9Nine」、「強森3.0巨石」、「呈祥國際-賽亞人」、「富蘭克林」、「MK3.0(不打款)」、「77 2.0(打款一律視訊)」、「孤奶奶」、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正達」等人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又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非在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就其所知之程度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456號刑事判決)。又詐欺集團操作分工緊密,尚無證據足證被告2人對114年7月31日、同年8月1日之被害人交付款項的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就此部分被告2人自無庸共同負責,附此敘明。

四、被告2人均是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五、刑之減輕: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115年1月23日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一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第二項)」經比較修法前後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2.本件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尚未取得犯罪所得,自得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又被害人係配合員警辦案,並無交付款項之真意,被告2人之犯行當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2人均有上開二項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

(四)被告2人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指洗錢犯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減輕其刑部分,因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然就被告2人有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將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又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惟依被告2人前述參與犯罪組織之態樣及分工等情,難認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故被告2人所犯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核無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是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自無必要審酌,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20餘歲年輕力壯,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參與詐欺犯罪,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暨本件被告2人所參與之犯行尚屬未遂、被告2人參與犯罪之分工方式、自陳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5頁),犯後坦承犯行然並無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被害人之原諒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本院考量自由刑已足評價被告2人本件犯行,爰不予併科罰金,附此敘明。

七、又被告2人雖均求為緩刑,然考量現下詐欺犯罪猖獗,被告2人參與犯罪的情節難認輕微,亦無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被害人之原諒,有被害人意見調查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7頁),難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2人均稱並無獲得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資料可以證明被告2人有取得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iphone智慧型手機2支(各含SIM卡1張,見本院卷第69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4)分別為被告2人所有,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之新臺幣80萬元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114年度偵字第20090號卷第14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魏巧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