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8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詠宸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於民國000年0 月00日死亡)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796號、第19791號、第20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詠宸加入Line暱稱「黃郁祥」、「JASON」「明文」、「陳語彤」、「人力派遣-張先生」及飛機暱稱「黃立群」、「張立」、「曹仁」、「潘岳千」、某自稱「天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人員」(下稱「天玉投資公司客服員」)等在內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藉「天玉投資公司」名義對外行騙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群組中Line暱稱「黃郁祥」、「JASON」「明文」、「陳語彤」、「人力派遣-張先生」及飛機暱稱「黃立群」、「張立」、「曹仁」、「潘岳千」等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負責實施話務詐騙之集團成員,假冒「天玉投資公司客服員」於附表1所示之時間,以附表1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1所示之告訴人吳佳燕,致其陷於錯誤,同意相約面交款項。而假冒天玉投資公司專員之被告陳詠宸則於前往相約面交地點前,先依上手指示在附近便利商店掃描QR Code,列印出該集團事先已偽造好之天玉投資公司收款單據憑證後,再於附表1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1所示之相約地點,向附表1所示之人收取附表1所示之金額,同時交付前開偽造之收款單據憑證予告訴人吳佳燕簽收以取信之,而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渠順利取得贓款後,旋依附表2所示上手之指示,將贓款拿到附表2所示之地點,偽造之工作證則隨意丟棄或撕毀,再由上手另外指派收水者前往取贓繳回集團,而以上開方式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因認被告陳詠宸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詠宸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繫屬本院。而被告陳詠宸已於115年3月30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依據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李欣恩法 官 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靖雯附表1:【 面交取款一覽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 詐騙手法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車手 冒用名義 狗牌與公司 1 吳佳燕 113年12月23日前之某日至114年5月6日期間/ 佯稱股票投資及買賣教學,保證獲利穩賺云云 113年12月27日上午10時許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福鹿門市」 200萬元 陳詠宸 「陳詠承」 天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專員附表2:【 車手一覽表 】編號 車手 冒用名義 狗牌與公司 加入時間/ 本件是否起訴組織犯罪條例 集團上手 報 酬 繳回贓款方式 1 陳詠宸 「陳詠承」 天玉投資公司專員 否認涉及本案 ,不詳/否,前案曾起訴過 不詳 不詳 僅坦承曾加入飛機群組「葛建宏」所屬詐騙集團,但未參與本件面交 取款車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