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8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宇翔
彭志豪
蔡東伯
林則僑上 一 人輔 佐 人 林福俊被 告 梁信強上 一 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被 告 蘇永章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615、21164、22148、22198、23108、23220、23434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蕭宇翔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附表二編號1①所示之物、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捌拾伍元均沒收。彭志豪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扣案附表二編號2①③所示之物均沒收。蔡東伯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扣案「存款憑證單據」壹張、扣案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未扣案工作證壹張均沒收。
林則僑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扣案「存款憑證單據」壹張、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未扣案工作證壹張均沒收。
梁信強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扣案「存款憑證單據」壹張、未扣案工作證壹張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蘇永章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扣案「存款憑證單據」壹張、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未扣案工作證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張琛霈(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秦始皇」、「楚霸王項羽」,所涉犯行另經本院審理中)於民國114年4月間某日起,發起成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車手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由其負責主持、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並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4年5月間某日晚間招募蕭宇翔(Telegram暱稱為「納豆」、「NB」),蕭宇翔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黃浩維(Telegram暱稱為「哈利波特」、「跩哥‧馬份」,所涉犯行另經本院審理中)自114年5月間某日、蔡東伯自114年5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江凱文(所涉犯行另經本院審理中)自114年4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呂佳晉(所涉犯行另經本院審理中)自114年5月間某日、林則僑自114年4月間某日、梁信強自114年4月間某日起、蘇永章自114年5月間某日,各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中黃浩維復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4年5月間某日招募彭志豪,彭志豪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張琛霈擔任上開車手集團之首腦,負責指揮及接洽詐欺機房而取得被害人之資料;蕭宇翔則擔任控盤手,指示車手向被害人面交收款,並調度車手與收水手交接贓款事宜;黃浩維、彭志豪負責收取車手取回之詐欺贓款(即收水);江凱文負責匯款給被害人,佯裝該款項係被害人投資獲利所得;蔡東伯、江凱文、呂佳晉、林則僑、梁信強、蘇永章則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林則僑、梁信強、蘇永章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已經另案提起公訴,業經檢察官當庭敘明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二、張琛霈(所涉犯行另經本院審理中)、蕭宇翔、黃浩維(所涉犯行另經本院審理中)、彭志豪、蔡東伯、江凱文(所涉犯行另經本院審理中)、呂佳晉(所涉犯行另經本院審理中)、林則僑、梁信強、蘇永章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騙方式」之手法對徐語謙詐騙,致徐語謙陷於錯誤,而陸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一線車手面交過程」時間、地點交付投資款項,並經一線車手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二線車手收水過程」方式將上開投資款項轉交出去(其中附表一編號1③部分於「二線車手收水過程」中,經警方查扣該款項)。
三、張琛霈(所涉犯行另經本院審理中)、蕭宇翔、洪薪安(另由警方偵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詐騙方式」之手法對潘袖正詐騙,惟潘袖正察覺有異,配合警方偵辦,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一線車手面交過程」時間、地點假意交付投資款項時,經員警當場表明身分,依現行犯將洪薪安逮捕,本案因而詐欺、洗錢未遂。
四、張琛霈(所涉犯行另經本院審理中)、蕭宇翔、謝惠玲(另由警方偵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詐騙方式」之手法對左南華詐騙,惟左南華經行員提醒而察覺有異,配合警方偵辦,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一線車手面交過程」時間、地點假意交付投資款項時,員警即出現並當場表明身分,依現行犯將謝惠玲逮捕,本案因而詐欺、洗錢未遂。
五、張琛霈(所涉犯行另經本院審理中)、蕭宇翔、莊俊林(另由警方偵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編號4所示「詐騙方式」之手法對陳正新詐騙,陳正新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一線車手面交過程」時間、地點欲交付投資款項時,惟經警於發現莊俊林形跡可疑,盤查後發現莊俊林為車手,當場逮捕莊俊林,本案因而詐欺、洗錢未遂。
六、嗣經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對彭志豪、蔡東伯、蕭宇翔執行搜索而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
七、案經徐語謙、左南華、陳正新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蕭宇翔、被告彭志豪、被告蔡東伯、被告林則僑、被告梁信強、被告蘇永章(下統稱被告等人)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人、被告林則僑輔佐人、被告梁信強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三第287至288頁、第334至335頁),並有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參,足認被告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是以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查被告等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原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係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於形式上觀之,新法並未更動原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惟新法將詐欺犯罪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數額由「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1,000萬元」等層級,修正為「100萬元」、「1,000萬元」及「1億元」等層級,而分別提高其相對應之刑罰,修正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等人。
2.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於形式上觀之,原條文第1項第1款、第2款並未修正,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而新法增訂第3款:「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處罰規定,此乃被告等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於形式上觀之,被告若偵審均自白,其減輕其刑之要件有變動,且修正後之規定為「得減」而非必減輕其刑,修正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等人。
4.就上開修正前後之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酌被告等人於本案取款數額(詳附表一),被告等人於偵查中及本院中均坦承犯行,被告蕭宇翔已繳回犯罪所得14285元,被告彭志豪自述無犯罪所得,被告蔡東伯已繳回犯罪所得5千元,被告林則僑已繳回犯罪所得3千元,被告梁信強自述有犯罪所得3萬4千元未繳回,被告蘇永章已繳回犯罪所得2千元,本院認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對被告等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等人行為時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論處。
(二)法條釋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詐術騙取被害人面交現金,再分派一線車手前往指定地點面交款項,一線車手取得款項後再由二線車手層轉款項,詐欺集團成員間透過相互聯繫、分工,詐得被害人錢財之過程,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勞力、成本、時間,而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包含被告等人,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被告蕭宇翔、被告蔡東伯於本案繫屬前,未有經起訴參與詐欺集團之前科,至被告彭志豪雖有經起訴參與詐欺集團之前科,惟被告彭志豪供稱前開案件係於113年10月所加入之其他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不同等語(本院卷一第282頁),可徵上開被告就本案附表一編號1所犯,均係其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犯罪事實,自應就上開被告於本案附表一編號1涉犯之加重詐欺、洗錢、偽造文書犯行,與其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以免評價不足。
(三)論罪
1.核被告蕭宇翔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2.核被告彭志豪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3.核被告林則僑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4.核被告梁信強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5.核被告蘇永章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6.核被告蔡東伯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四)接續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多次面交款項給一線車手,係侵害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就同一告訴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次面交款項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是以被告蕭宇翔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五)吸收關係
1.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共犯範圍」欄所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後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共犯範圍」欄所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六)共同正犯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共犯範圍」欄所載被告,就該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七)想像競合
1.被告蕭宇翔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2.被告彭志豪、被告蔡東伯、被告林則僑、被告梁信強、被告蘇永章就附表一編號1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均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八)罪數被告蕭宇翔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九)刑之加重減輕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被告蕭宇翔、被告彭志豪、被告蔡東伯、被告林則僑、被告梁信強、被告蘇永章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均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要件,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按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2.累犯被告梁信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證,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梁信強確有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又檢察官於起訴書亦敘明被告梁信強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梁信強所犯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涉罪質不同,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梁信強加重其刑,僅列為量刑事項審酌。
3.洗錢防制法第23條前段按犯前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蕭宇翔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犯行,被告彭志豪、被告蔡東伯、被告林則僑、被告梁信強、被告蘇永章就附表一編號1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被告蕭宇翔已繳回犯罪所得14285元,被告彭志豪自述無犯罪所得,被告蔡東伯已繳回犯罪所得5千元,被告林則僑已繳回犯罪所得3千元,被告梁信強自述有犯罪所得3萬4千元未繳回,被告蘇永章已繳回犯罪所得2千元,應認被告蕭宇翔、被告彭志豪、被告蔡東伯、被告林則僑、被告蘇永章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惟上開被告所犯上開罪刑,經想像競合後係論以較重之其他罪名,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就上開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應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4.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被告蕭宇翔、被告彭志豪、被告蔡東伯就附表一編號1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均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惟上開被告所犯上開罪刑,經想像競合後係論以較重之其他罪名,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就上開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應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5.未遂被告蕭宇翔就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4所示犯行均僅止於未遂,應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6.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蕭宇翔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犯行,被告彭志豪、被告蔡東伯、被告林則僑、被告梁信強、被告蘇永章就附表一編號1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被告蕭宇翔已繳回犯罪所得14285元,被告彭志豪自述無犯罪所得,被告蔡東伯已繳回犯罪所得5千元,被告林則僑已繳回犯罪所得3千元,被告梁信強自述有犯罪所得3萬4千元未繳回,被告蘇永章已繳回犯罪所得2千元,就被告蕭宇翔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4犯行,被告彭志豪、被告蔡東伯、被告林則僑、被告蘇永章所犯附表一編號1犯行,應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7.多種加重減輕事由被告蕭宇翔就附表一編號1有詐欺加重、詐欺自白減刑規定適用,應依法先加後減之,就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4所示犯行有詐欺自白減刑、未遂減刑規定適用,應依法先減、後遞減之;被告彭志豪、被告蔡東伯、被告林則僑、被告蘇永章就附表一編號1有詐欺加重、詐欺自白減刑規定適用,均應依法先加後減之(至被告梁信強就附表一編號1僅有詐欺加重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8.至被告林則僑輔佐人雖為被告林則僑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情,惟被告林則僑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被告林則僑之行為助長詐欺集團之橫行,嚴重破壞人民對社會經濟之基本信賴關係,實難認有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又被告林則僑依上揭詐欺自白減刑事由減輕其刑,所得之處斷刑大幅降低,難認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輕法重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說明。
(十)量刑爰審酌被告等人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更使詐騙行為日益猖獗,且增加偵查機關查緝之困難,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所為均實值非難;被告蕭宇翔、被告彭志豪、被告蔡東伯、被告林則僑、被告梁信強、被告蘇永章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蕭宇翔、被告彭志豪、被告蔡東伯、被告林則僑、被告蘇永章分別有前述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減刑因子,業如前述,經本院排定調解,被告蕭宇翔、被告彭志豪、被告蔡東伯、被告梁信強與告訴人徐語謙達成調解合意;兼衡被告等人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被害人遭詐款項金額,被告蕭宇翔自述國中畢業,目前做水電工,日薪一千六百元,家中無人需要要扶養之生活狀況(本院卷三第337頁),被告彭志豪自述高職畢業,入監前做太陽能工作,月薪四萬五千元,家中無人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本院卷三第337頁),被告蔡東伯自述高職畢業,目前做臨時工,日薪一千至一千一百元,家中要扶養姐姐之生活狀況(本院卷三第337頁),被告林則僑自述專科畢業,目前沒有工作,是靠家裡出生活費及被告林則僑輔佐人替被告林則僑補充被告林則僑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智能不足且受輔助宣告之生活狀況(本院卷三第337頁),被告梁信強自述國中畢業,目前做鐵工跟物流,月薪約四、五萬元,需要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本院卷三第337頁),被告蘇永章自述國中畢業,目前打零工,日薪一千二百元,家中要扶養母親、二個小孩,小孩一個大二,一個念專二之生活狀況(本院卷三第337至33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蕭宇翔所涉各罪,衡量所犯各罪犯罪時間、手段、法益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檢察官雖求處被告蕭宇翔就附表一編號1有期徒刑5年、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4均有期徒刑2年,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上;被告彭志豪就附表一編號1均有期徒刑2年5月;被告梁信強就附表一編號1均有期徒刑2年6月;被告蔡東伯、被告林則僑、被告蘇永章就附表一編號1均有期徒刑2年4月,惟本院審酌前開量刑因子,認以附表一所示之刑及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為適當。
三、沒收
(一)犯罪工具
1.扣案附表二編號1①、編號2①③、編號3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蕭宇翔、被告彭志豪、被告蔡東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附表一編號1之「存款憑證單據」4張及未扣案工作證4張,分別係被告林則僑、被告梁信強、被告蔡東柏、被告蘇永章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印文,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洗錢財物
1.附表二編號2⑤係被告彭志豪收水之洗錢標的,經警扣案(警卷第95至97頁),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之,然依卷內事證已足判斷係告訴人徐語謙所有,無第三人主張權利,並經告訴人徐語謙聲請發還後,本院以115年度聲字第769號裁定將上開96萬6千元發還予告訴人徐語謙,故本案判決不再另宣告沒收。
2.至其餘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經詐騙後之財物,均已經被告等人層轉後繳回集團上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人就該等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等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犯罪所得
1.被告蕭宇翔已繳回犯罪所得14285元,被告蔡東伯已繳回犯罪所得5千元,被告林則僑已繳回犯罪所得3千元,被告蘇永章已繳回犯罪所得2千元(本院卷一第487頁、第517頁,本院卷三第133頁、第176頁),上開部分應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被告梁信強自述有犯罪所得3萬4千元未繳回,上開部分應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彭志豪自述無犯罪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所獲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四)不予沒收附表二編號1②至⑫、編號2②④之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直接關聯,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宜津附表一本案犯罪事實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一線車手面交過程 二線車手收水過程 共犯範圍 供述證據資料 非供述證據資料 刑之宣告 1 徐語謙 (提 告 ) 114年5月間某日,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Instagram刊登投資可獲利之訊息,徐語謙瀏覽後即受詐欺集團成員的引導,加入該詐欺集團創立之「經濟視角S8」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詐欺集團成員復假冒投資用戶張貼「福毓App」投資獲利之截圖檔,徐語謙遂誤信投資「福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毓公司)得以獲利,而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福毓公司客服人員聯繫,並依LINE暱稱「福毓專屬客服@658」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下載「福毓」假投資APP,並於114年5月17日至114年6月7日期間,陸續受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且詐欺集團成員為誘使徐語謙信以為真,向徐語謙佯稱:投資有獲利,可出金等語,並指示江凱文分別於:㈠114年5月19日12時52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之萊爾富超商,以ATM無卡存款方式,將新臺幣(下同)4500元存入徐語謙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㈡114年6月6日13時37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郵局,臨櫃匯款11萬1700元至徐語謙上開帳戶內,致徐語謙陷於錯誤,而持續面交投資款項。 ①呂佳晉受Telegram暱稱「教授」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至超商列印而偽造「存款憑證單據」(扣案)及「福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子杰」工作證,再於114年5月19日16時12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自稱福毓公司外派員陳子杰,向徐語謙收取現金90萬元,並出示前開工作證及交付金額90萬元之福毓公司存款憑證單據予徐語謙。 ①呂佳晉得手後,依「教授」指示將上揭詐欺贓款90萬元轉交給不詳收水人員。 張琛霈、呂佳晉、「教授」、江凱文 1.告訴人徐語謙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至7頁、第21至23頁) 2.同案被告張琛霈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偵22198卷二第23至25頁、第27至38頁;他1722卷二第79至83頁、第201至204頁) 3.同案被告江凱文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偵22148卷第11至14頁、第15至20頁;他1722卷二第23至28頁) 4.同案被告呂佳晉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警卷第62至67頁;他1722卷二第213至215頁) 1.同案被告江凱文匯款給徐語謙之監視器照片(偵22148卷第57至58頁) 2.同案被告江凱文匯款給告訴人徐語謙之匯款資料(偵22148卷第67頁) 3.告訴人徐語謙國泰銀行收取匯入款項之帳戶交易明細(偵22148卷第71至73頁) 4.同案被告呂佳晉取款監視器畫面照片(警卷第68至70頁) 5.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員林派出所陳報單【徐語謙】(警卷第241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242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24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44至245頁) 6.告訴人徐語謙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APP截圖(警卷第33至46頁) 7.114年5月19日存款憑證單據照片(警卷第52頁) 8.福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子杰工作證照片(偵15615卷一第322頁) 9.告訴人徐語謙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47至50頁) 10.同案被告呂佳晉Telegram上手暱稱【教授】截圖(警卷第71頁) 11.同案被告江凱文手機內Telegram【台灣灰產偏產交流群】訊息及暱稱【里維.阿卡曼】(轉帳前請語音通話)翻拍照片(偵22148卷第63至64頁) 蕭宇翔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彭志豪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蔡東伯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則僑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梁信強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蘇永章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②林則僑受「納豆」即蕭宇翔之指示,先至超商列印而偽造「存款憑證單據」(扣案)及「福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曾承恩」工作證,再於114年5月22日19時15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自稱福毓公司外派員曾承恩,向徐語謙收取現金100萬元,並出示前開工作證及交付金額100萬元之存款憑證單據予徐語謙。 ②林則僑得手後,依蕭宇翔指示將上揭詐欺贓款100萬元轉交給不詳收水人員,並因此獲得3千元報酬。 張琛霈、蕭宇翔、林則僑、江凱文 1.告訴人徐語謙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至7頁、第21至23頁) 2.同案被告張琛霈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偵22198卷二第23至25頁、第27至38頁;他1722卷二第79至83頁、第201至204頁) 3.被告蕭宇翔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偵21164卷二第35至38頁、第39至56頁、第149至153頁、第171至177頁;偵22198卷一第37至49頁;偵15615卷二第197至201頁) 4.被告林則僑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警卷第72至76頁;偵21164卷二第230至231頁) 1.被告林則僑手機與詐欺集團上游對話紀錄截圖(偵21164卷一第39頁) 2.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員林派出所陳報單【徐語謙】(警卷第241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242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24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44至245頁) 3.告訴人徐語謙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APP截圖(警卷第33至46頁) 4.114年5月22日存款憑證單據照片(警卷第53頁) 5.福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曾承恩工作證照片(警卷第77頁) 6.告訴人徐語謙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47至50頁) ③梁信強受蕭宇翔之指示,先至超商列印而偽造「存款憑證單據」(扣案)及「福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昇峰」工作證,再於114年5月31日18時43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前,自稱福毓公司外派員吳昇峰,向徐語謙收取現金100萬元,並出示前開工作證及交付金額100萬元之存款憑證單據予徐語謙。 ③梁信強得手後,從中取3萬4000元作為本次報酬,再依蕭宇翔指示,於114年5月31日19時11分許,將剩餘贓款96萬6000元裝入橘色紙袋後,放置在彰化縣員林市之員林火車站1樓公共男廁第2隔間;彭志豪再依蕭宇翔指示至員林火車站1樓公共男廁拿取上揭贓款,彭志豪並邀少年趙○鈞(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檢察官未起訴為共犯)於114年5月31日19時1分許、19時7分許,分2次一同前往上開公共男廁尋找贓款,然均未尋得而離去。嗣114年5月31日19時13分許,清潔人員尤慧巧清掃時,發現上開橘色紙袋,並將上開橘色紙袋交給員林火車站服務台,報警到場處理;彭志豪於114年5月31日19時16分許以Telegram撥打電話與黃浩維,黃浩維在電話中指示彭志豪應如何取回贓款,並傳送「先去服務台問」、「然後趕快去找警察」、「不要緊張」、「你要堅持錢是你的」、「不要怕」、「堅持自己的立場」、「叫警察出示保管條」等文字訊息予彭志豪,指示彭志豪向警方謊稱上開橘色紙袋內款項係其所有。 張琛霈、蕭宇翔、梁信強、彭志豪、黃浩維、江凱文 1.告訴人徐語謙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至7頁、第21至23頁) 2.證人尤慧巧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57至59頁) 3.同案被告張琛霈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偵22198卷二第23至25頁、第27至38頁;他1722卷二第79至83頁、第201至204頁) 4.被告蕭宇翔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偵21164卷二第35至38頁、第39至56頁、第149至153頁、第171至177頁;偵22198卷一第37至49頁;偵15615卷二第197至201頁) 5.被告梁信強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警卷第80至84頁;偵21164卷二第233至235頁) 6.被告彭志豪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他1722卷一第13至18頁、第19至20頁、第253至257頁、第347至352頁;警卷第100至102頁;偵21164卷二第93至106頁、偵15615卷二第59至67頁;偵22198卷一第105至110頁) 7.同案被告黃浩維於警詢時之供述(偵21164卷二第119至125頁) 1.被告彭志豪與少年趙○鈞進入車站廁所之監視器照片(警卷第126至128頁) 2.清潔工進入廁所拾得包裹及該包裹內款項之照片(警卷第30頁;他1722卷一第43頁) 3.96萬6千元之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95至98頁) 4.被告梁信強取款及丟包款項之監視器畫面(警卷第85至86頁;他1722卷一第109至120頁) 5.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員林派出所陳報單【徐語謙】(警卷第241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242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24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44至245頁) 6.告訴人徐語謙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APP截圖(警卷第33至46頁) 7.114年5月31日存款憑證單據照片(警卷第54頁) 8.福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昇鋒工作證照片(偵15615卷一第323頁) 9.告訴人徐語謙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47至50頁) ④蘇永章依暱稱「天空」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至超商列印而偽造「存款憑證單據」(扣案)及「福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蘇永章」工作證,再於114年6月4日16時17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自稱福毓公司外派員蘇永章,向徐語謙收取現金60萬元,並出示前開工作證及交付金額60萬元之存款憑證單據予徐語謙。 ④蘇永章得手後,依「天空」指示從中抽取2000元報酬,再將剩餘贓款放置在高鐵桃園站附近華泰商城旁石椅下方,由不詳收水人員將該贓款取走。 張琛霈、蘇永章、「天空」、江凱文 1.告訴人徐語謙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至7頁、第21至23頁) 2.同案被告張琛霈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偵22198卷二第23至25頁、第27至38頁;他1722卷二第79至83頁、第201至204頁) 3.被告蕭宇翔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偵21164卷二第35至38頁、第39至56頁、第149至153頁、第171至177頁;偵22198卷一第37至49頁;偵15615卷二第197至201頁) 4.被告蘇永章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偵23220卷第13至17頁;他1722卷二第195至197頁) 1.被告蘇永章與詐欺集團上游對話紀錄截圖(偵23220卷第25至28頁) 2.被告蘇永章取款監視器畫面照片(偵23220卷第19至20頁、第23至24頁) 3.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員林派出所陳報單【徐語謙】(警卷第241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242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24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44至245頁) 4.告訴人徐語謙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APP截圖(警卷第33至46頁) 5.114年6月4日存款憑證單據照片(警卷第55頁) 6.福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蘇永章工作證照片(偵15615卷一第325頁) 7.告訴人徐語謙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47至50頁) ⑤蔡東伯依暱稱「凱文」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至超商列印而偽造「存款憑證單據」(扣案)及「福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蔡東伯」工作證,再於114年6月7日15時54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自稱福毓公司外派員蔡東伯,向徐語謙收取現金40萬元,並出示前開工作證及交付金額40萬元之存款憑證單據予徐語謙。 ⑤蔡東伯得手後,依「凱文」指示從中抽取5000元報酬,再將剩餘贓款放置在臺中市南屯區某公園之石碑後方,由不詳收水人員將該贓款取走。 張琛霈、蔡東伯、「凱文」、江凱文 1.告訴人徐語謙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至7頁、第21至23頁) 2.同案被告張琛霈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偵22198卷二第23至25頁、第27至38頁;他1722卷二第79至83頁、第201至204頁) 3.被告蔡東伯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偵15615卷一第103至105頁、第107至115頁;他1722卷一第249至252頁、第279至280頁;偵15615卷二第9至15頁、第99至113頁、第129至135頁) 1.被告蔡東伯手機與詐欺集團上游對話紀錄(警卷第155至160頁;偵15615卷一第175頁、第177頁、第179頁) 2.被告蔡東伯取款及丟包款項監視器畫面及現場照片(警卷第29頁、第153至154頁) 3.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員林派出所陳報單【徐語謙】(警卷第241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242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24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44至245頁) 4.告訴人徐語謙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APP截圖(警卷第33至46頁) 5.114年6月7日存款憑證單據照片(警卷第56頁) 6.福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蔡東伯工作證照片(警卷第154頁) 7.告訴人徐語謙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47至50頁) 2 潘袖正 (提 告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暱稱「與夢想做顆樹」與潘袖正聯繫,並將潘袖正加入一個LINE群組,其中LINE暱稱「徐政輝」向潘袖正佯稱:投資骨董刀幣可獲利5至8倍云云,潘袖正察覺有異,遂配合警方偵辦,假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9月15日19時30分許,到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交付投資款54萬6000元。 張琛霈向詐欺機房取得潘袖正資料後交由該集團控盤手指示洪薪安向潘袖正取款,蕭宇翔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NB」指示洪薪安先至超商列印而偽造「富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洪詠強」工作證、「清翫雅集刀幣買賣合約」、「收據」,並隨時監控洪薪安之行動;洪薪安則於約定時地,自稱富代公司洪詠強,向假冒為潘袖正之員警收取現金54萬6000元,並出示前開工作證及提供前開合約、收據給員警簽署,經員警當場表明身分,依現行犯將洪薪安逮捕(洪薪安所涉犯行經另案偵辦)。 無 張琛霈、蕭宇翔、洪薪安 1.告訴人潘袖正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1164卷一第125至126頁) 2.證人即共犯洪薪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1164卷一第119至123頁;偵21164卷二第193至200頁) 3.同案被告張琛霈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偵22198卷二第23至25頁、第27至38頁;他1722卷二第79至83頁、第201至204頁) 4.被告蕭宇翔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偵21164卷二第35至38頁、第39至56頁、第149至153頁、第171至177頁;偵22198卷一第37至49頁;偵15615卷二第197至201頁) 1.對證人即共犯洪薪安搜索扣押、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搜索現場照片(偵21164卷一第131至137頁、第139頁、第145至149頁) 2.富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洪詠強工作證照片(偵21164卷一第147頁) 3.清翫雅集刀幣買賣合約照片(偵21164卷一第147頁、第149頁) 4.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照片(偵21164卷一第149頁) 5.證人即共犯洪薪安與詐欺集團上游對話紀錄(偵21164卷一第151至153頁、第155至246頁、第251至253頁) 6.告訴人潘袖正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偵21164卷一第247至249頁、第255至305頁、第309頁;偵22198卷一第243至336頁、第337至339頁、第341至343頁、第345至395頁、第399頁) 7.114年9月15日職務報告(偵21164卷一第321至322頁) 蕭宇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左南華 (提 告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Instagram張貼交友訊息,並以LINE暱稱「王嘉慧」與左南華聯繫,將左南華加入「歲月靜好老友記」LINE群組,「王嘉慧」向左南華佯稱:購買齊國五字刀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需付處理刀幣炒作費103萬元云云,左南華因而於114年9月11日下午至臺中市北區渣打銀行北屯分行提領83萬元,經行員察覺有異,通報警方到場,左南華遂配合警方偵辦,假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9月11日19時40分許,到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交付103萬元。 張琛霈向詐欺機房取得左南華資料後,交由該集團控盤手指示車手謝惠玲向左南華取款,其中蕭宇翔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NB」指示謝惠玲先至超商列印而偽造「大盛酒品謝惠玲」工作證、「代繳回執單」,並隨時監控謝惠玲之行動,謝惠玲再於約定之時地,自稱大盛酒品財務外務謝惠玲,並出示前開工作證及提供前開代繳回執單給左南華簽署,於謝惠玲向左南華收取現金之際,員警即出現並當場表明身分,依現行犯將謝惠玲逮捕(謝惠玲所涉犯行經另案偵辦)。 無 張琛霈、蕭宇翔、謝惠玲 1.告訴人左南華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2198卷一第129至131頁) 2.證人即共犯謝惠鈴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1164卷一第323至329頁) 3.同案被告張琛霈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偵22198卷二第23至25頁、第27至38頁;他1722卷二第79至83頁、第201至204頁) 4.被告蕭宇翔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偵21164卷二第35至38頁、第39至56頁、第149至153頁、第171至177頁;偵22198卷一第37至49頁;偵15615卷二第197至201頁) 1.對證人即共犯謝惠玲搜索照片(偵21164卷一第338頁) 2.大盛酒品財務外勤謝惠鈴工作證照片(偵21164卷一第335頁) 3.代繳回執單照片(偵21164卷一第336頁) 4.證人即共犯謝惠鈴與與詐欺集團上游對話紀錄截圖(偵22198卷一第147至190頁) 5.告訴人左南華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偵21164卷一第389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陳報單【左南華】(偵22198卷一第12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2198卷一第127至128頁) 7.行員(紀曉菁、呂慈慧)訪談紀錄表及照片(偵22198卷一第133頁、第135頁) 蕭宇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陳正新 (提 告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黃怡雯」與陳正新聯繫,並向陳正新佯稱:可購買五字刀幣獲利云云,致陳正新陷於錯誤,而與「黃怡雯」相約於114年9月16日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交付投資款75萬元。 張琛霈向詐欺機房取得陳正新資料後,交由該集團控盤手指示車手莊俊林向陳正新取款,其中蕭宇翔以暱稱「NB」隨時監控莊俊林之行動,莊俊林於114年9月16日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口,為警發現形跡可疑而對進行盤查,並將莊俊林逮捕(莊俊林所涉犯行經另案偵辦)。 無 張琛霈、蕭宇翔、莊俊林 1.告訴人陳正新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1164卷二第201至202頁) 2.證人即共犯莊俊林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2198卷一第193至197頁、第207至208頁) 3.同案被告張琛霈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偵22198卷二第23至25頁、第27至38頁;他1722卷二第79至83頁、第201至204頁) 4.被告蕭宇翔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偵21164卷二第35至38頁、第39至56頁、第149至153頁、第171至177頁;偵22198卷一第37至49頁;偵15615卷二第197至201頁) 1.對證人即共犯莊俊林搜索照片(偵21164卷一第413頁) 2.證人即共犯莊俊林與詐欺集團上游對話紀錄截圖(偵21164卷一第407至413頁) 蕭宇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扣案物編號 被告 扣案物品及數量 出處 1 蕭宇翔 ①IPHONE SE(黑色)手機1支【含SIM卡1張】 ②IPHONE(紅色)手機1支 ③IPHONE X(灰白色)手機1支 ④IPHONE(銀色)手 機1支 ⑤SIM卡7張 ⑥K他命、K盤(黑色方型)2個 ⑦筆記型電腦(含充電器設備)1台 ⑧Imtoken TRX 2.2225顆 ⑨旅館房卡1張 1.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偵查隊114年9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1164卷一第7至9頁、第11頁) 2.搜索及扣押照片(偵23220卷第289至290頁、第291至296頁) ⑩SIM卡2張 1.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偵查隊114年9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1164卷一第15至17頁、第19頁) 2.搜索及扣押照片(偵23220卷第290頁) ⑪Imtoken TRX 0.09899顆 ⑫Imtoken USDT 1.8575顆 1.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偵查隊114年9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1164卷一第23至25頁) 2 彭志豪 ①vivo手機1支 ②IPHONE(藍色)手機1支 ③IPHONE(白色)手機1支 ④平板1台 1.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偵查隊114年6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5615卷一第81至83頁、第85頁) 2.搜索及扣押照片(偵15615卷一第87至90頁) ⑤96萬6千元 1.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114年5月31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95至97頁) 2.本院已裁定發還告訴人徐語謙 3 蔡東伯 viv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 1.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偵查隊114年6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11至214頁) 2.搜索及扣押照片(偵15615卷一第199頁)
附表三被告手機截圖編號 被告 手機 對話紀錄、通話紀錄、貨幣資料、譯文資料 1 蕭宇翔 ⑴IPHONE SE手機 1.Napoleon洪詠強/TW-提現1群組對話紀錄(與附表一編號2相關)(偵23220卷第139至162頁) 2.台中新人群組對話紀錄(與附表一編號3相關)(偵23220卷第163至186頁) 3.限時錦標群組對話紀錄(與附表一編號4相關)(偵23220卷第187至194頁) 4.與【楚霸王項羽】對話紀錄(偵21164卷一第99至104頁) 5.【幹話、淫亂專屬】群組對話紀錄(偵22198卷二第53至54頁) 6.【迪哥傻逼資料群】群組對話紀錄(偵22198卷二第57至58頁) 2 彭志豪 ⑴vivo 1.飛機軟體譯文(偵15615卷一第71至73頁) 2.飛機【哈利波特】對話紀錄(偵15615卷一第57頁) ⑵IPHONE(白色) 1.飛機【秦始皇】、【秦皇】、【跩哥•馬份】、【哈利波特】通話紀錄(偵15615卷一第59頁) 2.飛機【秦始皇】對話紀錄(偵15615卷一第66至68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