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原訴字第8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捷股被 告 張琛霈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4年度偵字第15615、21164、2214
8、22198、23108、23220、23434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12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琛霈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柒月拾壹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且以上規定,於依本章(按指刑事訴訟法第8章之1)以外規定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準用之,同法同法第93條之6亦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之目的,在於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域,以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客觀角度觀之,茍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
二、經查:㈠被告張琛霈前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
院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訊問被告後,認其犯加重詐欺、洗錢、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疑重大,並有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之羈押原因,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並交代詐欺集團運作過程,於同日裁命被告提出新臺幣20萬元保證金,限制住居於其位於臺中市之住所,並限制出境、出海8月後,而予以釋放,有被告訊問筆錄、收受訴訟案款通知、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
㈡茲因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乃電詢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至被告目前通緝中無從函詢其意見)對於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意見,檢察官請求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期間,被告辯護人表示無意見等情,本院認被告前開羈押原因仍存在,且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兼衡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依比例原則權衡後,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之順利進行,自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5年7月1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黃英豪法 官 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宜津